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坤,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再云,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鹏,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段余顺,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海川路9号就业促进及科技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杜明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原告:周飞,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周坤、王再云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周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坤、王再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周坤、王再云与被申请人***对涉案总工程款为36969878.55元,均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实际查明,只是单纯依据**等四人2016年5月11日在没有实际对账情况下出具的《保证与承诺》对案件事实进行机械的认定。《保证与承诺》是**等四人听信一审原告周飞的谎言(周飞称其个人与***进行了对账)签订的,上面的数据不是真实的数据,也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82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数应为27070306.96元。加上**、***、周坤、王再云、周飞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理费4806086.68元及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后期质保金1223161.7元后,***实际欠付**四人工程款3870323.21元。2.四申请人及一审原告周飞与被申请人***约定以17套房屋和4个车位抵偿工程款,仅实际抵偿了9套房屋和两个车位,其余8套房屋和两个车位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未实际实现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应再支付抵偿房屋部分的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仅以《保证与承诺》内容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在未查明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用房屋和车位实际抵偿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对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周坤、王再云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保证与承诺》应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6年5月11日**、***、周坤、王再云、周飞在《孔子学府国际交流中心最终对账单、工程款尾款支付协议及五位实际施工人对***经理及本项目的的相关保证与承诺》中均签字捺印表示确认。该《保证与承诺》明确载明系经过各方对账后无异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工程价款、已付款及扣减的管理费、税金差价等均进行了明确。《保证与承诺》的内容及形式均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坤、王再云申请再审称该《保证与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周飞与***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作出的违背其意愿的协议。但**、***、周坤、王再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或者对方恶意串通,且该协议中有各方的签字确认,**、***、周坤、王再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该《保证与承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提《保证与承诺》中工程款数额与(2017)鲁0811民初82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不符的主张。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数额仅为**、***、周坤、王再云及周飞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款项,而《保证与承诺》是扣除了管理费、税金、代扣材料费、人工费等各种费用后的工程款剩余数额,二者数额不一致并不矛盾。
关于申请人所提***应再支付抵偿房屋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鲁0811民初828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以房屋和车位抵偿工程款的事实,且该案中***对于抵偿房屋和车位均未提出异议,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部分房屋和车位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原因,是王希路、王洪胜与**、***、周坤、王再云及周飞的纠纷中查封了**、***、周坤、王再云及周飞名下的财产所导致。原审法院据此对**、***、周坤、王再云要求***再支付抵偿房屋部分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亦并向其告知对于房屋抵偿的履行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周坤、王再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坤、王再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慧芹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