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1444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济宁高新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海川路9号就业促进及科技推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9215429X。
法定代表人:杜明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水岸盛世K+楼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43859W。
法定代表人:高小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修忠,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振国,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宪冲,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山东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公司)、姜振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58天。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九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姜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宪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巨龙公司、姜振国支付工程款1413825.38元及利息(2014年9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城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城建投公司将济宁高新区黄屯镇金色嘉苑二期(西区)第五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九巨龙公司,被告九巨龙公司金色嘉苑西区项目部(项目经理姜振国)将其中的99号楼建设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款为4393825.38元,九巨龙公司已付2240000元,姜振国已付740000元,下欠1413825.3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收到的姜振国的740000元为原告向姜振国的借款,均出具的借条,经核对部分已经偿还。
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济宁高新区黄屯镇金色嘉苑二期(西区)第五标段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九巨龙公司施工,原告只参与了其中的一栋楼的施工,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九巨龙公司并不对99号楼进行单独结算,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九巨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姜振国施工,姜振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姜振国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姜振国辩称,原告***借我的款项及欠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小项材料款等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姜振国不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经过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及举证,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计算存在争议:
一、已付工程款。被告姜振国主张支付工程款合计2588441.62元,原告认可收到2240000元。经审查姜振国提交的八份《工程款支付表》及《收到条》、《支款条》,均有***或者刘彬(***之子,帮助***工作)签字,记载:支付工程款合计2528441.82元,扣除了15%管理费,实际支付合计2149173元;在2013年11月12日退***工程保证金60000元,同一天***出具《支款条》记载收到工程款60000元。经委托山东仁诚会计师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论为:姜振国分10次(包括2次退保证金)付款金额合计1920994.13元,对姜振国称扣留了借款60余万元因无证据没有认定;对***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支款条》记载收到工程款60000元,认为是退工程保证金60000元的附件,没有认定。对该审计报告,姜振国不认可,***无异议,其他被告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及其子在《工程款支付表》及《收到条》、《支款条》上签字,代表对记载内容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程款支付表》及《收到条》、《支款条》记载内容,认定原告***收到被告姜振国支付工程款2149103元。对于***诉状中认可收到2240000元,因双方计算混乱,对是否计算管理费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实际单据记载,不作***自认处理;对***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支款条》记载收到工程款60000元,支持鉴定意见,视为退保证金附件,不重复计算。
二、***的借款。原告***认可向姜振国借款740000元,姜振国主张借款1171000元。被告姜振国提供《借条》13张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其中7张,合计金额723000元。对其余6张《借条》不认可:1.2013年10月3日借贾平120000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支出,担保人是姜振国,***主张已经还给姜振国的会计陈华斌7万多;2.2014年6月14日,15000元借条,姜振国主张是***的儿子刘彬签字,***不认可,刘彬说记不清楚了;3.2013年6月30日***借唐延攀500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4.2014年9月10日借九巨龙50000元,***、刘彬均不认可签字;5.2014年11月1日借100000元,非***签字,刘彬亦不认可系自己代签;6.2014年7月5日刘彬借邵胜11万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被告九巨龙公司、城建投公司均不发表意见。经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三份《借条》(2014年6月14日借15000元借条、2014年9月10日借九巨龙50000元借条、2014年11月1日借100000元借条)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结论均为***或者刘彬所签,***和姜振国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认定***合计向姜振国和九巨龙公司借款888000元。关于***向贾平的借款120000元,***在《借条》中记明“同意从工程款中支出”,姜振国代偿后取得***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向唐延攀、邵胜的借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
三、小项材料和代付工人工资。小项材料款14660元、姜振国代发工人工资8600元,***和姜振国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已经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四、其他材料款。经审计,***应付材料款774372.5元-已扣留500772元-***支付8000元=265600.5元,***和姜振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城建投公司与九巨龙公司签订《济宁高新区金色嘉苑二期(西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城建投公司将济宁高新区金色嘉苑二期(西区)工程发包给了九巨龙公司施工。九巨龙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姜振国施工。姜振国以九巨龙公司金色嘉苑项目部的名义将金色嘉苑工程中的99#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姜振国按照工程审计造价的15%收取对***的管理费、税金、企业所得税;工程开工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审计后付至70%,余款三年内付清;留质量保证金5%,质保期满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2013年3月13日经审计,***与姜振国认可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4393825.38元。但在具体计算支付款项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两次起诉,均撤诉,本次为第三次起诉。本案审理中查明,姜振国已付***工程款2149103元,***欠姜振国借款888000元、小项材料款14660元、代发工人工资8600元、其他材料款265600.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九巨龙公司、姜振国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二、九巨龙公司、姜振国是否应当向原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应支付金额的认定。三、城投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对第一项争议,原告主张姜振国系九巨龙公司项目经理,私刻九巨龙公司项目部章,代表九巨龙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与九巨龙公司、姜振国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关系因违法分包而无效,合同约定的15%管理费也不能支持。被告姜振国主张自己进行了管理,对九巨龙公司的管理也支付了费用,15%管理费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与被告姜振国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无证据证明九巨龙公司参与原告***与被告姜振国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九巨龙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
对第二项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组织施工的99#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要求被告姜振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姜振国对***的到期债权,可以与欠付***的工程款债务进行抵销。参照合同约定,姜振国应付***工程款为4393825.38元*85%=3734751.57元,减姜振国已付工程款2149103元、***欠姜振国借款888000元、小项材料款14660元、代发工人工资8600元、其他材料款265600.5元,尚应支付408788.07元。管理利息损失,参照双方约定,审计后三年内付清,应从付款时限2016年3月13日起算。对姜振国要求抵销的***对贾平的借款,分析同上,本院予以支持。对姜振国要求抵销对唐延攀、邵胜的借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九巨龙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要求,因为双方无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项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合同对方姜振国与发包人城建投公司无合同关系,不能认定城建投公司欠付姜振国工程款,对原告***要求城建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振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8788.07元及利息(以28878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到2019年8月20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4元,减半收取8762元,由原告***负担7010元,被告姜振国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