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海川路9号就业促进及科技推广中心A2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杜明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玉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马庄村东2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本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山河路3号产学研基地H1座。
法定代表人:闫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的民事权益,并已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便无法证明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中济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土地所有权归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并据此解除对涉案土地的强制执行措施;另一方面认为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系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却没有说明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是如何在没有权属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取得所有权。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判断涉案房屋权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济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合法建造”的主体,不能依据该规定取得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涉案房屋属于未登记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证据确定权属,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于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虽然案涉房屋未登记,但依据上述规定,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由其建造完成,不能依据上述规定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阻却强制执行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尹哲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张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