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与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与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平非执字第6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宾志高,男,该局局长。
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002号。
委托代理人***,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大队党支部副书记。
被执行人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被执行人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申请撤销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作出的桂平路罚(2014)续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应在终结执行后的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作出的桂平路罚(2014)续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继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