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5民初3742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发,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柳营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水泥款12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子墨公司在承建无为县红庙镇团山李氏祠堂工程时,向***购买水泥,其中2015年8月26日欠款640元、9月7日欠款256元、9月25日欠款320元,合计欠水泥款1216元。2016年2月2日,子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国对收据进行了核对并确认,口头表示等收到工程款后即付欠款,但至今子墨公司分文未付,致讼。
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子墨公司向***购买水泥,双方已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子墨公司尚欠***水泥款12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为此承担民事偿付责任。欠款收据上未注明欠款归还日期,但子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国口头表示等工程款到后即给付欠款,其至今未付,应当自诉讼之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子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终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子墨公司偿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水泥款1216元及利息(本金12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子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维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倩倩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