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腾威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腾威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海商初字第1507号
原告: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42311-4。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
法定代表人:裴桂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曙腾威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8221-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汇头巷****。
法定代表人:杜建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贤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曙腾威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255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海曙腾威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远少于对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当原告提供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未派人查看及协商处理方法;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款总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3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彩色颗粒及胶水等材料。2013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黑色颗粒、彩色颗粒、胶水,合同总金额为16675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3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黑色颗粒、彩色颗粒、胶水等,合同总金额为89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叁万元,余款由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黑色颗粒、彩色颗粒、胶水等,合同总金额为79816元,结算方式为预付贰万元,余款由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8月6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黑色颗粒、彩色颗粒、胶水等,合同总金额分别为81193元、69236元,结算方式为预付贰万元,余款由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黑色颗粒、彩色颗粒、胶水等,合同总金额为2649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贰万元,余款由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第一笔买卖合同发生于2013年4月,最后一笔买卖合同发生于2013年11月11日。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89612元。被告自认双方买卖交易的合同总金额为39571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六份《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货通知单、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41255元?二、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七份、发货通知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总金额为442910元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55元的事实;
3.光盘一张(录像、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255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照片两组、短信聊天记录一组、整改事项确认书、律师函、协议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色差、颜色脱胶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因此发生维修损失及第三方索赔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被告签章的六份《购销合同》均予以认可,对无被告签章的一份《购销合同》不予认可,对与《购销合同》相对应的发货通知单予以认可,其他发货通知单不予认可,认为发货通知单无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确认;对证据2对账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光盘中的录像、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与被告的施工工艺有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被告签章的六份《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货通知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无被告签章的一份《购销合同》及发货通知单,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签章,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光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光盘中录像、录音中无被告确认的内容,不能证明待证内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照片为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因无原件相核对,对复印件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从照片内容看,能反映出上述塑胶地面存在问题,但该照片本身不能反映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系产品问题还是施工工艺问题,不能证明待证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货值总金额为44291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因被告自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总金额为395717元,扣除已付款389612元,尚欠6105元,对该款项被告仍负有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余款于由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且双方均确认最后一笔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3年11月11日,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供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曙腾威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05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56元,被告宁波海曙腾威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丹
审 判 员  尹晓艳
人民陪审员  曹 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章燕儿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