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定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3民初2235号 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79570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联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5136376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工程签证费用620,000元,并承担从2021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1,000元,并追算至全款给付之日;2.***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庭审中江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给付工程签证费用620,000元,并承担从2021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2.***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江安公司与**公司订立了《5000t/d产能置换节能降耗技改项目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江安公司按合同施工并交付全部工程,主合同的工程款亦已全部清结。然而**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所欠该工程签证款项620,000元(该签证于2021年3月12日经**公司确认),虽经多次催要,**公司均借口拖延不付。江安公司认为**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损害了江安公司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江安公司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审判,以实现江安公司之所请。 **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从未确认需给付江安公司签证补偿费用620,000元,江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的具体原因及其因工期延长导致损失620,000元,答辩人无需向江安公司支付620,000元及利息。 一、答辩人未确认需给付江安公司签证补偿费用620,000元。江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没有经过答辩人**确认,答辩人从未授权**等人对工程费用予以确认。且工程签证单是工程施工后对江安公司的补偿费用的签证,与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无关,应由答辩人讨论决定后签章确认,**等人无权擅自确认,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该费用。江安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3条“承包人要求的变更”条款明确约定:“如果承包人希望或认为有必要提议对工程进行变更,那么承包人可以提交书面的变更建议。任何情况下,承包人的变更建议要详细说明合同价格的变化、施工进度表的变化、性能要求的变化(如果有)和合同价格调整的分项明细。发包人将审查提交的变更建议,如果发包人同意此变更建议,双方可以进行合同的修改。未经发包人股东或2名股东代表同意的承包人任何变更建议对发包人均无效力。承包人根据本条准备变更建议的费用自负”。***、**等并非答辩人股东,也非答辩人股东代表,本案江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没有答辩人股东或2名股东代表同意,对答辩人没有效力,答辩人无需付款。 二、江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的具体原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期延长导致保险费用、路费、工地值守费、塔吊、汽车租赁费等损失62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答辩人与江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变更需有明确的变更事项、明细,本案江安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经过答辩人认可的工期延长的签证等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的具体原因。江安公司主张工期延长损失62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遭受损失,其要求620,000元补偿没有依据。 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江安公司因工期延长导致损失620,000元,本案实际负责组织实施发包的单位是龙岩市双洋贸易有限公司,江安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龙岩市双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四、江安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如前所述,答辩人无需支付签证费用,因此也无需支付利息,江安公司主张签证费用的工程签证单中也没有约定签证费用的付款时间,更没有约定答辩人需向江安公司支付利息,因此江安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从2021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最多也只能从江安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即LPR计算利息。综上,江安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62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江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江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签证单》;2.《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移交证明》,**公司质证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公司提供的证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江安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工程签证单》**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工程签证单》未经**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公司质证无异议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均由***、***等人签字,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江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福建省永定**水泥有限公司5000t/d产能置换节能降耗技改项目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的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由江安公司完成,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合同暂估价为16,0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江安公司按合同进场施工,因土建工期延迟、设备基础延期交付安装,及新冠疫情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工期一再延期。2020年11月16日,江安公司制作《工程签证单》,要求**公司补偿其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963,487元。经**公司代表***、***、**审核,同意补偿江安公司因延误工期的签证费用620,000元。工程于2021年5月12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公司向江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延期工程签证费用620,000元经江安公司多次催要,**公司拒绝支付。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江安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2)闽0803民初2235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账户1730********存款,冻结账户存款以650000元为限,申请费3770元由江安公司负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支公司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为此,江安公司支付保险费1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签证单》是否属双方当事人对江安公司工程延期损失达成的补偿协议。本案中,**公司否认***、***、**系其工作人员,认为上述人员在《工程签证单》签字确认补偿不能代表**公司。庭后,本院向工商登记部门调取了**公司登记基本信息,查明**系**公司副董事长。在**公司无异议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中,***、***均在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名栏中签名,且***系**公司委托代表人,因此,应当认定**、***、***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延期签证费用62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延期签证补偿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延期造成江安公司的损失达成补偿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江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补偿款6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签证费用的付款时间和利息,江安公司主张**公司从2021年6月13日起支付以62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因**公司未履行义务,江安公司主张诉讼保全申请费3,770元***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就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本案的必要费用支出,故江安公司诉请**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支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永定**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延期补偿款620,000元,并支付以6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永定**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的申请费3,770元; 三、驳回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5元,由福建省永定**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红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