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
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龙川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676号之一移送管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建筑设备是在被上诉人神华宁煤煤制品项目部即宁东工业园区神华宁煤集团煤制油厂使用,宁夏灵武市为合同履行地,应由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有违答辩的规定。原审法院2017年2月27日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法院通知2017年4月7日开庭,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2017年4月25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解调,才出现如果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将提起管辖权异议,且异议正在邮寄途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灵武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67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决本案由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租赁建筑设备使用地即煤制油项目为宁东工业园区神华宁煤集团煤制油厂,为合同履行地,属灵武市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首先向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67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俞红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