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556号
原告: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427号新***A座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08577620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永丰村巴石沟锅地梁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3CEN3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电力公司)诉被告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启合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40000.00元,利息94582.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27日至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两项合计93458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众启合矿业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了《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10KV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0KV供配电工程,工程承包费用为固定价360万元,不作调整,同时合同还对建设规模、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众启合矿业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众启合矿业公司已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760000.00元,尚欠工程款840000.00元未付。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供电设运后15***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启合矿业公司辩称:一、合同范围内部分工程项目答辩人未施工,合同仅部分厦行。被答辩人在明知本案签订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己经交由天津水泥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水泥工业设计院)完成的情况下依然已合同总价起诉,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10KV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的约定总价本身就高于市场价,是双方约定尽快施工,被答辩人保证在同年6月25日前供电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原因工期始终无法保证,在无法做到6月25日供电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将《承包合同》内的部分工程交由众启合矿山工程总包方水泥工业设计院完成,同时被答辩人部分工程也未施工,经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总包方水泥工业设计院、监理方造价鉴定机构共同确认和答辩人造价鉴定机构现场勘查:被答辩人存在下列合同约定项目未完成1、线路工程1基钢杆未施工;2、线路工程1基混凝土杆(10m).1基混凝土杆(12m).1基混凝土杆(15m)未施工;3、线路工程5.5km架空绝缘铝芯导线未敷设,4、线路工程90m电力电缆未敷设,5、线路工程162m电缆桥架未架设,6、线路工程电缆保护管钢管未敷设,7、线路工程电缆井未浇筑,8、线路工程电缆沟未施工,9、线路工程450m电缆保护管混凝土管未铺设,10、线路工程450m接地母线未敷设,11、配电室断路器柜、变压器开关柜等设备合同内的施工内容施工单位未施工,12、配电室242m电缆桥架合同内的施工内容施工单位未施工,13、配电室380m电力电缆合同内的施工内容施工单位未施工,等13项合同内项目被答辩人未履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也扣除了上述部分项目,因此合同范围内部分工程项目答辩人未施工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双方签署的《承包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属于部分履行的合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承包合同》完全履行支付全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履行合同的部分是其他单位施工,并由答辩人付款的,答辩人没有义务向未履行的合同付款,也不可能付两份钱。二、经造价鉴定实际答辩人应付工程款为2484908.30元,工程完工后答辩人立即委托甘肃中恒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工程结算),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是依据包括被答辩人出具的《工程预算》、《工程决算》、图纸等全套工程资料和现场勘查后依法、依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上述被答辩人未施工项目进行了核减,核减被答辩人未施工项目金额为1115091.70元,最终鉴定金额为2484908.30元。根据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审定,工程实际结算后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484908.30元。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包括其未施工的部分,没有履行的合同部分也要求答辩人付款,这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显失公平的。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被答辩人未履行部分的工程款,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为2484908.30元。三、答辩人工程款已经超付依据第三方机构的结算,并出具的《鉴定报告》答辩人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为2484908.30元,被答辩人诉状中也承认答辩人实际支付了2760000.00元,据此可知答辩人已经超付,不是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钱,而是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钱。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回上述多支付275091.70元的权利。四、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利息主张成立的前提是欠款事实的成立,上述已经说明本案不是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钱,而是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钱,应当支付利息的不是答辩人而是被答辩人。其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承包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在被答辩人履行的范围内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已经超付。本案不存在欠款事实,故恳请贵院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7日原告鸿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众启合矿业公司签订了《甘肃众启合矿业有限公司10KV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榆中县供配电工程;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到被告书面进场通知书后6月25日前供电,若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到位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工程停工,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承包费用为固定价360万元,不作调整;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杆塔材料进场后支付总价款30%,验收合格供电投运后15天内支付3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供电投用日算起;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以供电部门的供电验收为最终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国网兰州供电公司申请正式用电并获得复函,2018年9月30日工程新装(增容)经送电部门验收合格同意送电,被告开始使用,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资料。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
后被告将工程中成套配件柜(盘安装)工程交由案外人天津润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给原告付款276万元。原告鸿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019年1月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1月6日被告委托甘肃中恒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10KV供配电工程价款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金额为3600000元,核减金额1115091.70元,鉴定金额为2484908.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承包合同、送电单、移交表、收款回单、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辩解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鸿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众启合矿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10KV供配电工程,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60万元,但双方并未在施工结束后进行决算,虽有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结算金额3546950.50元),但不能确定何时结算,原告仅依据施工合同总价款扣减已支付的276万元工程款及已开具的360万元发票,主张被告众启合矿业公司尚欠工程款84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施工的内容、施工数量和应付工程款数额,认为系部分施工,且被告委托甘肃中恒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10KV供配电工程价款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2484908.30元,原告否认鉴定结果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参与鉴定过程,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对原告工程量进行鉴定,故为应由原告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内容及施工的费用数额,原告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待双方对施工内容、金额进行确认决算后,原告再行主张;对被告众启合矿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3元,由原告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