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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湘03**民初1280号之一 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导。 被告: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427号新***A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甘肃赛力达机电成套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名为《高效节能电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高效节能电机11台,约定被告自提货物并约定预付20%货款,提货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付货款,截止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7.5万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高效电机买卖合同》的结算付款等事宜另行约定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对争议产生后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成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第四条也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有合法明确的规定,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本案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 黎 代理书记员  XXX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