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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与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6612号 原告: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12层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迮**,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被告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增加服务费用56434.47美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434.47美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560美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展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承办的“2019京东美国CES展位布设项目”提供展具制作、展具运输、展位搭建服务事宜,活动地点为美国拉斯维加斯LVCC-SouthHall,活动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至1月1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完成了包括展位制作和搭建、货运代理及运输等全部合同义务。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追加服务的需求,项目增加服务费用的总金额为56434.47美元,原告为保证服务质量并配合项目顺利进行,已先行垫付了上述增加费用。项目于2019年1月13日结束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将追加项目及增加的费用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要求结算,被告负责人于同年2月19日对增加的费用及付款时间均予以认可,但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增加的服务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展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费用金额为保价费用,系原告完成被告委托事项的全部服务费用,被告不认可追加费用,如未达成原告自身预期的利润,责任应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诉请的追加费用属于包价内容,如确需追加,亦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确认;3、原告提供的展位制作服务不合格,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服务质量问题,按约应扣减违约金;4、如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增加费用,付款条件亦未成就,被告未有违约之处,无需支付违约金;如法院认定被告延期付款,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展会服务协议》(合同编号:HK201811019,下称涉案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就委托乙方为甲方承办之“2019京东美国CES展位布设项目”提供展具制作、展具运输、展位搭建服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活动名称为2019年京东展位项目CES展位布设项目,活动地点为美国拉斯维加斯LVCC-SouthHall,活动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11日,搭建进场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7日,拆除搭建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服务内容为展位制作、搭建及货运代理事宜,乙方负责出口订舱、报关、装箱、国外临时清关等相关代理业务,具体服务内容详见本协议附件《报价单》;本协议总金额暂定为840000美元,该费用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费用,除甲方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的增加费用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本协议详细费用详见本协议附件《报价单》,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收到invoice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0%,即336000美元,进场搭建前,甲方收到invoice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0%,即336000美元,服务完成,甲方验收乙方服务合格、签署现场验收单且收到invoice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费用,即168000美元,特殊事项及追加部分开展前双方完成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支付;如甲方未能按以上约定日期及付款形式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账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乙方提供invoice**、瑕疵或服务未经甲方验收合格致使甲方未按照以上约定付款的,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无需支付滞纳金。上述协议包含附件一《报价单》、附件二《效果图纸》、附件三《人员信息》、《运输信息》等、附件四《施工安全协议书》。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约支付了涉案协议约定的总费用840000美元,后原告为履行被告要求的追加项目产生了追加费用共计56434.47美元,增加的具体费用明细以原告员工***发给被告员工初**的邮件《展会服务追加确认》中载明的八项增补内容为准,其中第1-2项增补内容有初**签字确认的确认***,第3-5项增补内容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确认***,第6-8项增补内容虽无相应确认单,但初**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述增补内容均系在活动现场临时决定,时间紧急且被告的公章亦不在现场,故双方就此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之后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中也包含了补充协议,但被告并未签署。原告同时表示因涉案协议中显示初**为业务联系人,故初**应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系项目执行人,**则系被告公司主管涉案项目的副总,诉请中主张的追加费用原告均已垫付;通过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到,原告一直要求初**对于追加费用进行确认,**对此并未否认,而是怠于确认,因初**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追加费用均无异议,故原告无需举证诉请中主张的追加费用已实际支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展会追加确认二份、***与初**、**的微信聊天记录、展会服务追加确认及展会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的邮件、项目结算催款公函、律师函和邮寄信息、2018年12月15日、12月30日、2019年2月19日的筹备项目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和收款凭证、展台施工服务协议书和付款凭证、货运代理协议和付款凭证、税务发票、交货单加以佐证。 被告对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30日、2019年2月19日的筹备项目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二份展会追加确认中,其中有初**签字确认的单据并非原件,有***签字确认的单据经核实则非***本人所签,签订涉案协议时二人虽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但二人均无权对于涉案项目的追加费用进行确认,追加费用需要原告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进行确认,并由双方就此签署相应补充协议;现因初**早已离职,原告提供的与初**相关的证据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则仍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同时强调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其已支付的费用840000美元包含涉案项目的全部费用,涉案项目的现场并未产生追加费用,原告罗列的增补内容与涉案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均系重合,被告亦从未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追加费用进行确认。被告提供了筹备项目组微信群聊天记录、工程微信群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认为其为保证涉案项目尽快开展已先行垫付了追加费用,**对此知悉,但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展会服务协议》、展会追加确认二份、***与初**、**的微信聊天记录、展会服务追加确认及展会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的邮件、项目结算催款公函、律师函和邮寄信息、2018年12月15日、12月30日、2019年2月19日的筹备项目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和收款凭证、展台施工服务协议书和付款凭证、货运代理协议和付款凭证、税务发票、交货单,被告提供的《展会服务协议》、筹备项目组微信群聊天记录、工程微信群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展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已按约付清了涉案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840000美元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的追加费用。虽然原告坚持认为涉案项目在现场产生了追加费用,且原告已垫付追加费用,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但通过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产生了相应追加费用,亦无法证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以及双方就此签订了相应协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已先行垫付追加费用的相关证据既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涉案项目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被告所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加费用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原告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宁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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