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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与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12层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迮**,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展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展天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6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展天下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联科公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联科公关公司多次追加服务内容,追加的内容产生增费56434.47美元,一展天下公司已先行垫付,联科公关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均能佐证,一展天下公司二审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进一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了解双方交易的商业背景及惯例,过重分配一展天下公司的举证责任,全面否认一展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当。一展天下公司希望与联科建立长期合作,且案涉项目迫在眉睫,在此情况下,一展天下公司尽可能简化审批程序,在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先行向联科公关公司提供追加服务完全符合商业惯例,联科公关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予以确认。3.根据公平原则,联科公关公司也应当支付服务增项费用,一展天下公司基于对联科公关公司的信任,先行垫付费用增加服务内容,在服务前均在微信沟通中与对方进行了沟通,事后又进行了书面确认并通过邮件催款,联科公关公司作为实际获益人,理应向一展天下公司支付相应费用。 联科公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一展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1.《展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总额为包价费用,是一展天下公司完成联科公关公司全部委托事项的所有费用,联科公关公司不认可追加费用。2.一展天下公司所称追加费用包含在包价内容之内,联科公关公司对一展天下公司所主张的8项增项内容均未予确认,即使如一展天下公司所述存在事后追加项目,也没有按照《展会服务协议》的约定以书面方式进行确认,因此是包含在包价内容之内的。3.如果二审认定存在应支付的增项费用,但因费用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联科公关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如果二审认定联科公关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一展天下公司所主张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展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科公关公司支付一展天下公司项目增加服务费用56434.47美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434.47美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560美元);2.诉讼费由联科公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一展天下公司(乙方)与联科公关公司(甲方)签订《展会服务协议》(合同编号:HK201811019,下称涉案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就委托乙方为甲方承办之“2019京东美国CES展位布设项目”提供展具制作、展具运输、展位搭建服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活动名称为2019年京东展位项目CES展位布设项目,活动地点为美国拉斯维加斯LVCC-SouthHall,活动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11日,搭建进场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7日,拆除搭建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服务内容为展位制作、搭建及货运代理事宜,乙方负责出口订舱、报关、装箱、国外临时清关等相关代理业务,具体服务内容详见本协议附件《报价单》;本协议总金额暂定为840000美元,该费用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费用,除甲方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的增加费用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本协议详细费用详见本协议附件《报价单》,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收到invoice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0%,即336000美元,进场搭建前,甲方收到invoice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0%,即336000美元,服务完成,甲方验收乙方服务合格、签署现场验收单且收到invoice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费用,即168000美元,特殊事项及追加部分开展前双方完成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支付;如甲方未能按以上约定日期及付款形式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账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乙方提供invoice**、瑕疵或服务未经甲方验收合格致使甲方未按照以上约定付款的,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无需支付滞纳金。上述协议包含附件一《报价单》、附件二《效果图纸》、附件三《人员信息》《运输信息》等、附件四《施工安全协议书》。 一审庭审中,一展天下公司称联科公关公司按约支付了涉案协议约定的总费用840000美元,后一展天下公司为履行联科公关公司要求的追加项目产生了追加费用共计56434.47美元,增加的具体费用明细以一展天下公司员工**发给联科公关公司员工初**的邮件《展会服务追加确认》中载明的八项增补内容为准,其中第1-2项增补内容有初**签字确认的确认***,第3-5项增补内容有联科公关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确认***,第6-8项增补内容虽无相应确认单,但初**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述增补内容均系在活动现场临时决定,时间紧急且联科公关公司的公章亦不在现场,故双方就此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一展天下公司之后向联科公关公司发送的邮件中也包含了补充协议,但联科公关公司并未签署。一展天下公司同时表示因涉案协议中显示初**为业务联系人,故初**应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系项目执行人,**则系联科公关公司主管涉案项目的副总,诉请中主张的追加费用一展天下公司均已垫付;通过一展天下公司、联科公关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到,一展天下公司一直要求初**对于追加费用进行确认,**对此并未否认,而是怠于确认,因初**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一展天下公司主张的追加费用均无异议,故一展天下公司无需举证诉请中主张的追加费用已实际支出。一展天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展会追加确认二份、**与初**、**的微信聊天记录、展会服务追加确认及展会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的邮件、项目结算催款公函、律师函和邮寄信息、2018年12月15日、12月30日、2019年2月19日的筹备项目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和收款凭证、展台施工服务协议书和付款凭证、货运代理协议和付款凭证、税务发票、交货单加以佐证。 联科公关公司对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30日、2019年2月19日的筹备项目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收到了一展天下公司邮寄的律师函,对于一展天下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联科公关公司称一展天下公司提供的二份展会追加确认中,其中有初**签字确认的单据并非原件,有***签字确认的单据经核实则非***本人所签,签订涉案协议时二人虽均系联科公关公司员工,但二人均无权对于涉案项目的追加费用进行确认,追加费用需要一展天下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进行确认,并由双方就此签署相应补充协议;现因初**早已离职,一展天下公司提供的与初**相关的证据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则仍系联科公关公司员工。联科公关公司同时强调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其已支付的费用840000美元包含涉案项目的全部费用,涉案项目的现场并未产生追加费用,一展天下公司罗列的增补内容与涉案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均系重合,联科公关公司亦从未对于一展天下公司所主张的追加费用进行确认。 联科公关公司提供了筹备项目组微信群聊天记录、工程微信群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一展天下公司对联科公关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展天下公司坚持认为其为保证涉案项目尽快开展已先行垫付了追加费用,**对此知悉,但并未与一展天下公司进行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展天下公司、联科公关公司签订的《展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于联科公关公司已按约付清了涉案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840000美元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联科公关公司是否应向一展天下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追加费用。 虽然一展天下公司坚持认为涉案项目在现场产生了追加费用,且一展天下公司已垫付追加费用,联科公关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但通过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一展天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产生了相应追加费用,亦无法证明联科公关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以及双方就此签订了相应协议,且一展天下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已先行垫付追加费用的相关证据既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涉案项目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联科公关公司所确认,故一展天下公司要求联科公关公司支付追加费用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一展天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联科公关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证人证言反而证明一展天下公司明知**是联科公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非对方所称初**系项目负责人,因此如果存在追加服务内容应当经**确认。 一展天下公司提交群组名称为“JD2019CES筹备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联科公关公司初**2018年12月5日提出要在展馆会议室制作背板、舞台、隔断、接待台等需求,经多次变更需求及报价,最终于12月15日确认增项内容及15500美元价格;联科公关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合同报价单中已经列明服务项目,微信群聊天中所涉及内容均是合同包价项目之内,微信群聊也不能代表联科公关公司对于追加内容的确认。 一展天下公司提交**与初**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名称为“JD2019CES筹备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初**提出希望一展天下公司代为垫付网络费用,**告知报价为3946.8美元后,初**予以确认。**在微信群中告知截至当时已经发生的追加项目费用,初**签订了追加会议室制作、垫付网络费用确认单。联科公关公司对于上述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展天下公司并未出示微信聊天原始载体,且初**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网络费包含在报价单网络安装项目内,与***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且该微信中存在一展天下公司以“不确认就不动工”迫使联科公关公司确认追加内容的情况,“JD2019CES筹备组”微信群建立目的仅仅是沟通落实服务项目,报价单对于各项目具体规格描述并不明确,不代表联科公关公司确认追加。 一展天下公司提交名称为“展品物流群”微信群聊天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联科公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出希望一展天下公司垫付过磅费用并列入增补项目费用中,一展天下公司员工于佳卉将展馆方确认的报价14062.67美元费用告知***,初**曾表示系因联科公关公司内部原因导致被扣款。联科公关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未出示微信群聊天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包价合同报价单中计量单位系“项”,包含展台运输、过磅、基本操作(海运)等费用,微信聊天中所提及内容均已经包含在包价项目内,合同约定增项内容需经联科公关公司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并无确认增项的权利。 一展天下公司提交**与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初**明确认可追加的费用并且多次表示系因联科公关公司内部原因导致被扣款。联科公关公司主张未出示录音原始载体,故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展天下公司所主张增项内容均包含在包价合同项目中,录音内容也能印证因一展天下公司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联科公关公司被客户扣款。 一展天下公司提交与**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曾确认过一万多美元追加费用。联科公关公司主张未出示录音原始载体,故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在谈话中并未明确表示确认追加增项内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展天下公司所提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项并据此要求联科公关公司给付相关费用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案中,一展天下公司与联科公关公司签订的《展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联科公关公司已经向一展天下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84万美元费用。现一展天下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追加增项内容,据此要求联科公关公司支付一展天下公司垫付的追加增项费用;联科公关公司不认可存在追加增项,故不同意一展天下公司的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展天下公司应当就此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展天下公司提交了《展会服务协议》、展会追加确认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展台施工服务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货物代理协议和付款凭证、催款公函、律师函等,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双方合同第四条1项约定84万美元系暂定总金额,且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联科公关公司可以在推进项目过程中委托一展天下公司执行“向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付款”“为甲方指定对象进行费用报销”“向甲方指定对象借支现金”“向甲方指定对象支付劳务费”“委托乙方进行物资采购”等临时特殊事项,因此一展天下公司主张在提供合同项下服务过程中发生临时增项具有合同依据。第二,双方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中对于服务内容虽有约定,但一展天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会议室追加背板450x250cm/H,地台450x200x10cm/H,折椅x50,TV80吋”“无人机两用物项许可证特殊处理费”“***作费、ATA单程册费、北京提货费、木箱定做、中国ATA出口报关及加签费、美国ATA临时性进口报关及加签费、样品超量额外报关费、车辆展会现场后(候)车费、返城ATA海运综合费用”、展馆过磅费、仓储费、仓储进出人工费、预展展品运送费用等,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中并未有明确体现,且根据费用内容确存在项目推进过程中临时发生的可能性,联科公关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包价中依据不足。第三,双方签订的《展会服务协议》载明,联科公关公司合同项下业务联系人为初**,因此在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展会服务过程中,初**应当视为联科公关公司代表,其就相关事项确认的意见应当视为其代表联科公关公司作出。一展天下公司就其主张的部分增项已经提交有初**及联科公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增项确认单,且在相关微信聊天往来中,联科公关公司工作人人员对于一展天下公司提出追加增项费用,仅表示因合同项目已经闭账无法再追加,而非直接否认发生过增项。故联科公关公司以初**并非合同项目负责人,据此否认初**对外意思表示的效力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一展天下公司就其所主张垫付增项费用,已经提交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的能够予以佐证。且相关微信记录显示一展天下公司在案涉合同项目服务完成后,始终在与联科公关公司相关人员协商确认增项内容及追加费用等问题。综上,结合一展天下公司所提交证据,一展天下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追加增项内容及垫付费用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相关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印证,其在本案中所提诉讼主张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展天下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追加增项费用,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除联科公关公司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的增加费用外,联科公关公司无需向一展天下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但结合上述本院就争议事实所做认定,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项目过程中确存在临时追加的增项,且部分增项已经联科公关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双方在微信沟通中对于其他增项内容亦明确交换了意见,一展天下公司就发生的垫付增项费用亦提供相关协议、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相关金额亦与一展天下公司在项目结束后要求联科公关公司予以确认的金额能够形成对印,故本院对于一展天下公司所提供发生追加增项费用56434.47美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联科公关公司所支付的84万美元费用中并不包含上述增项费用,一展天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联科公关公司支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展天下公司主张联科公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科公关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合同明确的84万美元,就案涉追加增项费用,考虑**给付系因项目结束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鉴于此,难以认定联科公关公司存在逾期给付的主观故意,故一展天下公司主张联科公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展天下公司所提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做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612号民事判决; 二、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56434.47美元; 三、驳回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承担7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承担7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交纳),一展天下(中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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