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旅联科(北京)数字营销有限公司

**伴侣(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伴侣(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光谷生物创新园C2-4栋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维,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12层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伴侣(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伴侣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伴侣武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1、驳回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负担。 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伴侣武汉公司立即向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支付欠付服务费705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为以705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9日为3215.89元;2、判令**伴侣武汉公司立即支付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维权费用5000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伴侣武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馨菂原系**伴侣武汉公司员工,负责市场推广。2018年9月,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工作人员与张馨菂协商由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向**伴侣武汉公司提供“清呤卫士”产品中秋创意服务,双方通过微信群对产品创意进行了沟通。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张馨菂对该产品的内容、画风、尺寸等提出要求及修改意见,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回复并提出相应的方案,双方对价格亦进行了商议。2018年9月14日17时19分许,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工作人员***向张馨菂zxd@medsci-tech.com发送主题为“关于清呤卫士中秋创意的确认”的邮件,内容为:基于前几次会议和微信的沟通,关于中秋的创意和费用在附件中,烦请查收。因本次执行周期短时间紧,所以同步进行商务流程和项目执行,以本邮件确认为准,烦请回复。如有问题请随时联系。”附件中为“清呤卫士中秋营销-20190914”PPT,该文件包含创意阐释、故事脚本、画风示意、*****道规划、官方商城小程序、***信渠道规划、朋友圈传播及费用预算等,其中费用预算中“清呤卫士中秋创意费用报价”总计为70596元。次日上午10时59分,张馨菂回复“确认。**”。此后,双方又多次协商、修改相关创意方案。 2018年9月21日,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提交了最终创意长图及延展海报等。当晚,**伴侣武汉公司使用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提供的创意长图及延展海报在其微信公众号“愈风者”和“蚂蚁博士”发布了“中秋吃蟹蟹,健康不松懈,文末有惊喜”的推文。此后,**伴侣武汉公司未与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019年3月14日,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出具了购买方为**伴侣武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70000元,服务名称为会展服务*设计服务费。 2019年12月5日,经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伴侣武汉公司“愈风者”及“蚂蚁博士”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790号公证书。为此,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支付公证费2510元。 2020年1月,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通过EMS向**伴侣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了《关于请求支付合作费用的函》,内容为:贵司2018年9月委托我司提供清呤卫士中秋创意服务,因该项目执行周期短,贵司书面确认我司报价70000元及故事脚本,并确认同步进行合同签署流程和项目执行。我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贵司提供总体策划及建议、2018年9月21日向贵司提供创意长图、于2018年9月21日向贵司提供延展海报,至此我司已完成约定的全部服务。贵司已于2018年9月21日将我司提供的创意长图及延展海报发布至贵司注册的愈风者微信公众号、蚂蚁博士微信公众号,进行营销使用。我司已将此项目合同文本发至贵司,并于2019年3月19日向贵司开具发票,但贵司迟迟不与我司签署合同,也未支付服务费用。……请于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司支付服务费用70000元。2020年1月5日,该邮件显示已被签收。此后,**伴侣武汉公司仍未向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付款。 一审诉讼中,**伴侣武汉公司称张馨菂原系**伴侣武汉公司员工,2018年6月入职,2019年6月8日离职,其工作期间使用的邮箱zxd@medsci-tech.com系**伴侣武汉公司母公司中科迈德(武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邮箱。 一审法院认为: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伴侣武汉公司就**伴侣武汉公司的清呤卫士中秋营销创意服务事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伴侣武汉公司员工张馨菂与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进行了前期沟通协调,对创意及费用报价等事项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确认,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实际提供了清呤卫士中秋创意策划、创意长图、延展海报等服务,**伴侣武汉公司亦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中秋吃蟹蟹,健康不松懈,文末有惊喜”推文中使用了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的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伴侣武汉公司应当向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支付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伴侣武汉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任何人与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进行磋商,涉案合同金额超出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审批权限,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为,张馨菂原系**伴侣武汉公司员工,负责市场推广,其以**伴侣武汉公司名义就**伴侣武汉公司的清呤卫士中秋营销创意服务与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且**伴侣武汉公司亦使用了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的工作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张馨菂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伴侣武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伴侣武汉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服务费用金额,双方在邮件中沟通确认服务费报价为70596元,但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0000元,且在其向**伴侣武汉公司发送的《关于请求支付合作费用的函》中亦明确仅要求**伴侣武汉公司支付服务费7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要求**伴侣武汉公司支付服务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未作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自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在《关于请求支付合作费用的函》中给予**伴侣武汉公司的宽展期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月1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伴侣(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由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8元,**伴侣(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9元(此款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伴侣(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支付7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伴侣武汉公司自述张馨菂原系其公司员工,2018年6月入职,2019年6月8日,负责市场推广。张馨菂在**伴侣武汉公司任职期间,与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协商清呤卫士中秋营销创意服务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一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在与张馨菂协商的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张馨菂代表**伴侣武汉公司,且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张馨菂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伴侣武汉公司承担。经审查双方微信记录及微信公众号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伴侣武汉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推文中使用了中青旅联科北京公司的工作成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伴侣(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伴侣(武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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