锋尚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锋尚世纪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6648号 原告:北京锋尚世纪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锋尚世纪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锋尚世纪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锋尚世纪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99 61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驾驶×××号车辆和原告名下的×××号车辆追尾,原告产生修车损失。 **、**辩称:**是驾车和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的雇主,应由**赔偿。修车费,同意按照人保北分的定损金额赔偿,事发后**多次和原告联系修车事宜,是原告要求自行修理,故产生此次诉讼是原告自己的问题。 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和我公司签订了放弃索赔协议,交强险和三者险都放弃向我公司索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9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五环出口,**驾驶×××号车辆追尾**驾驶的原告名下的×××号车辆,致该车辆又追尾前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99 210元修车发票和清单,证明修车费,人保北分称其定损金额为36 602元。人保北分提交**出具的放弃索赔申请书,证明**认可因有保险除外责任原因,故放弃向人保北分索赔。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合理维修项目和所需金额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号车辆的合理维修价格32 300元,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10 000元。 本院认为,**、**认可有保险免赔事项,同意保险免赔,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司机**的雇主**赔偿。修车费,**修合理性鉴定结论看,原告对车辆进行了过度维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不予采纳,维修金额评估结论为32 300元,考虑到人保北分曾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36 602元,**也认可该定损金额,现修车费已实际产生,故虽评估结论金额少于定损金额,本院按照定损金额支持36 6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锋尚世纪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修车费36 60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锋尚世纪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北京锋尚世纪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已交纳114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负担71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鉴定费18 000元,由原告北京锋尚世纪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