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再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深望达建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田区北环大道南青海大厦17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6612N。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深望达建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望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粤03民终1096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粤民申98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深望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已经支付的劳务费认定不清,***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为589000元,原审仅认定为509000,将***通过银行转账的8万元没有计算在内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将***2015年2月10日的5万元转账及同年6月19日的转账认定为包含在2015年7月9日的现金收款内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认可***提交的笔记本记账,并解释称转账的金额在日后有补记,但在7月9日支付现金21万元之前有一笔2015年4月4日的记录,按常理要补记也只能在4月4日补记2月10日的5万元转账,而不可能在半年后才记录。当时签名的**如是***安排在现场的管理人,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双方均认为有银行转账,没有必要再行记录。所以***支付的8万元转账应当认定为是没有包括在21万元内的另行支付。 二、原审判决对劳务费总额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总额时将其中第17项的基层处理,计入***的劳务费中。事实上,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基层处理的劳务费项目,明显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但应付款项可以参照协议约定,据此,基础处理的费用就不能计算在内,应当将该项费用39398.12予以扣除。二审对劳务费的确认同样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仅凭一张***在被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结算单就草率认定***的主张成立是错误的。涉案《建筑工程分包结算造价审定书》是在2017年1月13日复核,同月19日审定。2016年12月14日,***纠集多人到深望达公司影响该司办公,该司要求***到场解决,***才不得已前往处理,由于当时尚没有工程量的最终认定,双方僵持后报警被带到派出所。派出所认为不属于其职责,双方被安排在联调室调解。***被折腾一晚后,第二天又被迫到光明新区的工地,后报警求助,同样由派出所联调室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晚上十一点左右,在附近一家小餐馆,***在被折磨、威胁的情况下不得已签下欠款20万元的结算书才脱身。***在签署该结算书的两天内两次报警,可以证明结算书是被***胁迫出具的,该结算书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总劳务费、已支付劳务费进行举证,以证明***拖欠劳务费成立,仅凭一张结算单就认定其主张成立明显错误。相反,***对总工程量、劳务单价、劳务总价、已支付劳务费进行了举证,***无需再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综上,请求再审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涉案工程造价不仅包括合同内产生的部分,还有合同外双方通过口头协议产生的部分,并最终由***出具书面结算协议确认。涉案结算协议并非***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应作为结算依据。***主张仅有合同内工程造价及上述书面结算协议是受胁迫产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深望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2、判令深望达公司对***拖欠的20万元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由***、深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一审庭审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损失包括律师费18000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3项诉讼请求的保全费和执行费没有发生。 一审法院查明,***(乙方)与***(甲方)、深望达公司(丙方)就《万和科技大厦防水工程》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万和科技大厦的防水工程分包工程由甲方承包,甲方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乙方负责防水工程施工,并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劳务工资;甲方负责防水材料采购,并负责施工范围内的材料质量、材料送检及与建设方、总包方、监理方的关系维护;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价格:地下室底板自粘卷材施工4.5元/平米,地下室侧墙聚氨酯施工3.5元/平米,地下室顶板及屋面聚合物加两道卷材防水施工(3.0+4.0+4.0)=11元/平米,2.0厚防水涂膜施工3.0元/平米,水泥基渗透结晶施工4.0元/平米,内、外墙益胶泥施工3.5元/平米;甲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税金的交纳;乙方负责每月向甲方报施工进度及已完成施工面积并参与施工例会;施工中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015年11月3日、12月6日,***、深望达公司与中核华泰建筑工程分公司万和科技大厦项目部的代表分别签署涉案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造价为5387630.04元。结算书的附件一详细列明了涉案工程防水的项目名称、工程量,***与***确认***的基本劳务费是按该附件里记载的工程量和三方协议约定的单价来计算劳务费,***确认该附件一中序号1-16项的劳务费共计426937.69元,第17项为基层处理,共39389.12平方米,***称双方约定该部分按1元/平方米收取劳务费,***则称该部分为附属义务,不应单独计价。附件二是签证项,均为堵漏及修补项目,金额合计95053.77元,附件三是罚款及水电费结算统计表,表中记载的因完工未清洁等罚款小计5000元,2015年9、10月的水电费330元,以上共计5330元。***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在双方结算的款项中已扣除了罚款。 2015年11月25日,***签署承诺书称,万和科技大厦现场维修作业,在甲方(华泰)通知到场维修,如违约,甲方有权自行维修,费用从乙方工程款里扣除,另外每次不按规定到位维修,给予乙方1000元/次的罚款。**如承诺,竣工验收前的维修由***的施工人员负责,骏工验收后的保修由***负责。 2016年1月22日,万和科技大厦竣工验收,验收报告记载的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 2016年12月15日,***(乙方)与***(甲方)签署手书字条记载:“万和科技大厦防水工程人工费最终结算款为20万元,以后甲、乙双方互不相欠,付款方式明天在深望达防水公司再定。”***确认该字条署名的真实性,但称是在***的胁迫下签字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行提交了其手机信息及双方在派出所调解的照片予以佐证。 2017年1月,中核华泰建筑工程公司对万和科技大厦防水工程进行造价审定,该工程的审核造价共计5387630.04元。 2017年9月22日,***委托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向***、深望达公司寄发《律师函》称,***未按其出具的书面凭证支付结算款20万元,深望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深望达公司在收到函件起2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20万元。 另查,***为证实涉案工程有增加工程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附件二签证项对应的堵漏及维修的人工费51696元、总计金额为341921.55元的增加项的附表、现场施工照片予以佐证。该附表无签字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又查,***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多次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及***指定的收款人**如支付款项,其中***提交的笔记本中有***及**如签字确认的款项共计509000元。***另行提交了其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2月10日分别转账支付3万元、5万元的汇款凭证及客户回单,***称其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加上该8万元,实际付款总额应为589000元,***称其于2015年7月9日在***笔记本中签署收到的21万元已包含该8万元。 再查,***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与***确认深望达公司有扣留2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与***签署结算凭证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在深望达公司的办公场地协商付款事宜,但双方没有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纠纷,***与***、深望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深望达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又将劳务分包给***,***为实际施工人,实质上为没有资质的***及***个人借用深望达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故***与***、深望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对于***应付的款项仍可参照协议约定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总劳务费是多少?***实际支付了多少劳务费?***签署的20万元的结算款是否是受胁迫? 关于劳务费。对于双方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附件一中的1-16项对应劳务费426937.69元及***已支付劳务费509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附件一第17项的基层处理虽然在三方协议里未约定收取劳务费及收费标准,但附件一将其单独列为工程量,且深望达公司在总的工程款中按5.78元/平方米计付了费用,***作为劳务分包方,理应实际付出劳务,***按1元/平方米来收取劳务费符合常理,因此附件一对应的劳务费应为466326.81元(426937.69+39389.12)。附件二记载的为防水堵漏及修复的费用共计95053.77元,从***提交其于2015年11月25日和**如签署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在竣工验收前即在2016年1月22日前的修补工作均是由***完成,因此,附件二记载工程应由***完成,应计入***的劳务费,对***、深望达公司制作的与之对应的附表记载的劳务费51696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附件三记载的罚款扣款5330元,***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对应的***的劳务费应为512692.81元(466326.81+51696-5330)。虽然***自行制作了增加项对应的劳务费341921.55元的附表,但该表格无任何签字及**证明,其提交的工地照片亦不能证实有增加工程量。再者,深望达公司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中亦未记载有其他增加项,对***主张的该增加工程对应的劳务费341921.55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实际支付的款项。***与***争议的款项为有转账凭证的8万元,根据***提交的笔记本记载的由***及**如签字的收款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与***的收付款应以该笔记本的记录为准,***转账支付的8万元应已包含在了509000元中,即***实际向***支付劳务费共计509000元。 关于***签署的20万元的结算款是否是受胁迫。***签署该凭证时,曾有两次报警,虽然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但当时***与***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的实际金额各执一词,公安机关将双方的争议确定为经济纠纷交由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符合常理,不能因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而确认***签署的凭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再者,如上所述,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总额为512692.81,而***已支付了509000元,常理上***不可能再签署结算款为20万元的凭证。因此,***签署的20万元结算款的凭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凭条不予采信。 综上,***尚欠***的剩余劳务费应为3692.81元(512692.81-509000)。三方协议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深望达公司未答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与***均确认的深望达公司扣留了***的工程款25万元未支付。深望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与***,其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即25万元内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望达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深望达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无效;二、***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692.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深望达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深望达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4516元,***、深望达公司连带负担84元。 ***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向***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2、深望达公司对***拖欠的20万元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由***、深望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确认,其在签署20万元结算款单据后未再向***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就受胁迫签字事宜向公安机关报警。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2015年2月转账给***的8万元是否已经计入***签字确认的509000元中;2、***签署的20万元结算款单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举证的***签字确认的收款记录内容看,时间跨度从2014年6月一直到2016年1月,有十几笔之多,如果***认为其在2015年2月支付的8万元***没有签字确认,完全有时间和条件要求***在2015年2月之后签字时予以确认。***对***的***以否认,称已经在之后的签字中予以确认,***对此没有举证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的意见,认定该笔8万元已经计入***收到的509000元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之间没有单独签订书面的结算协议,且双方对对方陈述的内容均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以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2016年12月给***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结算款单据,是在工程竣工近一年后出具的,因此,可以作为双方就劳务款所做的一个结算。***辩称其是受胁迫签署的,但***在签署该结算款单据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就其受胁迫的情况进行调查,因此,***的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签署20万元的结算款单据后未再向***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万元。***要求***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2000元,没有超过法定的利息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深望达公司对***的该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内容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2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237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2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0万元及利息2000元”;四、深望达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深望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9250元,由***负担750元,***、深望达公司负担8500元。 本院再审查明,一、关于2016年12月15日20万元结算单的签署背景情况,本案一审庭审时,***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一直未付清劳务款,故2016年12月14日,***来到深望达公司与***进行协商,当时初步达成了协议,但各方没有签字**,第二天即2016年12月15日,双方又到光明新区的派出所再次协商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晚上回到深望达公司所在地进行调解,但公司已关门,故去了公司附近的一家餐厅写了结算单,当时餐厅是正常运营状态,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且双方约定第二天到深望达公司再次协商,但第二天***到深望达公司后,***说没有钱,所以一分钱也没有付。***认可20万元结算单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地点是在一家餐厅的大厅里。二审时,本院询问***签署20万元结算单后有无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没有,因为其认为工程结算最终确定以后,是否有欠款会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写下该结算单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本院询问***有无提起撤销权诉讼,***称没有。再审庭审时,***确认2016年12月15日结算单的正文部分,即“万和科技大厦防水工程人工费最终结算款为20万元,以后双方互不相欠,付款方式明天在深望达公司再定”由其手写,并称上述“最终结算款为20万元”的意思是指除了前面已经支付过的款项,最终双方协商确定***还需支付***20万元;涉案工程劳务费总计75万元左右,减去已收到的509000元,剩余款项超过20万元,***是作了让步才同意***出具20万元的结算单。***认可上述结算单的正文内容为***所写,但称其仅应支付***劳务费47万多元,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系被胁迫。本院询问***是如何被胁迫的,***称胁迫是持续性的,2016年12月14日,双方在深望达公司附近的一家派出所纠缠了一天一夜,第二天从派出所出来以后又被***带往光明,当时***的手机没电,其通过路人报警后双方到了光***派出所,派出所认为双方涉及的是经济纠纷,未刑事立案,双方被带往联调室调解无果后被告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从光***派出所出来以后,***经过两天一夜的折磨,心力疲惫,被挟持到了一家餐馆,***知道若不按***的要求签署结算单无法脱身,故不得已签署了结算单。***称签署结算单并不存在胁迫,2016年12月14日,***到深望达公司与该公司及***进行结算,***未签结算协议就要走,***怕***走了之后就找不到了,故报警,之后双方被带到景田派出所协调未果;警察让双方第二天到工地确认工程量再结算,由于担心***走了之后又找不到了,双方就在派出所待了一晚上;第二天双方去了光明工地,但结算单并不是在光明签署的,而是***工地回来后双方想到深望达公司进行协商,但当时深望达公司已经下班了,双方便在深望达公司旁边的一个东北饺子馆签署了结算单,时间大概是晚上九点左右。本院询问***在派出所时有无向警察主张人身受到胁迫,派出所有无对双方作笔录,***称有向警察说过其受到胁迫,但经其向派出所查询,派出所没有书面笔录。 二、关于***的已付款情况,一审时,***确认***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已向其付款509000元,所有收款(含转账和现金交付)都会在***的笔记本上签字确认,并称大部分款项是转账,转账之后才手写的收取。***确认其笔记本上记载的已付款金额共计509000元,并称笔记本上记载的款项大部分是现金支付,有部分是转账,但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6月19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和3万元未包含在上述509000元内。二审时,***对***已向其支付劳务费509000元没有异议。***称付款一般是以现金支付,在***急需用钱且***在外地的情况下,会有几笔银行转账,***对银行转账有时愿意事后补记,但对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6月19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和3万元***不愿意事后补记,由于***认为有银行转账记录,所以没有再三要求。经查,***笔记本上记载的付款情况显示,***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累计有十几笔付款,其中在2015年6月19日之后,***还有多笔付款记录。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主张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6月19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和3万元未包含在已支付的劳务费金额509000元内,理由是否成立;二、***于2016年12月15日签署的结算单是否系受胁迫而出具,***依据该结算单要求***支付劳务费,依据是否充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首先,***确认其笔记本上记载的已付款金额共计509000元,该款项大部分是现金支付,有部分是转账(在***急需用钱且***在外地的情况下,会有几笔银行转账),***对银行转账有时愿意事后补记。***也称上述509000元中有部分款项是转账,转账后才手写的收取。据此可知,***笔记本上所记载的509000元并非全部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且双方存在先转账后在笔记本上补记收款的交易惯例。其次,根据***笔记本上记载的付款记录,***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累计十几笔付款,每一笔均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记得清清楚楚,可见***已养成通过记笔记的方式记录每一笔付款情况的习惯。最后,在2015年6月19日之后,***还有多笔付款记录,假若***所述对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6月19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和3万元***不愿意事后补记,***作为付款人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要求***在之后收款时予以签字确认,更何况2015年6月19日之后***的多笔付款***均进行了签收。因此,***主张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6月19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和3万元未包含在笔记本记载的509000元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在2016年12月15日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现***主张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系受胁迫所致,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结算单签署的相关背景情况,2016年12月14日,***来到深望达公司与***一起协商劳务费结算事宜,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并报警,后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并在派出所待了一晚,第二天,即2016年12月15日,双方到光明工地继续协商结算事宜,期间再次报警,双方再次到派出所调解,当天晚上双方从派出所出来后来到一家餐馆,在大厅里***草拟了结算单的正文,后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存在使用暴力或以其他方式胁迫***的情形,且双方由于发生争议两度报警并被带到派出所,若***存在违法胁迫的行为,***可以直接向警察举报,但派出所并未对双方作笔录,也未对***采取任何措施,可见当时***并未使用非法手段。何况,双方最终签署结算单的地点在一家餐馆的大厅,属于公众场合,若***不想在结算单上签字完全可以拒绝,若***逼迫其签字,其可以立即报警。同时,***自签署结算单后至本案一审诉讼前,既未就签署结算单一事报警,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而是在***起诉要求其支付劳务费后才提出签署结算单系受胁迫的抗辩理由,***的上述行为明显有违常理。最后,本案中,***提交了《合作协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含附件一、二、三)、《万和科技大厦防水工程量结算清单表(分包)》、考勤表、工天记录表、《合作协议外注浆、补漏、维修工程劳务费清单》等证据,主张其劳务费共计75万元左右,其中有20多万是后续增加的工程量,当时***口头承诺***先做,做完再结算,所以才会经双方协商并在***作了让步的情况下签署了最终结算款为20万元的结算单。***的上述主张及相应证据与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而***主张其仅应支付***劳务费47万多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实际支付劳务费50多万元,***对于其为何超额支付劳务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从未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反而是***一直向***追索劳务费,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主张其签署结算单系受胁迫所致,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结算单为依据认定***应支付***劳务费20万元及利息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粤03民终109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蔡  劲  峰 审判员 刘    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