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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鸿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7民初664号 原告:蓝山县鸿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QWTE19B,公司地址:蓝山县塔峰镇富阳头村喜洋洋幼儿园对面(***的房屋)。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074409747,公司地址: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向荣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 原告蓝山县鸿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劳务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退回原告文明施工费和工程押金172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止共计13760元;2、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南舜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大立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湖南蓝山县有机生态稻米产业园建设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大立公司在2020年7月8日与鸿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20年7月8日按照合同要求,鸿发劳务公司员工颜学权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至***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0000元作为工程押金,2021年1月4日从颜学权之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至大立公司对公专户150000元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签订后,2020年11月13日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和发包方施工许可证未办好、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原、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签署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在合同生效期间所产生的费用28000元从原告的押金中扣除,剩余押金22000***明施工费150000元,共计172000元退回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退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写下欠条,并且微信上面也注明了欠款金额、归还日期,逾期责任明确从2021年9月24日起第十一天还没有归还的话,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实际到账是2022年1月24日从大立公司账户转账到颜学权建设银行账户172000元,没有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立公司辩称,一、鸿发劳务公司解除与被告大立公司签订的《湖南省蓝山县有机生态稻米产业园建设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被告大立公司的损失,原告在违约的情况下以胁迫手段强行要与被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原告仅承担扣除押金28000元的责任,明显对被告显失公平。原告以双方达成了解除协议为由,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不是被告大立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大立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写下了欠条,对被告大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行为人***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下写的欠条,也是无效的。三、原告胁迫被告大立公司解除合同时,双方对退还押金、文明施工费的时间并没有约定,被告大立公司在2022年1月24日已退还原告全部款项未违约,还照顾了原告,被告大立公司宁愿自己承担巨大经济损失,而将该172000本应赔偿被告的款项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得了好处,反而要被告承担所谓的延期履行利息,于法于理均不符。四、原告的押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不是借款,本案也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被告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使***私自写了利息,约定了月息二分,也不能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违约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胁迫解除合同且有失公平,应予撤销,解除是无效的,被告享有抗辩权,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约,即使原告自认为有损失(损失也只能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损失也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1日,被告大立公司(甲方)与原告鸿发劳务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退还乙方押金22000元,文明施工费150000元。2021年9月14日,***向颜学权出具欠条:今欠到颜学权17.2万元(永州大立公司应退的文明施工费),在10天内付清,如未付清,则从第11天起按月息2%付息,到实际付清为止。在2021年底应付清,欠款人***。2022年1月24日,大立公司将押金及文明施工费合计172000元退还给鸿发劳务公司。 另查明,颜学权系鸿发劳务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大立公司与原告鸿发劳务公司签订的《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未约定大立公司退还押金及文明施工费的时间,亦未约定违约金,且大立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将押金及文明施工费退还给鸿发劳务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故鸿发劳务公司要求大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发劳务公司无证据证实***系大立公司员工,且大立公司亦未授权委托***处理大立公司相关事务,也未事后追认,故对鸿发劳务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山县鸿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原告蓝山县鸿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帆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鸿发劳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拟证明2020年6月20日签订了《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书》; 2、《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2020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 3、押金,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5万元押金; 4、文明施工费,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文明15万元施工费; 5、补充协议,拟证明由盛兰米业交文明施工费; 6、欠条,拟证明2021年9月14日***写的欠条; 7、转账记录,拟证明退给原告17.2万元的情况; 8、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解除施工合同; 9,聊天记录,拟证明***向原告承诺付款的情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