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4MA4LFA4E29,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州工业园内。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系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074409747,住所地: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向荣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令共同承担给付拖欠上诉人建筑器材租金的连付责任;二、改判二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承担逾期租金违约金。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立公司)在合同上也盖了章,二被上诉人系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系同一债务的共同主体,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建筑器材租金权利与滨江一号项目工程到底是由谁承包施工的、***向没向大立公司交费没有任何关系。三、被上诉人大立公司存在二枚公章并用的情形。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大立公司,合同上无论加盖哪一枚公章,同样体现为其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标准过低,应改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与道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行为应由***个人承担。1.***不是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不认识这个人,也与公司不存在承包转让法律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2***不是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与道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人。***不能代表大立公司,***无代表权。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8年5月登记的备案公章不符。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道县腾达租赁部与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答辩称:大立公司的公章是承建方的工作人员***从大立公司拿给我盖的,所以大立公司要承担责任。现在工程已经变了烂尾工程了,还有开发商老板欠我的钱。我现在又欠租赁公司的钱。开发商老板被判刑了,我自己的账收不回来,没钱付给租赁公司。
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建筑器材租金207176.11元及违约金;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道县滨江一号项目由***承建,***将道县滨江一号项目的外架承包给被告***。2018年7月1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承建滨江一号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在道县步步高背后),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钢架管约2万米,扣件约1万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于每月的十号前将应交租金交清,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2‰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2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方法;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乙方***在合同上签了名。由于甲方不放心,***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交给***拿去在合同上加盖了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编码为:431100000007413。
另查明,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4月8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编码为:431100000007413。2017年8月10日,股东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5月22日,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备案了**,**名称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编码为:4311000121749。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新**备案时之前的**没有交回备案机构,以前的**大立公司销毁了。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押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建筑器材。租赁器材使用完毕后,被告***从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8日共21次将租赁的器材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双方结算,至2021年3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07176.11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乙方)与原告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甲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金207176.11元,扣除被告***所交押金10000元,剩余197176.1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2‰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违约损失约定过高,可酌情考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21年3月25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关于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道县滨江一号项目由***承建,***将道县滨江一号项目的外架承包给被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与原告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由于原告不放心,***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交给***拿去在合同上加盖了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编码为:431100000007413,**编码与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前的**编码一致,与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2日新备案**编码不一致,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在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2日新备案**之后,按理来说应盖新备案**;被告***答辩时称:签合同之前,***不认识大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和他通话,大立公司没有委托***,***也没有向大立公司交费,***和大立公司没有关系。即签约人***自认与大立公司没有关系,既无代表权,也无代理权。2021年3月25日的结算也是***与原告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的,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及被告***也未提供***挂靠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道县滨江一号项目工程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道县滨江一号项目建设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建筑器材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器材租金197176.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25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94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46.78元,被告***在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2147.22元,由被告***交至本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由于上诉人不放心,由被上诉人***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交给案外人***拿去在合同上加盖了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编码为:431100000007413,**编码与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前的**编码一致,但与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2日新备案**编码4311000121749不一致,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在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2日新备案**之后,并未加盖新备案**;即使存在两枚公章并用的情形,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的事实是:签合同之前,其不认识大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和他通话,大立公司没有委托***,***也没有向大立公司交费,***和大立公司没有关系。即被上诉人***作为签约人自认与大立公司没有关系,既无代表权,也无代理权。2021年3月25日的结算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的,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且上诉人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未提供案外人***挂靠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道县滨江一号项目工程及被上诉人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道县滨江一号项目建设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依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2‰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该违约损失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考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21年3月25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上诉人道县藤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