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向荣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系***舅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东安县。
再审申请人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采信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认定案涉房屋存在缺陷,并判决大立公司向***、**、***、***赔偿损失15701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大立公司二审提供了一份施工图,证明大立公司系按照***等四人的要求进行的施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等四人已经使用了案涉房屋第一、二层,就不能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大立公司承担责任。3.原审已判决大立公司承担房屋缺陷损失,且案涉房屋已经完工满三年,质保金不应再在工程款中扣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提交答辩意见:1.原审在层高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大立公司未按图施工,应当予以赔偿。2.案涉项目未办理合格证,尚未竣工验收,故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质保金。3.***等四人使用案涉房屋一、二层是为了减少损失,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大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大立公司未按图施工,案涉房屋质量存在缺陷,属事实认定不清。经查,案涉房屋一、二楼的实际层高与原审证据《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四人建房施工图》中约定的层高不符,原审法院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房屋质量存在缺陷并无不当。大立公司称其原审提交了证据《增加项目表》与三份《施工图》,足以证明其系按照***等四人的要求进行的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增加项目表》上没有***等四人的签字认可;三份《施工图》中,有一份与《***、**、***、***四人建房施工图》的内容一致,其余两份一份是竣工图,另一份没有设计部门的盖章,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达到大立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大立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质保金应否扣除。大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已判决大立公司承担了房屋缺陷损失,且案涉房屋已经完工满三年,故质保金不应再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或者交付使用之日。而原审认定的房屋缺陷损失,是指***等四人对大立公司承建房屋质量的缺陷部分进行整改应承担的费用,起算时间为***等四人知道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之日,两者的概念、性质与起算时间均不相同。承包方在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后仍应承担对质量的缺陷责任。根据《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分三年返还。本案中,案涉项目至今仍未取得合格证,故根据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期间尚未开始起算。即使以***等四人使用案涉房屋之日作为计算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距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时也未超过三年。因此,原审判决在工程款中扣减质保金并无不当,大立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大立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等四人已经使用了案涉房屋的第一、二层,不能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大立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案涉房屋一、二层的质量问题主要涉及层高、内梁等主体结构方面,虽然***等四人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就使用了案涉房屋的一、二层,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大立公司仍应对该部分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大立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盎然
审判员 刘 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