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千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2民初2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向荣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滩区。系大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退休职工,住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系***女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大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7)湘112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大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均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湘11民终2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大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大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798,404.40元及其延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重审中,原告永州大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750,819.03元及其延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在共同协商,互惠互利、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达成了一份《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225号东***楼(***楼)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承建。工程高七层,砖混结构,面积约为2030㎡(实际面积为2162.81㎡)。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740/平方米(不含税收),挖桩深度为9米,每超过一米加价500元。承包方式采取由乙方先垫资方式,乙方垫资至主体完工甲方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外墙瓷砖贴好、下水道、供水、给电等全部搞好,外架放下完工,甲方支付400,000元工程款,项目完工全部验收拿到房屋验收合格证后,甲方支付97%工程款,剩余3%为保证金,分三年返还,每年返还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建并予以垫资,被告开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不依约拨款,对工程进度造成了一定影响。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计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尾款共计750,819.03元人民币,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与原告结算,企图对该工程款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结算及付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依法裁决。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建设的东***楼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被告有理由拒付建设工程款;2、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该予以维修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3、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的规定:一楼层高为6米,二楼层高为4.3米,而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一楼层高修建成5.6米,二楼层高修建成4.2米,导致房屋的市场价降低,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被告***除上述共同辩称意见外,另辩称:1、原告诉请的建筑面计算不对,实际面积为1987.57平方米;2、***以借款的方式已支付给原告承包人***125000元,应在本案判决中抵扣工程款;3、此案因房屋质量问题才引发打官司,原告应承担所有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25,010元(其中鉴定费68,000元、房屋缺陷损失价值157,010元);2、被反诉人赔偿因延期交房导致反诉人前期投资的利息损失304,500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份);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反诉人将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225号东***楼(***楼)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承建。工程完工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修建房屋时偷工减料,用的水泥含量、钢筋粗细及密度均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致使房屋大梁多处开裂,第四层墙体偏位12㎝,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的问题,根本不能居住。被反诉人在修建房屋一层铺面时,为了节约成本,没有按照协议施工,将房屋一层铺面层高6米修成5.6米,将2层房屋层高4.3米修成4.2米,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2017年4月17日,反诉人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交纳了鉴定费用68,000元。2018年1月10日,经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因房屋缺陷损失为157,010元。由于被反诉人修建的房屋不合格,2016年11月份完工后,被反诉人没有办理建筑房屋合格证而无法验收,直到现在还没有交付房屋,导致反诉人前期投资2,900,000元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利息损失304,500元无法收回。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永州大立公司(反诉被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人根据评估报告得出的房屋缺陷损失价值157,010元,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其损失不应由被反诉人承担;2、被反诉人是全额出资的,投资款290万不存在产生利息,反诉人不存在损失,其主张的前期投资也只能算间接损失;3、本案的鉴定费的承担,应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判定。4、根据《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第14页中序号2的房屋质量缺陷已整改,序号4不存在,不应列入赔偿损失范围。 原告永州大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人代表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 4、《工程结算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 5、《增加项目表》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增加的项目垫资情况; 6、《更改项目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更改的项目市经过被告同意的事实; 7、图纸三份,拟证明原告是按图施工,被告提供的图纸没有按协议进行; 8、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是合格工程; 9、被告付款凭证及原告领款明细(银行流水账),拟证明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的情况。 10、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225号房屋质量鉴定异议的回复》,拟证明本案房屋质量鉴定不合格原因是总高度超高不符合建筑搞震设计规范,与原告无关; 1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工人***为讨血汗钱欲跳楼,以此证明原审时说原告不与其结算失实; 12、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已使用该房屋并用于经营或出租,本案房屋外墙装饰都已按约完工,可以交付使用; 13、情况说明,拟证明已按被告要求3-7层中间门已由外开改为内开; 14、审计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余额及延期付款违约金金额; 15、收据,拟证明审计鉴定费3500元。 四被告围绕其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鉴定费用发票,共计鉴定费68,000元; 2、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225号***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1份复印件; 3、票据复印件(7份),拟证明该房屋的前期投资是290万元,要求原告支付投资利息;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补充了以下证据: 1、《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建筑承包协议; 2、不动产登记产权清册表,拟证明建筑面积为1987.57平方米; 3、***借款借条,拟证明承包人之一***借到***本金壹拾万元,利息贰万伍仟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永州大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永州大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名,双方根本没有结算,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单方作的一个结算单,已被原告后提供的一份湖南永一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湘永会鉴字【2019】第0004号审计鉴定报告所取代,本院对此证据无需认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增加的项目是原告的私人行为,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没有四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没有按合同施工,经查,此证据是2017年1月4日书写的,有被告四人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是被告确认的更改项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图纸均不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图纸与被告提供的图是一致的,第二份图纸没有设计部门**,四被告不认可,第三份图纸是工程竣工后为办理有关手续设计出的与竣工工程相配的设计图,盖有设计部门的印章,且被告***、***代理人**在开庭时是认可的,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份图纸是真实的,原告应按第第1份图纸施工;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的,被告不知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在此案审理过程,被告对该工程质量已向法院申请鉴定,此证据再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11、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四被告表示不质证,经查,该证据与证据6是同一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3-7层中间门由外开改为内开的事实;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的,双方没结算,四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可以单方拿出结算意见提交给建设方,原告(施工方)提供的《审计鉴定报告》实为结算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审计鉴定,该《审计鉴定报告》是根据建筑面积和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固定单价计算总造价(工程总价款),符合有关规定,据此,本院对14号证据中有关总造价为1,493,379.2元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15号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四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大立公司对四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评估报告得出的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价值157,010元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析的,本院认为,作出《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225号***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的机构是本院委托的,程序合法,结论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全额出资的,被告不存在损失,本院认为,证据3所列的票据中的开支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原告永州大立公司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在质证时,四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已予以认可,**补充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补充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计算的建筑面积有误,合议庭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清册》上无有关出具机构完整印章,无法确定该证据的来源,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补充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向***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借条只能证实***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东***楼房屋质量、存在的缺陷和价值损失进行了检测鉴定与评估,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先后作出了省检**中心【2017】**字第18号《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主体结构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及有关回复,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湘新融达房估(2018)第10189号《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225***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有关回复,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回复进行了质证,双方就部分内容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作出鉴定意见及回复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对本院委托由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及回复(或答复)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等四人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大立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225号东***楼(***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高七层,砖混结构,面积约为2030㎡,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基础不计算面积,第一层门面层高6米,**钢围梁(只计算实际成本),只算一层面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740/㎡,挖桩深度为9米,每超过一米加价500元。承包采取由乙方垫资方式,当乙方垫资至主体完工甲方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外墙瓷砖贴好、下水道、供水、给电等全部搞好,外架放下完工,甲方支付400,000元工程款,项目完工全部验收拿到房屋验收合格证后,甲方支付97%工程款,剩余3%为保证金,分三年返还,每年返还10,000元。乙方必须挂靠县、市内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乙方负责办理好房屋合格证,甲方提供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施工许可证,甲方承担办证费用20,000元。甲方房屋第二层若改为框架商用建筑层高4.3米第二层面积每平方米加价200元,若不改,按原价图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前,乙方交了押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垫资承建此工程,甲方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2016年11月3日,该工程完工,永州大立公司单方请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了检测,结论为:房屋结构实体满足设计要求。尔后,经乙方按建筑面积和合同单价计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750,819.03元,但甲方则以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取得房屋验收合格证、单方申请的鉴定不准确、不公平为由对上述鉴定不予认可,同时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永州大立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本院受理此案后,***等人提供了一份《***、**、***、***私人建房施工图》,此图与原告永州市大立公司提供的第一份《施工图》在房屋的总高度、第一层高、第2-7层层高是一致的,其房屋立面图标注房屋高度25.9米,第1层高6米,第2-7层高3.1米。而永州大立公司提供了一份在该工程完工后的实测图纸,完工后的实测图纸中的房屋立面图标注房屋高度26.6米,第1层高5.6米,第2层高4.2米,第3-7层高3.1米,被告承认完工后的实测图纸(即:原告提供的第3份图纸)是他们为办证与房屋配套到设计院重新制作的。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图纸看,其房屋总高度、层高与建成后的实测高度不一致,存在未按图施工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东***楼房屋质量、存在的缺陷和价值损失进行了检测鉴定与评估。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省检**中心【2017】**字第18号《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及于2018年2月24日、6月15日作出的对鉴定意见的答复,鉴定该工程在房屋质量上,主要存在九个方面的缺陷,需要整改,即:1、东西两边下水道和周围散水坡没按要求做好。设计要求按标准图集11ZJ9013/7A/8施工,即混凝土散水、砖砌暗沟加混凝土盖板。实际施工,东边混凝土散水有,下水道为在地下埋设排水管,并设有集水检查口;西边混凝土散水有,下水管已接入化粪池内,无砖砌暗沟加混凝土盖板。散水及下水道实际施工做法与设计不符;2、三至七层二户的进户门原设计为内开,施工时改为外开,与设计不符;3、第4层一处墙体移位一半。第4层一处墙体长2米,墙偏离轴线一半墙厚,属施工质量问题,凿除一半做法破坏了墙体结构,另一边补齐后整堵墙也存在安全隐患;4、一、二楼层高不足。按合同约定,第一层层高应为6米,第二层为4.3米,实际第一层层高5.6米,第二层4.1米;5、二楼进户门未安装。按合同约定,需安装盼盼牌入户门;6、大梁开裂。一楼夹层内**侧大部分有竖向裂缝,裂缝宽0.1-0.2mm,应对裂缝进行封闭处理;7、楼梯栏杆高度不够、楼梯踏步栏杆下无挡水线。楼梯栏杆高度(踏步前缘线处)为830-850mm,不符合设计要求的1米。设计要求按标准图集llZJ401第12页中2Y施工,栏杆底部有挡水线,但实际施工未做;8、屋面伸缩缝深度不够及缝内未灌胶。屋面刚性层伸缩缝深度经检测为15mm,不符合要求。伸缩缝内未灌胶,不符合要求;9、楼梯间柱子部分竖向阳角不直。2018年2月24日的答复中明确:该房屋经鉴定确实存在一定施工质量问题,整改合格前无法评定为合格工程,房屋总高度一层室内地面至女儿墙顶总高度为26.6米,如超出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建设总高度也不能评为合格工程。2018年5月25日,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了《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房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房屋总高度超过《建设抗震设计规范》(GB5001-2010)第7.1.2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最大限值22米。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回复中写明:房屋总高度超过《建设抗震设计规范》(GB5001-2010)第7.1.2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最大限值22米,为不合格工程。2019年4月11日,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了《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房屋质量检测鉴定补充意见》即:我中心2017年及2018年对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房屋质量进行了检测,该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整栋楼不构成危房。经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因上述房屋缺陷损失的价值评估为157,010元。 另查明:1、东***楼主体工程完工后,由于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至今未取得房屋验收合格证;2、经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确认东***楼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的缺陷,至今未整改;3、东***楼1-2层商铺现已装修使用,3-7层住宅没有出售和使用;4、申请房屋质量鉴定、缺陷鉴定和损失价值评估费开支68,000元,均由***、***等人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大立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东***楼房屋质量、存在的缺陷进行了检测鉴定,鉴定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且该房屋不属于危房,但因两个方面的原因鉴定该项工程为不合格工程:1、该房屋经鉴定确实存在一定施工质量问题(上述的需整改的九个方面),整改合格前无法评定为合格工程;2、房屋总高度超过《建设抗震设计规范》(GB5001-2010)第7.1.2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最大限值22米,为不合格工程。房屋的总高度超高,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大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每份设计图纸设计的总高度均超过《建设抗震设计规范》(GB5001-2010)第7.1.2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最大限值22米,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对房屋存在需要整改的九个方面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致使工程至今未完全竣工验收,其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按合同的约定和鉴定应整改合格后才支付尾欠工程款,但四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已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房屋质量缺陷损失157,010元的反诉请求,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放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房屋质量存在九各方面缺陷的整改维修的答辩意见,且被告(反诉原告)在房屋未验收合格交付即擅自使用了该房屋的1、2层,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结算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审计鉴定,鉴定工程款(总造价)总额为1,493,379.2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房屋质量缺陷部分至今未整改,导致此工程至今未完全竣工验收,其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不能支付工程款,据此,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对房屋质量缺陷部分未做整改,据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房屋质量缺陷损失157,010元和承担68,000元鉴定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四人(反诉原告)反诉时提到的前期投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无需支付利息,据此,本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前期投资利息损失304,500元的反诉请求。对于该工程如何结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照《审计鉴定报告》鉴定的总造价、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单价及付款方式、已付工程款来结算,合同约定按面积和固定单价每平方米740元计算总造价,《审计鉴定报告》鉴定的总造价为2018.08平方米×740元/平方米=1,493,379.2元,应扣除的质保金为44,801.376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900,000元,无增加项目,据此,被告(反诉原告)现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493,379.2-44,801.376-900,000=548,577.8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8,577.8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房屋质量缺陷损失157,010元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鉴定费6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17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02.8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6481.2元。 本案反诉费90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5457.6元,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