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3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婿),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上诉人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大立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大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大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支持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施工图纸中第一层的高度是5.4米,第二层高度为3.9米,一审法院否定该图纸存在的合理性,有意偏袒原审被告;2.一审法院只采信审计金额,没有认定增加项目未付的97,925元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3.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第八条属无效条款,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4.涉案房屋不能被认定为合格,是因超过《建设抗震设计规范》第7.1.2条第一款规定,过错在原审被告,上诉人在房屋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5.上诉人按照原审被告的要求施工,不存在赔偿施工差价和收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房屋质量损失157,01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产生的鉴定费68,000元也不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
***、**、***答辩称,答辩人只提供了一份一楼层高6米、二楼层高4.3米的图纸,对于原审原告增加97,900元工程的项目毫不知情;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房屋是否超高与质量合格没有关系;质量缺陷损失是原审原告造成,应当予以赔偿。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原告对***福楼工程进行返工重作,并承担返工重作费用;原审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福楼主体工程完工后,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至今未取得房屋验收合格证,经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至今未整改,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在项目工程取得房屋验收合格证以前,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2.涉案房屋经鉴定存在九个方面的施工质量问题,且该工程一楼被降低层高等质量问题无法整改,上诉人有权要求原审原告返工重作。3.涉案项目工程实际面积只有1,987.57m2,有不动产登记中心实地测量的产权清册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审计鉴定报告》认定面积为2,018.08m2,认定事实不清。
永州大立公司答辩称,湖南省建设工程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是依照原审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鉴定,答辩人垫资承建房屋,原审被告不存在损失。涉案房屋一些小的质量问题,答辩人愿意按照规定进行整修、赔偿,但原审被告上诉所述的其中两项质量问题不存在。
***对两方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高度重视本案,审判长及相关人员先后两次到达涉案建筑房屋进行现场调查,实地查看了房屋整体建设质量和居住使用情况,进行了三次庭审调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相关法律作出公平公正判决,维护了双方的权益,应当维持原判。
永州大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798,404.40元及其延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中,永州大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750,819.03元及其延期利息。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25,010元(其中鉴定费68,000元、房屋缺陷损失价值157,010元);2.被反诉人赔偿因延期交房导致反诉人前期投资的利息损失304,500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份);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等四人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大立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225号***福楼(***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高七层,砖混结构,面积约为2,030㎡,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基础不计算面积,第一层门面层高6米,**钢围梁(只计算实际成本),只算一层面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740/㎡,挖桩深度为9米,每超过一米加价500元。承包采取由乙方垫资方式,当乙方垫资至主体完工甲方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外墙瓷砖贴好、下水道、供水、给电等全部搞好,外架放下完工,甲方支付400,000元工程款,项目完工全部验收拿到房屋验收合格证后,甲方支付97%工程款,剩余3%为保证金,分三年返还,每年返还10,000元。乙方必须挂靠县、市内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乙方负责办理好房屋合格证,甲方提供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施工许可证,甲方承担办证费用20,000元。甲方房屋第二层若改为框架商用建筑层高4.3米第二层面积每平方米加价200元,若不改,按原价图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前,乙方交了押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垫资承建此工程,甲方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2016年11月3日,该工程完工,永州大立公司单方请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了检测,结论为:房屋结构实体满足设计要求。尔后,经乙方按建筑面积和合同单价计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750,819.03元,但甲方则以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取得房屋验收合格证、单方申请的鉴定不准确、不公平为由对上述鉴定不予认可,同时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永州大立公司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处。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等人提供了一份《***、**、***、***私人建房施工图》,此图与原告永州市大立公司提供的第一份《施工图》在房屋的总高度、第一层高、第2-7层层高是一致的,其房屋立面图标注房屋高度25.9米,第1层高6米,第2-7层高3.1米。而永州大立公司提供了一份在该工程完工后的实测图纸,完工后的实测图纸中的房屋立面图标注房屋高度26.6米,第1层高5.6米,第2层高4.2米,第3-7层高3.1米,被告承认完工后的实测图纸(即原告提供的第3份图纸)是他们为办证与房屋配套到设计院重新制作的。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图纸看,其房屋总高度、层高与建成后的实测高度不一致,存在未按图施工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该院根据***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福楼房屋质量、存在的缺陷和价值损失进行了检测鉴定与评估。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省检**中心【2017】**字第18号《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及于2018年2月24日、6月15日作出的对鉴定意见的答复,鉴定该工程在房屋质量上,主要存在九个方面的缺陷,需要整改,即:1.东西两边下水道和周围散水坡没按要求做好。设计要求按标准图集11ZJ9013/7A/8施工,即混凝土散水、砖砌暗沟加混凝土盖板。实际施工,东边混凝土散水有,下水道为在地下埋设排水管,并设有集水检查口;西边混凝土散水有,下水管已接入化粪池内,无砖砌暗沟加混凝土盖板。散水及下水道实际施工做法与设计不符;2.三至七层二户的进户门原设计为内开,施工时改为外开,与设计不符;3.第4层一处墙体移位一半。第4层一处墙体长2米,墙偏离轴线一半墙厚,属施工质量问题,凿除一半做法破坏了墙体结构,另一边补齐后整堵墙也存在安全隐患;4.一、二楼层高不足。按合同约定,第一层层高应为6米,第二层为4.3米,实际第一层层高5.6米,第二层4.1米;5.二楼进户门未安装。按合同约定,需安装盼盼牌入户门;6.大梁开裂。一楼夹层内**侧大部分有竖向裂缝,裂缝宽0.1-0.2mm,应对裂缝进行封闭处理;7.楼梯栏杆高度不够、楼梯踏步栏杆下无挡水线。楼梯栏杆高度(踏步前缘线处)为830-850mm,不符合设计要求的1米。设计要求按标准图集llZJ401第12页中2Y施工,栏杆底部有挡水线,但实际施工未做;8.屋面伸缩缝深度不够及缝内未灌胶。屋面刚性层伸缩缝深度经检测为15mm,不符合要求。伸缩缝内未灌胶,不符合要求;9.楼梯间柱子部分竖向阳角不直。2018年2月24日的答复中明确:该房屋经鉴定确实存在一定施工质量问题,整改合格前无法评定为合格工程,房屋总高度一层室内地面至女儿墙顶总高度为26.6米,如超出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建设总高度也不能评为合格工程。2018年5月25日,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了《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房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房屋总高度超过《建设抗震设计规范》(GB5001-2010)第7.1.2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最大限值22米。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回复中写明:房屋总高度超过《建设抗震设计规范》(GB5001-2010)第7.1.2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最大限值22米,为不合格工程。2019年4月11日,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了《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房屋质量检测鉴定补充意见》即:我中心2017年及2018年对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房屋质量进行了检测,该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整栋楼不构成危房。经湖南新融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因上述房屋缺陷损失的价值评估为157,0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福楼主体工程完工后,由于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至今未取得房屋验收合格证;2.经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确认***福楼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的缺陷,至今未整改;3.***福楼1-2层商铺现已装修使用,3-7层住宅没有出售和使用;4.申请房屋质量鉴定、缺陷鉴定和损失价值评估费开支68,000元,均由***、***等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大立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福楼房屋质量、存在的缺陷进行了检测鉴定,鉴定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且该房屋不属于危房,但因两个方面的原因鉴定该项工程为不合格工程:1.该房屋经鉴定确实存在一定施工质量问题(上述的需整改的九个方面),整改合格前无法评定为合格工程;2.房屋总高度超过《建设抗震设计规范》(GB5001-2010)第7.1.2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最大限值22米,为不合格工程。房屋的总高度超高,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大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每份设计图纸设计的总高度均超过《建设抗震设计规范》(GB5001-2010)第7.1.2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最大限值22米,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对房屋存在需要整改的九个方面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致使工程至今未完全竣工验收,其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按合同的约定和鉴定应整改合格后才支付尾欠工程款,但四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已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房屋质量缺陷损失157,010元的反诉请求,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放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房屋质量存在九各方面缺陷的整改维修的答辩意见,且被告(反诉原告)在房屋未验收合格交付即擅自使用了该房屋的1、2层,据此,该院认为,被告应结算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审计鉴定,鉴定工程款(总造价)总额为1,493,379.2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房屋质量缺陷部分至今未整改,导致此工程至今未完全竣工验收,其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不能支付工程款,据此,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对房屋质量缺陷部分未做整改,据此,该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房屋质量缺陷损失157,010元和承担68,000元鉴定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四人(反诉原告)反诉时提到的前期投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无需支付利息,据此,该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前期投资利息损失304,500元的反诉请求。对于该工程如何结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证据,该院认为应按照《审计鉴定报告》鉴定的总造价、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单价及付款方式、已付工程款来结算,合同约定按面积和固定单价每平方米740元计算总造价,《审计鉴定报告》鉴定的总造价为2018.08m2×740元/m2=1,493,379.2元,应扣除的质保金为44,801.376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900,000元,无增加项目,据此,被告(反诉原告)现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493,379.2-44,801.376-900,000=548,577.8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8,577.8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房屋质量缺陷损失157,010元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鉴定费68,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7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02.8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6,481.2元。本案反诉费9,0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5,457.6元,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38.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立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面积对照表一份,欲证实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987.57m2。大立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实系对方当事人单方请人制作,大立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认可该份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能对抗《审计鉴定报告》中工程专家计算得出的涉案工程施工建设面积为2018.08m2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依据,也没有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上诉人永州大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湘永会鉴字[2019]第0004号《审计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附件《***项目工程款及使其支付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第1项证实,利用工程专家计算得出涉案工程施工建设面积为2018m2,工程单价740元/m2,工程款金额为1,493,379.2元。2.上诉人大立公司提供了《***增加项目》欲证实增加工程款为97,925元,分别是:二层改框架61,400元(200元/m2×307m2)、飘窗10,000元、二层改柱子1,000元、基础地梁2,600元、混凝土1,425元、人工工资1,500元、办合格证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应如何处理。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协议书》后,永州大立公司进行了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已实际使用承建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作为发包方的***、**、***、***理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第七条虽然约定,“项目完工全部验收拿到房屋验收合格证后,甲方支付97%工程款”,但涉案工程至今不能认定为合格工程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施工过程存在需要整改的九个质量问题尚未整改,责任在******大立公司;二是房屋总高度超过《建设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大限值22米,责任在于发包方***、**、***、***。故***、**、***、***提出“在项目工程取得房屋验收合格证以前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虽未达成最终的结算意见,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工程的计价标准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按照《审计鉴定报告》认定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1,493,379.2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涉案项目工程实际面积只有1,987.57m2”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房屋第二层若改为框架商用建筑层高4.3米第二层面积每平方米加价200元”,施工过程中第二层确已改成框架结构,但层高不足合同约定的4.3米,对此增加项目应当计入总工程价款之中,即应增加61,400元(200元/m2×307m2),故上诉人大立公司提出“没有认定增加项目未付的97,925元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大立公司提出的其他增加项目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款为1,554,779.2元,扣除3%的质保金46,643.38元,再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900,000元,***、**、***、***应给付大立公司的工程款为608,135.82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如前所述,涉案工程至今不能认定为合格工程有两方面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责任,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了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九个方面需整改的问题,整改合格前无法评定为合格工程,大立公司至今未对鉴定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上述房屋缺陷损失经评估为157,01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大立公司赔偿房屋缺陷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大立公司提出“在房屋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以及“赔偿房屋质量损失157,01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大立公司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不愿对涉案房屋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本案计算工程款时已经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同时还对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进行了赔偿,故***、**、***提出“有权要求原审原告返工重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对***福楼工程进行返工重作,并由大立公司承担返工重作费用”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其一审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的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略有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8,135.82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4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大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元,上诉人***、**、***负担6,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