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2002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西三段139号1栋5A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3458062610。 法定代表人:尹**,执行董事。 移送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张文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本院移送执行***、张文成、**追缴违法所得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向被执行人**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雁江区人民法院依据(2018)川2002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62×××50)内的85000元资金进行了冻结。法院冻结的前述账户内的85000元资金是异议人于2019年1月30日转到**的银行账户,委托**代发民工工资,不是**所有。**是我公司在资阳市市政设施维护工程项目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因临近春节,为便于及时的发放民工工资,异议人便委托***办理发放民工工资,因此将85000元转到**的上述银行账户,安排**代发。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民工工资表等证明。因此,法院冻结的85000元是异议人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的资金,不是**的资金。因资金冻结导致在春节前不能如期发放民工工资,致使广大民工情绪激动,为避免民工到处上访,维护社会稳定,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85000元资金的冻结,返还给异议人,以便于及时发放给广大民工。 被执行人**称,我是异议人**公司临聘的管理人员,在其包的市政工程中当个工长,主要是管理工人,因流动性大,有时候管理10多个工人,有时候管理20几个工人,我的工资不是月薪,也没有保底工资,拿我管理工人的工资总额的5%作为工资,工人的工资由我代发。2019年1月30日异议人**公司转入我邮政账户上的85000元是要我代发的工人的工资,是12个工人2018年12和2019年1月两个月的工资,我的工资是公司另外发的,目前还没有发。对**公司的异议,我没有意见,同意法院解除对这85000元的冻结,我好把钱发给工人,春节前工人就在找我要工资。 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异议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执单(原件,该回单载明:日期:2019年01月30日,付款人: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金额: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农民工资发放表(原件,12个人,2018年10月-2019年1月四个月的工资情况,共四页,每张表上有领款人签字及手印和电话号码)、考勤表(原件,12个人,2018年10月-2019年1月四个月的考勤情况,记录有每个人每月的考勤天数,共八页)。 在调查核实情况时,被执行人**提供了其被冻结的邮政银行账户的账户对账单(即该账户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交易流水,显示该账户2019年1月30日转入资金85000元) 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证据材料和向被执行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及执行案件相关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移送执行***、张文成、**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川2002号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因犯开设赌场罪,与其他被告人一同被判决追缴违反所得51万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9)川2002执595号。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50账户,申请冻结金额51万元,当时实际冻结金额387.87元。后案外人**公司以其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转入上述冻结账户的85000元系委托被执行人**代发的民工工资款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该笔85000元民工工资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异议人称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账户内有其2019年1月30日转入的85000元且是其委托**代发的民工工资款,不是**个人的钱,其提供了转款回单即“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该回单中载明了转款用途为代发民工工资,该回单的内容系作为案外人的异议人在转款时所填写,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同时还提供了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及被执行人**在其公司任项目工长的证据,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且被执行人**亦认可,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50账户内85000元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