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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盱眙新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异200号 异议人(案外人):淮安市盱眙新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MXPXFXU,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6843605W,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盱眙健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N8RTQ45,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盱眙健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健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淮安市盱眙新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21日,本院对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盱眙健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830民初3333号民事调解:一、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950万元(含税价)。二、其中70%即2765万元已到期,其中1772.66万元于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解除被告盱眙健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30日内给付,400万元于2019年2月12日前给付,584.14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前给付。三、另有30%即1185万元,自2019年1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每年的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支付98.75万元。四、上述款项,如被告盱眙健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可就剩余全款一并申请执行。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39300元,减半收取1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830执恢44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苏0830执恢44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盱眙健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共同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西侧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苏(2018)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苏(2018)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苏(2018)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苏(2018)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及设定他项权利。 案外人淮安市盱眙新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裁定停止对登记在盱眙健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XXXX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苏(2018)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苏(2018)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苏(2018)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苏(2018)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强制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2日,异议申请人与盱眙健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关于盱眙健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3#、6#、7号(新建)车间转让协议》,约定健驰公司将公司新建资产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异议申请人,异议人并已实际支付了转让款共计2419.988257万元。根据《民法典》35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贵院查封的相关房产及土地所有权归我司所有,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停止对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XXXX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苏(2018)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苏(2018)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苏(2018)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苏(2018)盱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强制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案涉房屋系异议人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需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否则不能阻却执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间距离法院查封时间将近一年半,异议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系非自身原因导致的案涉不动产被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故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淮安市盱眙新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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