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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中达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中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老工业集中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迎春大道(企业服务大厦1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穆店乡政府4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盱眙中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送货单中签字人员均系**在工地上的员工,能够代表**签收货物。2.一审计算利息错误,应该从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开始计息。后上诉人二审中放弃第2点上诉理由。 **辩称,2021年3月16日承诺书是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该承诺书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经过一审对账,其对***、胡对红、***、***、***的签字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在供货单中对价格擅自调整,故上诉人要求其支付1173867.60元的货款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其无关。**公司在合同约定供货期间产生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广联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相对人为上诉人与**,其并非合同当事人。2021年3月16日的还款计划也没有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50万元的还款计划作为定案依据错误。 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货款1173867.60元及利息(标的1173867.60元,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公司、广联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以**公司名义承包东方世纪城三期项目第3号、7号、12号楼盘施工,以广联达公司名义承包东方世纪城三期项目第4号、8号、13号楼盘施工。2018年11月25日,**以**公司、广联达公司名义与中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供方中达公司、需方**公司、广联达公司),约定需方从供方在东方世纪城三期工程施工购买混凝土1万立方米,总货款约450万元,时间约为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第2.2条:需方指定**(电话182××******)为本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其就混凝土事宜的签订予以确认(如果人员发生变更,须书面或经其它方式通知供方);第2.3条:供方联系人周春好(电话153××******);第2.4条:供方发货单要求准确填写车号、车次、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第4条: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价格和其它:……黄沙、碎石价格如有大幅度涨跌,双方可协商调价;如原材料市场变化较大,双方另行协商预拌混凝土的供货价格或参照本地信息指导价定价,含税价。第5条: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1.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即供方按需方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数量结算货款。需方扣供方10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到所有主体验收合格一次性返还。2.如果需方按混凝土容重折算立方则按2350kg/m3的标准计算。所供混凝土立方数以过磅方量结算。3.付款方式:空白。4.收款依据以开具盖有供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款为准,其它便条一律无效。5.如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混凝土款,需方应全额承担贴现利息款……。合同还对供应的数量、质量及验收确认,供方有责任、需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达公司按涉案工地进度供应混凝土,**按约定接受上述混凝土。2018年12月16日、30日和2019年3月26日、4月30日、5月27日、12月31日期间购销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日期等,双方分别进行对账结算,包括期间混凝土存在调价因素,均在供应明细结算单及对账确认函明确。**也根据分期结算情况通过**公司、广联达公司或自己账户分期分别给付相应货款,截止2019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尚欠中达公司混凝土货款938119元,该结算并未告知**公司、广联达公司,且明确实际楼盘号实际用量情况。之后,中达公司根据涉案工地混凝土需求按合同继续供货,**也根据中达公司催款情况,通过**公司、广联达公司等支付货款,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2021年初,中达公司向**索要货款,**于2021年3月16日向中达公司书面承诺:1.2021年4月底还款50万元;2.2021年5月底欠款还清。但之后**仅给付货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借用**公司、广联达公司名义与中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从举证质证意见看,中达公司与**对2019年12月31日之前混凝土购销账目结算完毕,当时确认尚欠货款938119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1日之后因双方没有对账结算,***在异议。一、1.**对中达公司提交其制作供应明细结算单及对账确认函322笔(天)中97笔(天)价值93.5957万元货款有异议,该部分送货单签收人分别为***、胡对红、***、***、***,不是合同约定**指定或授权接收人员,事后未得到**确认,主要发生在供货后期。中达公司一审庭审中仅提交***10张、***1**货单,时间均为2021年4月25日,***签名字迹存在书写习惯差异,真实性需要审查。中达公司未就**异议的***、胡对红、***、***、***签名送货单是**授权人员事实进行举证,也未其陈述**涉案工地实际收到上述货物事实进行举证。2.关于中达公司陈述4次调价问题,之前中达公司3次调价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并在后期对账结算确认;2020年之后,因双方没有定期对账结算,中达公司仅将单方制作调价函以信息方式发给**聘用人员***,***没有回应,中达公司也认可**的会计变化情况。从信息内容看主要是要求中达公司发货或回应中达公司索要货款及支付货款情况,对中达公司发的调价函及其他信息没有回应,本案诉讼中**对2020年之后中达公司4次调价不认可,中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与**协商或征得其同意事实进行举证。**公司、广联达公司对中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1.**公司、广联达公司对中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指定**为本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且约定如果人员发生变更,须书面或经其它方式通知供方;同时明确中达公司联系人周春好,明确中达公司发货单要求准确填写车号、车次、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等内容。前期双方均能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如调价协商、定期对账结算。自2020年初之后,中达公司送货单还是**指定人员签名,中达公司调价没有与**及其工作人员协商沟通确认。后期送货单收货人签名变更,中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要求**重新授权或指定,乃至于出现多人签名,调价不需要协商沟通,向非合同指定管理人员发信息,对方没有回复确认也不继续沟通确认,**根据供货情况虽定期付款,中达公司未及时与**对账结算,产生纠纷责任主要在中达公司。中达公司庭审中提交自己制作的没有对方签名的明细结算单及对账确认函等证据主张货款1173867.60元,**、**公司、广联达公司均有异议,中达公司未就**有异议的陈述价值93.5957万元97笔送货单签收人***、胡对红、***、***、***是**授权人员或上述货物实际送到**涉案工地的事实进行举证,也未就其陈述2020年1月1日之后4次调价与**协商或沟通并同意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该部分账目审查涉案相关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中达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与**、**公司、广联达公司进行结算或有新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 二、**于2021年3月16日向中达公司承诺2021年4月底还款50万元,2021年5月底欠款还清,这说明双方当时虽未结算,但**认可欠货款数额不止50万元,后期**付款20万元,尚欠货款至少30万元,因此**应及时给付中达公司该部分货款,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中达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主张利息,**对此有异议,该利息可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公司、广联达公司名义与中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目前无法确定混凝土实际用于楼盘及比例,**公司、广联达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广联达公司庭审中辩称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买卖不在合同范围之内,不应承担责任,中达公司对此有异议。**公司、广联达公司未就其陈述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期间进行结算或上述买卖合同终止事实进行举证,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达公司货款30万元及利息(标的30万元,从2021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公司、广联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中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5,减半收取7682.50元,由中达公司承担5682.50元,**、**公司、广联达公司承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广联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有通过微信向***发送每月对账单,***有对其中一笔送货提出异议。2020年6月5日***通过微信向上诉人要求供货C35型号混凝土70立方,次日上诉人即供应了该批混凝土,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该笔混凝土的签收人即为***。 二审再查明:二审中**本人陈述***是其手下工人,胡对红是其工地瓦工,***是现场工人,***是其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对于尚欠货款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欠款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供货,**对部分送货单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通过上诉人提供的与***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上诉人均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送给***,***在微信中均回复收到。虽然***在微信中没有明确认可的表示,但***对部分送货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其对账目有进行核对。**主张其对账目不知情与证据反映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另外微信记录中显示***在2020年6月5日向上诉人要求供货C35型号混凝土70立方,次日上诉人即供应了该批混凝土,而该批次混凝土送货单中签字收货的即为**不认可的***,更能进一步印证**实际接收货物的事实。对于调价,上诉人在微信中向***发送了调价函,***在微信中以及**在对账时从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供货及货款予以确认。3.对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承诺书出具之日的供货。该期间上诉人未再与***微信对账,但2021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载明第一期付款50万元,可以证明双方有进行对账。对于该期间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员为***、胡对红、***,**二审中也认可该人员为其工地上雇员,且**在出具承诺书时也从未对账目提出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期间供货予以确认。4.对于2021年3月16日承诺书出具之后的供货,因该期间双方并未再进行对账,且签收送货单人员为***、***,该两人从未在之前送货单中出现,**也否认该两人为其员工,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人的身份,故该期间的送货上诉人举证不足,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期间货款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经计算,**应给付上诉人货款总额为880740元。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638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盱眙中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80740元及利息(以88074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广联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盱眙中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5,减半收取76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2.5,由盱眙中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82.5元,由**负担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8元,由盱眙中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38元,由**负担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缪 珵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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