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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泰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迎春大道(企业服务大厦1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川,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5号(金源路与**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山大道4098-2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上诉人江苏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泰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泰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泰驰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金源公司获得了金源科技公司授权。一审法院认定金源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未获得金源科技公司授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金源科技公司被裁定破产前就以框架协议的形式授权了金源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装修改造,**公司受金源公司委托就属于金源科技公司所有的办公楼的室内装饰项目与设计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2.一审法院对泰驰公司通过竞拍取得的厂房范围事实认定错误。泰驰公司取得涉案厂房的范围应以评估报告出具时点为准。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眙法院)依据失效的评估报告委托拍卖涉案厂房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盱眙法院在评估报告失效后未经重新评估即委托拍卖,其在拍卖公告中载明的实物现状应以失效评估报告评估时点的财产范围为准。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拍卖公告,认为以装修后的现状为准,导致对泰驰公司通过拍卖合法取得装修后厂房范围财产的事实认定错误。3.泰驰公司应付连带责任。盱眙法院将包括**公司施工项目在内的全部不动产移交给泰驰公司。泰驰公司接手后将全部不动产占有、使用并对外公开招租。泰驰公司在竞拍涉案厂房的过程中,***在失效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以外的建设成果未在拍卖中提出异议且最终接受上诉人施工的建设成果,属于该建设成果的最终受益者,其应当就涉案工程价款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泰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签订时间早于金源科技公司破产,在被裁定破产的时候,框架协议尚未履行。根据相关规定,该框架协议应该解除。2.泰驰公司取得房屋拍卖程序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公司认为拍卖程序违法可以提起诉讼。一审中**公司也自述其在拍卖过程中提出过执行异议,执行法官也告知过**公司和金源公司继续装修的风险,但是**公司和金源公司均表示愿意自担风险,且在后续拍卖过程中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自己放弃了法律救济途径。我方取得房屋,必然包括房屋上的装修添附物,不存在拍卖范围错误的问题。**公司起诉泰驰公司无任何请求权基础,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金源公司答辩称,对**公司对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表异议,对一审法院以及**公司要求金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金源公司并没有实际接收、占有和使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后即被泰驰公司占有使用,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角度考虑,应当由泰驰公司承担相关付款责任。泰驰公司按照破产拍卖的法定流程只是对**公司施工前的不动产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并不包括本案的诉争工程。泰驰公司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 金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泰驰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事实。1.金源公司获得了金源科技公司的授权。金源科技公司成立以来,因经营不善,处于工程烂尾、经营停滞状态。2017年5月8日,由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牵头,召集新的投资方订立了《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拟定成立金源公司。协议确定利用金源科技公司现有的厂房、土地进行改建、改造,同时进行二期工程规划设计。2.泰驰公司取得金源科技公司不动产程序不合法。盱眙法院于2018年8月9日确认金源科技公司的破产财产由泰驰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将包括金源公司新建财产在内的所有资产移交给泰驰公司。拍卖网页上链接的评估报告是在2016年作出的,发生在金源公司新建资产之前。3.泰驰公司对于其占有的财产范围不应包括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成果是明知的。泰驰公司根据破产流程接收的财产中不仅包括案涉**公司施工所形成的建设成果,同时还包括金源公司在施工合同范围之外投入的相关设施,在拍卖完成后,泰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就金源公司投资兴建的变压器(强弱电装置)、电梯进行了权利变更,也办理了相关的转让手续。泰驰公司对于自身应当占有的财产范围以及已经占有的财产范围中并不包括金源公司新的投入(包括**公司的建设成果)是明知的,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泰驰公司应当在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公司的诉求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泰驰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对该合同不知晓,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公司答辩称,对金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对金源公司要求泰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但金源公司应对**公司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理由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实际上施工的相关技术资料已经移交金源公司,**公司并没有占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确实是管委会牵头,金源公司经过金源科技公司授权,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有效,我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350562.71元及利息949437.2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4日,从2020年7月5日起,以7350562.7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本息合计830万元;2.判令金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用12万元,司法鉴定费用143340元;3.判令泰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7350562.71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1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公司对讼争工程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金源公司、泰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盱眙蓝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订立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投资成立江苏金源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项目分二期建设,一期利用现有金源科技公司厂房、土地进行改建、改造,同时进行二期工程规划设计。订立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均以江苏金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股份公司)名义进行。金源公司设立于2017年7月7日,原名称为金源股份公司,2017年10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公司、金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金源科技公司房地产上进行施工获得金源科技公司、清算组或者破产案件审理法院的授权。 2017年7月26日,**公司与淮安筑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淮安筑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金源科技公司的办公楼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费用12万元。**公司主张该订立合同行为系金源公司委托,金源公司予以认可。 2017年12月6日,**公司与金源股份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源股份公司将金源科技公司厂房改造、办公楼改造等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四方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四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后续付款自付款之日起满12月付一次,第一次支付30%,第二次支付20%,第三次支付10%,第四次支付10%,**为止。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第二年70%的工程造价、第三年40%工程造价、第四年20%工程造价、第五年10%工程造价的垫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8年4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盱眙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350562.71元,**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3340元。金源公司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 2018年7月4日,盱眙法院在淘宝网发出竞买公告,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10时至2018年7月21日10时对金源科技公司位于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金源路工业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公告特别提醒:“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保证。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盱眙法院对拍品详情的介绍参照评估报告摘录,拍品的实际状况以交付时为准”。根据拍卖信息,拍卖标的评估价39352900元,起拍价22048300元;拍卖标的房屋建筑面积27497.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6667平方米,无证房产建筑面积1211.49平方米,厕所建筑面积66.30平方米,室外水泥地坪面积5125.88平方米,水泥路面积6250平方米,铁艺围墙1400平方米。泰驰公司报名竞买,后盱眙法院确认泰驰公司以2204.83万元拍得标的物,并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7)苏0830破17号民事裁定,对泰驰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金源科技公司的工业房地产所有权予以确认。现相关房地产在泰驰公司控制之下。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金源公司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情况、尚欠工程款没有争议;当事人对泰驰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地产产权没有争议。相关事实应予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泰驰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金源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金源公司在涉案房屋主体产权不属于自身的情形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等添附,使涉案房屋具备了实际的使用价值,对此房屋所有权人从破产前的金源科技公司以及竞买成功的泰驰公司而言,对其都是客观上有利的结果,泰驰公司在明知竞买标的物与实际占有使用的标的物存在明显区别的前提下,仍然对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金源公司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所以在真正的产权人用行动同意金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装修、装饰情况下,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具备生效条件,而应该依法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金源公司将案涉厂房改造、办公楼改造发包给**公司施工未经金源科技公司及其清算组同意,事后也未获得权利人的追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金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金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关于没有接收、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不动产现为泰驰公司所有,其所有权取得合法且没有负担;**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基于其与金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该施工合同无效,且金源公司对案涉不动产没有权利,故**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泰驰公司取得案涉不动产产权的方式是通过竞买,盱眙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品进行了详尽的描述,并确认拍品实际状况以交付时为准。而该司法拍卖行为发生于案涉工程竣工之后,拍卖公告中没有关于案涉不动产的其他负担,故泰驰公司在竞拍成功后也不应负担拍卖公告以外的其他义务;泰驰公司取得相关不动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产权合法,依法不应对**公司的债权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要求泰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与金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金源公司应于2018年5月5日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此后每满12个月支付一次工程价款,即2019年5月5日支付30%的工程价款,2020年5月5日支付20%的工程价款,2021年5月5日及2022年5月5日各支付10%的工程价款。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的垫资款利息,故**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尚有20%未到期,利息应以到期部分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价款5280450.1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公司设计费120000元及因诉讼发生的鉴定费143340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6743元,由**公司负担27061元,金源公司负担49682元。 二审中,金源公司提供协议书、通知、买卖协议书、电梯设备合同、付款凭证的复印件,证明泰驰公司在接收资产的时候明知其接收的资产中包含了不应该归其接收的范围。该证据所显示的设备安装与本案诉争工程存在高度的一致性,泰驰公司已经从事实上确认了装饰装修(电梯安装属于装饰装修一种)并不包含在司法拍卖范围内,应当另行计价由占有使用人支付合理价款。泰驰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截止日前,除电梯合同中15万元尾款尚未支付外,其他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公司对于金源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泰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并非一审判决后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质证。金源公司庭后将上述证据原件提交本院核实,经审查,本院认可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因金源公司未将原件提交泰驰公司核对,泰驰公司未对原件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于金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泰驰公司经司法拍卖实际接收了涉案房地产,故对于房地产及其装饰装修,应当认定为泰驰公司所有。泰驰公司与金源公司就电梯安装等设备设施另行达成协议,不影响涉案房地产及其装饰装修权属的认定。 **公司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是金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源公司委托**公司施工,是有授权的行为。泰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对公司如此大的经济行为进行授权,而应该是公司决议才可以授权。金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是金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框架协议,该行为不能视为金源科技公司对金源公司发包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授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上诉人**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建设工程折价优先受偿权。3.被上诉人泰驰公司应否对上诉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卖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金源公司未经金源科技公司同意将案涉厂房改造、办公楼改造装修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事后也未获得权利人的追认,该合同在金源公司和**公司之间有效,但对金源科技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金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对于两上诉人主张的金源公司依据框架协议取得了金源科技公司授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金源科技公司或金源公司,该框架协议虽有成立金源公司,并利用金源科技公司厂房、土地进行改建的内容,但当时金源公司未成立,协议也未明确金源科技公司授权金源公司代为签订和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签订框架协议的各主体(***系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无权代表金源科技公司进行授权,故对两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中,因发包人金源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公司与金源科技公司也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无权就建设工程改造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上诉人**公司关于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连带责任。上诉人**公司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成果的最终受益人,出于公平及减少诉累的原则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泰驰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公司无权在本案要求泰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泰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公司对泰驰公司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取得占有涉案房地产的异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743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江苏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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