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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泰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1486号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迎春大道企业服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与**大道交汇处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山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源公司)、上海泰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并报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苏08民辖2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350562.71元及利息949437.2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4日,从2020年7月5日起以7350562.7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本息合计830万元;2、判决被告金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用12万元,司法鉴定费用143340元;3、判决被告泰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7350562.71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1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决原告对讼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受金源公司委托,对江苏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科技)的室内装饰项目与淮安筑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公司支出设计费用12万元。2017年12月6日,**公司与金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按照设计承建位于盱眙县工业园区金源路5-1号的厂房改造及办公楼改造装修项目。2018年8月9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以(2017)苏0830破1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金源科技相关不动产***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并将包括**公司施工项目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移交泰驰公司。**公司遂起诉金源公司,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351521.19元。核减金源公司已付的3000000元,金源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7350562.71元。后**公司申请撤诉,并另案以金源公司、泰驰公司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泰驰公司无偿占有金源公司的投资、**公司的项目成果,应从物权占有的角度对金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存在,但金源公司并没有接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其建设成果是***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的相关工程款项应当***公司承担。由于金源公司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所以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鉴定费用等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泰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2、原告是恶意第三人,该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挂拍,而原告继续就该房屋进行装修明显是个恶意第三人的情况,且根据盱眙法院的执行法官陈述,执行法官在知晓原告进行装修后,在当时就相关情况向原告告知了风险,但是原告明确该项目是由政府牵头,自愿承担风险。3、泰驰公司认为本案基于合同相对原则,装修合同签订人为原告和金源公司,与泰驰公司无关。4、泰驰公司认为本案原告请求权基础明显错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原告与金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原告本身并没有任何的物权,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针对泰驰公司的也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5、泰驰公司认为对原告也并不构成不当得利。6、泰驰公司认为原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而现在原告在本案中所提的申请并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7、泰驰公司是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该房屋,在司法拍卖公告的第五条中明确标的物交付以现状为准,泰驰公司取得该房屋是通过司法拍卖,应当得到法院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4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发出竞买公告,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10时至2018年7月21日10时对江苏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金源路工业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公告特别提醒:“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保证。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本院对拍品详情的介绍参照评估报告摘录,拍品的实际状况以交付时为准”。根据拍卖信息,拍卖标的评估价39352900元,起拍价22048300元;拍卖标的房屋建筑面积27497.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6667平方米,无证房产建筑面积1211.49平方米,厕所建筑面积66.30平方米,室外水泥地坪面积5125.88平方米,水泥路面积6250平方米,铁艺围墙1400平方米。泰驰公司报名竞买,后盱眙县人民法院确认泰驰公司以2204.83万元拍得标的物,并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7)苏0830破17号民事裁定书,对泰驰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金源科技的工业房地产所有权予以确认。现相关房地产在泰驰公司控制之下。 2017年7月26日,**公司与淮安筑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淮安筑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金源科技的办公楼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费用12万元。**公司主张该订立合同行为系金源公司委托,金源公司予以认可。 2017年12月6日,**公司与江苏金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金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将金源科技厂房改造、办公楼改造等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四方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四方验收合格后10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后续付款自付款之日起满12月付一次,第一次支付30%,第二次支付20%,第三次支付10%,第四次支付10%,**为止。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第二年70%的工程造价、第三年40%工程造价、第四年20%工程造价、第五年10%工程造价的垫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8年4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盱眙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350562.71元,**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3340元。金源公司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 根据**公司、金源公司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盱眙蓝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订立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投资成立江苏金源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项目分二期建设,一期利用现有金源科技厂房、土地进行改建、改造,同时进行二期工程规划设计。订立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均以江苏金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金源公司设立于2017年7月7日,原名称为江苏金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 **公司、金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金源科技房地产上进行施工获得金源科技、清算组或者破产案件审理法院的授权。 本院认为,审理中,**公司、金源公司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情况、尚欠工程款没有争议;当事人对泰驰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地产产权没有争议。相关事实应予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泰驰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金源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金源公司在涉案房屋主体产权不属于自身的情形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等添附,使涉案房屋具备了实际的使用价值,对此房屋所有权人从破产前的科技公司以及竞买成功的本案泰驰公司而言,对其都是客观上有利的结果,泰驰公司在明知竞买标的物与实际占有使用的标的物存在明显区别的前提下,仍然对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金源公司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所以在真正的产权人用行动同意金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装修、装饰情况下,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具备生效条件,而应该依法予以保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金源公司将案涉厂房改造、办公楼改造发包给**公司施工未经金源科技、金源科技清算组同意,事后也未获得权利人的追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金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金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关于没有接收、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泰驰公司取得案涉不动产产权的方式是通过竞买,盱眙县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品进行了详尽的描述,并确认拍品实际状况以交付时为准。而该司法拍卖行为发生于案涉工程竣工之后,拍卖公告中没有关于案涉不动产的其他负担,故泰驰公司在竞拍成功后也不应负担拍卖公告以外的其他义务;泰驰公司取得相关不动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产权合法,依法不应对**公司的债权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要求泰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不动产现为泰驰公司所有,其所有权取得合法且没有负担;**公司主张的优先权基于其与金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该施工合同无效,且金源公司对案涉不动产没有权利,故**公司主张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与金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金源公司应于2018年5月5日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此后每满12个月支付一次工程价款,即2019年5月5日支付30%的工程价款,2020年5月5日支付20%的工程价款,2021年5月5日及2022年5月5日各支付10%的工程价款。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的垫资款利息,故**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尚有20%未到期,利息应以到期部分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280450.1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设计费120000元及因诉讼发生的鉴定费14334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6743元,由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61元,被告江苏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9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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