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11民初1341号 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县***镇新荷铁路北。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二条十号。 法定代表人:段会民。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伟租赁部)与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伟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铭汇公司、***经公告送达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2年3月23日的《租赁合同》;2、支付截止2016年3月19日的租金88790.34元及丢失赔偿金1876元及违约责任;3、返还钢管118.1米,扣件2160个,并继续承担租金直至返还完毕之日及违约责任;不能返还的,按约定价值赔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按月支付租金。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顶丝、钢管、扣件等设备,被告使用并陆续退回,直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仍租用原告的钢管118.1米,扣件2160个。被告租用期间共产生租金188790.34元,已付租金10万元。退还物品中有部件丢失的,按约定被告承担赔偿金1876元。 铭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宏伟租赁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宏伟租赁部(甲方)与铭汇公司(乙方、经手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用于***城3.4.7.8号楼建设工程,租价为钢管0.012元/天·米,十字扣0.006元/天·个,转扣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赁费30%的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如下:钢管16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转扣6元/个。乙方指定代理收料人为***、**开。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26日始,铭汇公司开始租用钢管、顶丝等物品,而后不定期退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至2016年3月19日,共产生租金188790.34元、部件丢失赔偿金1876元,并有钢管118.1米,扣件2160个未还在租。宏伟租赁部自认租赁期间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宏伟租赁部与铭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是签订合同的经手人,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本人于本案不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加收租金的30%,本院调整为一次性计算30%。宏伟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88790.34元、部件丢失赔偿金1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637.10元(88790.34元×30%); 三、被告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钢管118.1米,扣件2160个(自2016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2元/天·米,十字扣0.006元/天·个,转扣0.006元/天·个计付租金);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按钢管16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转扣6元/个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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