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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国***事务所与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民辖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大街**条**号。 法定代表人:段会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增,主任。 上诉人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4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市铭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格式合同,山东国***事务所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告知上诉人有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骗取上诉人订立合同,未尽到格式条款的提醒告知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另被上诉人与寿光市人民法院业务往来频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可能出现不公正现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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