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国联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国联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宝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91民初9130号
申请人:沈阳国联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野,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宏宇,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宝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沈阳国联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宝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沈阳国联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宝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2,8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沈阳国联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宝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2,8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084元,由申请人沈阳国联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雪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