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4881号
原告:沈阳国联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宝森,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1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沈阳国联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国联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王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6,05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贾海英系我单位员工。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与贾海英取得联系,因贾海英当时工作繁重,便请被告到原告单位办公地点为其帮忙处理个人财务工作,但对此事实原告并不知情,后因需要帮忙的工作已处理完毕,贾海英于2019年3月27日便告知被告结束该帮忙行为。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做出沈开劳人仲字﹝2019﹞114号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双倍工资16,05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8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从未招录被告为原告单位工作。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原告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跟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我不认可,我是原告单位招聘的,原告公司给我开工资的付款名头是单位,工资明细表均能证明我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没打卡是因为单位没给我发打卡的卡片,聊天记录显示我与单位其他员工的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用友软件交流群里看到贾海英朋友发布的招聘信息,经贾海英的朋友推荐给贾海英。2018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与贾海英联系,贾海英表示需要临时会计,每日工资15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与贾海英沟通,加班的话每日工资200元,包顿晚饭。2019年3月1日,贾海英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加班事宜,被告表示其一直是上一天挣一天,啥待遇都没有,就不去加班了。
另查明,被告不接受原告公司考勤,其工资通过李福义发放,按月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为临时用工。
再查明,贾海英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公司主张李福义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则主张李福义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福义与原告公司的具体关系。
还查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二倍工资16,05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该委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5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费用核销单、餐票、应收应付往来调账表、地税利润表、总账余额表、国税利润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被告自认是经贾海英的朋友推荐给贾海英的,并不是原告公司对其进行招聘。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贾海英的聊天记录,贾海英表示需要临时会计,被告予以认可。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需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即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本案中,被告自认不接受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报酬是原告公司支付。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和特点。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贾海英的聊天记录,被告明确表示自己干一天挣一天,就不去加班了。可见,被告明知其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不用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综上,被告与原告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国联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50元;
二、原告沈阳国联电缆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80元;
三、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霁阳
人民陪审员 倪宪纯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