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0民初5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深圳市买吉住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科技园社区琼宇路2号特发信息科技大厦11楼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139845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南点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系深圳市买吉住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未出庭)。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买吉住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家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99,5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61,534.7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多次往返昆明和大理之间讨薪产生的间接费用30,000元;以上共计491,111.7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深圳家居公司与原告签订大理洱源***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公司以要寄回总部**为由,一直未将签署的合同交回原告。原告此后于当年12月份进场做工,同时分别将其中的各项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管理人员推荐的人完成,截止2021年1月20日止,全部户内工程完工,合计总造价2,983,725.60元,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公司打款到原告个人账户的款项有1,084,148元,其余150万元均由被告公司以原告名义直接发放给工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公司进度款支付不及时,原告中途更换了施工工人,并且增加了相应工程量。对于原告的费用,至2021年1月20日后,公司所有人不接原告电话,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家居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原告提前退场,原告退场时,工程未验收,工程至2021年10月才验收合格。**案涉金额仅2,650,548元,与原告诉状中的金额差距在7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双方间没有进行结算,***只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并没有授权其进行结算的权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诸多违约行为,被告公司将会另案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公司除对原告提交的日常工作联系、方量计算清单及零星支出清单、转账凭证及零星工程的付款转账记录认为不清楚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方向。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通过微信转账给**的费用共计16,190元,因为**虽然是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是有些合同外的小工程,就由原告请的代班人员***帮忙找工人做,这是被告转账给工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转账凭证,收款人均为被告的工地带班人员,而且支付时间集中发生在2021年1月份,转账说明中分别备注有工人工资或生活费字样,被告虽然否认该款项与其无关,但无证据证明,加之被告公司亦有直接将工程款发放给工人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被告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6,1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转账给涂料**的10,000元,认为**是被告公司的另外一个涂料分包商,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的是泥工,而在该证据中,转账收款人系“涂料**”,而且转账说明仅写有“微信转账”,故在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自助取款凭证,原告认为从未收到过现金。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自助取款凭证中,证据48页中的取款凭证系同一份,与之后的取款凭证累计金额为37,000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现金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及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所有工程均已完工并整改,不存在第三人整改的情况。聊天记录只是截取片面记录,原告已经按需维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支付记录及聊天记录,被告欲证明原告工程需要进行整改,被告另行支付了原告工程的未完工部分继续完工费用,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工程的未完工部分,且在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的结算人员并未就未完工部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被告欲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底,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云南大理洱源***项目一批2、3、4、5、8、9栋货量区装修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洱源县***房地产项目中的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代发工人工资共计2,592,878.40元。截至2021年1月初,原告共计完成了合同约定中的第2、3、4、5、9栋房屋的泥工工程。因被告公司多次变更现场负责人,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原告制作的《洱源***各栋号方量计算清单》及《洱源***零星支出》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为2,983,725.60元。因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未按要求施工,造成被告公司多次返工及重新组织工人对原告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故不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作以下评判:
对于《云南大理洱源***项目一批2、3、4、5、8、9栋货量区装修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签署日期的认定,被告提交的合同签署日期虽然载明2020年1月15日,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2019年12月1日,故此,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底签订合同。
对于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因在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系公司员工及现场的最后负责人,故***作为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加之经审查,该结算单价计算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工程款总价为2,983,725.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在案证据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未完工工程情况,故对被告提交的其未完成验收,支出工程收尾费用517,331.34元,应作为支付原告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公司现金支取的37,000元及支付给“涂料**”的10,000元共计47,000元本院亦不予确认。故本院确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592,878.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泥工施工任务,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劳务款共计2,983,725.60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已经支付了2,592,878.40元的工程进度款,故对剩余的390,847.2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应该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买吉住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0,847.20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2元,减半收取计3581元,由被告深圳市买吉住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