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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甘垛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一审诉讼;2、一审法院对**公司当庭提交的《***》未交由铂***公司质证;3、铂***公司对鉴定估价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释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公司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以**公司名义为铂***公司施工系认定事实错误。铂***公司系基于与***的私人关系才于2011年将涉案附属工程承包给***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年底施工完毕,整个过程中均以***个人名义,与**公司没有关系。2014年铂***公司又要建设办公楼、厂房等建筑工程,仍然发包给***个人施工,因这些大型建设需要资质,***才找到**公司挂靠,但**公司与铂***公司仍然没有实际合作,与本案附属工程更没有关联。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采信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于2012年底施工完毕,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时点是2014年2月,做出的重置价格不具有客观性。3、一审法院采信**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预算文件、人员施工明细表等作为定案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自2011年起施工至2012年完毕,而**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记载的是2013-2015年施工产生的费用,且是**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性。4、一审法院认定铂***公司主张已经支付部分款项构成重复主张,与事实不符。另案中,**公司亦一并主张了案涉工程款,审理中因证据不足而变更诉讼请求,另案现尚未审理终结。 **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参与了本案当事人的另一诉讼,另案中,铂***公司提供了由***代表**公司签订的若干主体工程的合同,且所有工程均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现场负责,***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2)《***》在关联案件中多次当庭出示并经铂***公司质证,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不当。(3)房地产评估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铂***公司在收悉后未提出异议,依法应当采信。2、双方当事人未就附属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所有附属设施均是按照铂***公司的指示完成,其对施工结果也予以接受,***明确表示是代表**公司施工,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故**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3、关于司法鉴定报告的问题。附属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配套进行,附属工程的结束时间是2014年5、6月份,最迟至2014年8月份,鉴定报告的估价时点并无不当,且铂***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鉴定报告存在事实错误的理由并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4、铂***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在另案中支付完毕,完全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铂***公司给付附属工程款人民币1292490元。2、鉴定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铂***公司在高邮市征用土地,拟建设厂房及附属用房,遂与高邮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订立口头合同,由***以鹏翔公司名义为铂***公司建设厕所、厂牌墙、旗杆及旗杆台、展示厅、厂区下水道、窨井、厂区中心大道、传达室、**广场等附属设施。2014年4月15日,铂***公司又与鹏翔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为铂***公司建设生产厂房,面积为2998㎡,每平方米造价为800元,该工程仍由***施工。2018年10月24日,因铂***公司不支付已完工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铂***公司支付附属工程款1292490元,但铂***公司否认该工程由**公司完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系鹏翔公司变更,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当庭认可***施工的附属工程系本公司工程,***也当庭表示不以个人名义向铂***公司主张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对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各执一词,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江***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附属工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鉴定部门综合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4年2月的重置价格为930138元(取整至元),铂***公司对该结论不予认可,但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公司名义与铂***公司订立口头合同,为铂***公司施工附属工程,**公司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也当庭表明不以个人名义向铂***公司主张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应视为是**公司与铂***公司订立口头合同,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公司承受,**公司依约为铂***公司建设**广场,中心大道等附属工程,铂***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认定附属工程款为930138元,铂***公司应以该数额予以支付。对于铂***公司提出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主张,经与相关联案件了解,铂***公司已在另案中予以主张,该案中属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930138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2元,由**公司负担6432元,铂***公司负担1万元;鉴定费1万元,由**公司与铂***公司各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苏10民终741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及询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违反法律规定。2、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会计凭证一组,拟证明从2011年涉案工程开始建设到2012年年底完工,铂***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多万元。针对第二组证据,上诉人铂***公司陈述如下:该组证据在另案中已经作为证据使用,另案尚未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3、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部分给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铂***公司认为附属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应为***,然而,***明确表示其系以**公司名义与铂***公司订立口头合同,并当庭表明不以个人名义向铂***公司主张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公司对***的行为亦予以确认,故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相对人应为**公司,**公司依约完成了附属工程建设,有权以自身名义向铂***公司主张工程款。 其次,关于《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附属工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铂***公司虽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据以《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案涉工程价值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铂***公司提出的已支付部分款项的问题。铂***公司在关联案件中对已付款项提出了主张,相关付款凭证在另案中亦作为证据使用,铂***公司在本案中重复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铂***公司提及的其他程序问题。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件事实有较为全面的了解,不论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诉讼代理人是否适格,***就相关事实所做的陈述具有一定客观性,且其作为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未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铂***公司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有无质证的问题,经了解,本案当事人就关联工程发生多起诉讼,关联案件中,铂***公司已对《***》发表质证意见,铂***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2元,由上诉人扬州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孙   建   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皎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