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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铂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民初6695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甘垛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附属工程款人民币1292490元。2、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建设厂房、附属用房等工程,经原告催要,未给付工程款。 被告铂***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原告未参与工程建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在高邮市征用土地,拟建设厂房及附属用房,遂与高邮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订立口头合同,由***以鹏翔公司名义为被告建设厕所、厂牌墙、旗杆及旗杆台、展示厅、厂区下水道、窨井、厂区中心大道、传达室、**广场等附属设施。2014年4月15日,被告又与鹏翔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为被告建设生产厂房,面积为2998㎡,每平方米造价为800元,该工程仍由***施工。2018年10月24日,因被告不支付已完工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附属工程款1292490元,但被告否认该工程由原告完成。 另查明,原告**公司系鹏翔公司变更,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施工的附属工程系本公司工程,***也当庭表示不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对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各执一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江***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附属工程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鉴定部门综合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4年2月的重置价格为930138元(取整至元),被告对该结论不予认可,但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工程预算书、预算文件、广场决算资料、照片、用地规划资料及图纸、附属工程材料及人员施工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施工合同协议书、转帐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为被告施工附属工程,原告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也当庭表明不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应视为是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为被告建设**广场,中心大道等附属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本院委托鉴定后,认定附属工程款为930138元,被告应以该数额予以支付。对于被告提出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主张,经与相关联案件了解,被告已在另案中予以主张,本案中属重复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013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2元,由原告负担6432元,被告负担1万元;鉴定费1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2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3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