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2民初2813号
原告:***,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524。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泰坦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珠海市电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科技公司”)、珠海泰坦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电源公司”)、珠海市电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星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坦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易煜灯,被告泰坦电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星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10年7月第二次入职被告泰坦电源公司。
二、工作岗位: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被告泰坦电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被告泰坦电源公司市场部任文员。
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四、离职时间:2015年11月13日。
五、工资情况:原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公司是3325.42元。被告泰坦电源公司没有按照本院要求庭后三天内提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单。
六、离职原因:原告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一份,该表载明离职日期是2015年11月13日,服务年限由199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离职原因是主动离职中的“其他”。被告泰坦电源公司认为根据该表中的“其他”,应当认定原告系主动辞职,因为原告在辞职时未提出被告违法。
七、其他事项:1、原告曾向被告泰坦电源公司领导发短信,短信内容如下:“考虑了许多,我决定辞职,感谢这些年来**,还有你和**的关心照顾,也希望贵司能红红火火。这几天我已跟**说了先休假,手续过几天来办。”2、原告离职后向被告泰坦电源公司发出《催告书》,主要内容是被告泰坦电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保,要求被告泰坦电源公司支付补偿及年休假工资等。3、根据《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被告泰坦科技公司于1993年5月至1995年3月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泰坦电源公司于2002年4月至2004年11月、2010年7月至2015年11月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电星科技公司于2004年12月至2010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保。4、原告离职后,被告泰坦电源公司为原告补缴了1999年1月至2002年3月的社保。5、原告认为三被告属于关联公司,原告在三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被告泰坦科技公司认为在2001年以前,被告泰坦科技公司持有被告泰坦电源公司的股份,但之后,两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关联。6、原告当庭陈述的离职原因是被告泰坦电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1995年4月至2002年3月之间的社保,且缴纳社保基数与原告实际工资不一致。
八、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泰坦科技公司、被告泰坦电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484.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86.79元,刊登报纸通知1100元。
九、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484.66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刊登报纸通告费用11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具体本案而言,原告以被告泰坦电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1995年4月至2002年3月之间的社保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三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是2008年1月1日,被告泰坦电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是1995年4月至2002年3月,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以被告泰坦电源公司缴纳社保基数与原告实际工资不一致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三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刊登报纸通告费用1100元,该费用的发生是原告自发行为,与三被告无关,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