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泰坦电源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泰坦电源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2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玖,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泰坦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06号信海工业大厦四楼(中门)。
法定代表人:徐砚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鹏,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春,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泰坦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针对***被调岗降薪一事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5月26日***与泰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被任命为采购部副经理,***在担任采购部副经理一职时对待工作勤勤恳恳,2015年9月11日泰坦公司认为***在采购“串口服务器”的报价有高于市场价的情况,该项采购订单总金额1740元,泰坦公司要求***进行解释,***随即作出合理解释,并及时联系厂家要求厂家立即降价,并征得公司领导同意继续采购,当时泰坦公司并未对***进行任何处罚,***继续担任采购部经理一职。时隔三个月后,泰坦公司公司负责人与***沟通,希望***能够同意去质检部担任质检部经理一职,***当时认为该职位工资和社会评价度并未降低,便同意调整工作岗位。***被要求先熟悉质检工作流程,在熟悉工作流程过程中,泰坦公司又告知***将担任质检部副经理一职,***虽说有些不情愿,但考虑到已经在公司工作了20多年已经深有感情,并且工资和职位并未降低,也就勉强同意了,直至2016年1月11日***领取调岗后的第一个月的工资时,***发现自己的工资比副经理一职的岗位工资少了1000多元钱,***一头雾水,随即和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方才得知自己的工资是按照普通质检员的工资标准发放的,***开始与泰坦公司公司负责人多方协商,并于2016年1月15日与泰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砚星进行电话沟通,徐砚星在通话中也表示当时公司是安排***担任质检部经理一职(见证据:通话录音),是其后泰坦公司在没有与***沟通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岗位,降低了***的职位。综上可见,泰坦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明显是对***的欺骗,擅自降低了***的职务和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明显错误,在泰坦公司没有提交对***作出任何不胜任工作的处理材料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就公然判定***不胜任工作,泰坦公司的调岗降薪并无不当,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充分核实证据。
二、泰坦公司对***的调岗降薪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5月开始担任采购部副经理一职,泰坦公司违反就调整工作岗位与***达成的初步协议到质检部担任副经理,擅自将***降职降薪的行为,已经违反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泰坦公司的变更属于单方面变更,并未与***达成任何书面形式的材料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一审法院并未适用该法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关于春节期间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在春节期间的放假,是泰坦公司停工停产导致的放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泰坦公司应正常支付***工资,***已经对实发工资进行举证,证明其实发工资与正常工资存在明显减少。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遵照法律法规,避免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撤销一审判决。
泰坦公司答辩称:一、***的一贯表现并非其所称勤勤恳恳,没有任何问题。第一、***2011年6月调岗至采购部,从事采购工作。***刚到采购部工作不久,在2011年6月20日签了一个订单,订的是一个普通的通用器件“模拟开关”(型号是CD4066)50000个,而泰坦公司一年的用量也就1000来个(2016年的用量是1020个,2015年是1303个),不可能下这个单。到现在,泰坦公司的库存还有39208个,估计还要再用10年,***当时的解释是小数点搞错了。这个开关的价格是一元钱,一个小数点就让泰坦公司多支付了好几万元,而这还不是最关键的,关键问题是这50000个开关泰坦公司20年也用不完,而且开关会老化、会淘汰,这其实相当于平白无故浪费了几万元钱。当时,泰坦公司选择相信他的解释,认为***刚过来工作,虽然这个错误很离谱,但是泰坦公司还是选择原谅了他。可见泰坦公司对于***这名老员工还是很仁慈的。但是如果放到几年后,泰坦公司无论如何是不可能相信他的。第二、***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提到其在2015年将焊锡丝的采购价格降低,以证明其有重大功劳。不过这是在虚假陈述,实际上,泰坦公司的副总徐砚国发现采购焊锡丝的价格过高,原采购部张经理很重视这个事,和徐砚国一起去了焊锡丝厂家,了解到焊锡丝的价格是108元,如果正式下单可以优惠到105元。泰坦公司最后按照105元价格成交(见泰坦公司一审证据六第27页的订单)。该张订单的签约代表不是***,而是陈作舟,这也能证明***并没有参与该份订单中焊锡丝的价格调整,其主张胜任工作不能成立,反倒是能证明***在工作中并不能做到尽职尽责的去了解价格、降低采购价格。第三、***在2011年到2014年分三次采购了贴片电容CM-222CM合计24000片,但是到现在,该类元件剩余库存24366个(2017.4.12统计),也就是说,到现在为止,这三个订单的元件,连一个都没用上。2012年出库3849,2013年出库2874,2014年就没有出库了。这不是一个采购部经理应该有的“称职”水准。第四、***购买元器件2SA1930的废旧料以次充好,冒充正品,他声称是日本东芝原装正品,单价为1.87元,结果泰坦公司直接以0.7元的价格买仿新的回来,和***买的一对比,一点都不差。当时的市场行情是:国产价格为0.5元,仿新货为0.7元。
二、上诉人***对调岗降薪一事是知情且同意的。(一)泰坦公司调整采购程序与订单内容,***公然违反规定,高价采购串口服务器。从2015年开始,泰坦公司陆续发现***出现了采购价格偏高的情况。泰坦公司领导层从控制成本的角度出发,要求采购部门采取措施降低采购价格,但是***的工作收效甚微,主要是***并未做到通过询价等各种方式降低成本,而是直接给供应商一个明确价格下单。由采购方先给出一个价格去采购,而供方在价高时也不会表示反对就直接发货了,显然很难获取一个低的采购价,对采购方不利。泰坦公司负责人在例会上曾多次强调,在现在的情形下,要多利用互联网比如淘宝的便利,为公司购买货真价实、性价比高的产品,从***的表现来看,他并没有当回事。泰坦公司一审证据六第27页的焊锡丝订单,该份订单能证明在2015年9月10日,泰坦公司对下单流程做了修改,而修改原因正是为了降低采购成本。订单内容以及订单流程新的规定如下:1.关于流程。采购部门之前的做法是是:单价、数量和总价先都填好,加盖公章传真给供应商。泰坦公司变更流程为:(1)打印采购订单,单价和小计一栏要求空白,这两栏由供应商填写。(2)供应商填好单价和小计后,盖好公章,传真回公司。(3)公司确认单价和小计无误,加盖公章传真给供方,订单正式生效。2.关于订单内容。对现有的订单模板进行了更改,要求单价和小计一栏空白,同时增加了对供方和采购员廉洁自律约束条款的特别声明:“一、贵方提供给我方的价格,在同等(或有可比性的)条件下,应该是最优惠和最具有竞争力的。二、贵方不得给予我方采购人员任何(财、物)形式的回扣,否则我方有权拒付货款。”对于上述新的规定,公布前已经征询意见,已经传达采购部,***是清楚知道的,2015年9月10日当天采购部发出的采购订单B15-877是按照规定执行的。但是***在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9月11日公然违反规定(见泰坦公司证据第17页第二段),跟深圳康海未来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B15-886,商品名称是康海串口服务器,单价580元,数量3个,小计1740元。该款支付前需要公司副总徐砚国签字,但是***没有马上找徐砚国签字。2015年10月19日,***拿着付款申请找徐砚国签字,并催促马上签字,还说本来要求1周付款的。徐砚国看到价格后,就发现价格过高,便没有马上答应付款。泰坦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查询,发现网上价格:淘宝康海品牌官方旗舰店价格是290,阿里巴巴官网报价是:¥390.00(1-99套)、¥350.00(100-999套)、¥290.00(≥1000套),电话咨询北京康海时代李小姐报价350元,电话咨询康海时代深圳销售中心杨经理报价400元(10-20台5-10%优惠)。康海时代深圳销售中心杨经理还反映2013年之后泰坦公司就没有从他们那里订货了。(二)***掩盖事实、企图蒙混过关,泰坦公司决定对其调岗降薪,***没有异议。2015年10月19日后的连续几天,***都拿出所谓的证据想证明其采购价格没有问题。徐砚国与***谈话告知价格不对,***还狡辩称之前报价是630元,现在的报价还低了些。泰坦公司让他写检讨,他故意写成总结,本公司让他重新写检讨,他就拒绝再写。2015年10月23日,泰坦公司收到***书面报告《关于采购号B15-886康海串口服务器的采购过程及总结》,虽然内容避重就轻、遮遮掩掩,但还是承认了其工作的错误。(见上诉人证据录音第19页、20页、21页、22页)徐砚国看了这份总结后就给***讲:总结得不够深刻,还要继续总结。这并非***在上诉状中所称“随即作出合理解释”,因为在事实面前,只能解释为***工作不称职或者有其他不可告人的原因。2015年10月27日,***主动向徐砚国提到:深圳康海未来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订单付款扣除多的部分?徐讲:为什么扣人家的?人家有问题吗?是我们的问题,你扣人家的?***讲:要不扣我的(工资)吧。徐说:先付款吧,公司对外要讲诚信。然后,泰坦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了。这并非***在上诉状中所称“及时联系厂家要求厂家立即降价,并征得公司领导同意继续采购”。从上面可知,泰坦公司对外是讲诚信的,对***也是仁慈的。但是仁慈并不代表泰坦公司就不对***不作出任何处理。由于***不遵循公司规定,导致严重失职,在错误行为被发现后,不是积极响应与改变而是百般狡辩、掩盖事实,意图蒙蔽过关。泰坦公司开始针对***的行为做出对策,并决定要调整***的岗位。***的采购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但是泰坦公司是在2015年10月***申请付款时才发现并开始调查并进行谈话,该笔订单是在2015年10月27日决定付款的(这实际上算是调查结束),泰坦公司在2015年11月开始物色新的采购经理,新的采购经理在2015年11月物色好,但要2015年12月到岗,所以,新的采购经理是在2015年12月7日与***办理了交接,并在2015年12月14日发出了任免公告。从时间顺序上判断,泰坦公司并非***上诉状第2页称“时隔三月”(即2015年12月)才与***商谈调岗一事,而是在2015年10月19日就开始调查处理与谈话了,且事发是在2015年10月19日,可见泰坦公司的决定与处理是及时的。决定调岗后,考虑到***是老员工,并没有兴师动众,而是与其沟通协商,***也接受了调岗降薪的事实。所以,***在上诉状中所称“当时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处罚,上诉人继续担任采购部经理一职”不是事实。正因为***自知存在上述问题,所以,其实***在最初对于其不能胜工作岗位、被调岗降薪一事是很服气的,其本人没有意见的,也对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是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又受了他人的蛊惑,才决定与公司对簿公堂。(三)***上诉称是发工资时才知道降薪,不是事实。***对于从事质检员工作,降低工资是明知的。1.***虽然嘴上不认可错误,但是心里是知道问题严重性的,所以,泰坦公司与***谈话的时候,他并未有异议。2.***打电话给法定代表人徐砚星、副总徐砚国时,整个电话都未提到“工资降了”、“一头雾水”、“十分惊讶”等等说法,始终很平静。可见,***并非其现在所称对于降工资十分意外。3.***写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砚星的信件中调到工资“确实”是降了,“确实”二字表明他是在核实工资是否真的降了,这证明他是事先知道工资是降的,并非没有预期。证明泰坦公司是与其商量过降低工资的。4.泰坦公司对其调岗是2015年12月14日,而交接工作在2015年12月7日就已经进行。一切都很顺利,并未有任何冲突矛盾。5.***已经以质检员的身份到质检部上班,并实际在检验单据上签字,并有当时***的质检部经理签字。***当然知道自己不是质检经理而是质检员。***所称只是熟悉工作也是无稽之谈。6.***到质检部后,泰坦公司又安排其做《2015年度采购部评审汇报》,这是调岗后作出的,是工作延续,由于过去一年***既是部门负责人,又是实际采购工作实施者,该部门只有两个人,所以调岗后仍然由其做采购部汇报(对于报告内容不能认可)。可见,调岗后,***也与泰坦公司无任何矛盾,否则不会让他去做原部门的报告,***也不会积极配合。7.***在同意调岗降薪后,在2015年12月21日,找到徐砚国说,降薪后,家庭生活压力大,这是***同意降薪后的实际情况。8.在调岗过程中,最开始是调他去工程部的,他也是同意的,但是因为家里有小孩,工程部需要经常出差,所以在***提出意见后就调他去质检部,他是没有异议的。
三、泰坦公司离职的原因是自身原因,并非泰坦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泰坦公司离职申请单填写的原因是其他,并非因公司违法解除。而泰坦公司离职的真实原因也是为了向公司获取赔偿,并非公司存在违法行为逼迫其辞职。***在调岗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反对,而是在2016年1月受到泰坦公司另一位员工罗桥妹的挑拨后才提出异议,并进一步提出辞职要求赔偿的。在***的录音中就知道,罗桥妹带其到仲裁机构走了一趟,了解司法程序。***的目的就是找各种借口从泰坦公司获得赔偿,其用心是不纯的。在一审时,***提交了在仲裁时未提交的与徐砚星的录音能够证实***对于工作没有做好,存在严重错误是知道的。
四、泰坦公司没有欠薪,***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泰坦公司一直是按时足额向***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所称的所谓欠薪的情况。多年以来,春节期间,泰坦公司根据订单与生产管理需要进行放假。2013-2016年的春节也是如此。***并未实际出勤上班,没有付出劳动,泰坦公司仍然发放了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少支付工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的欠薪时间为“2013年1月份-2015年2月份”,至***申请仲裁之日,已经远远超过一年,应当不予支持。
五、泰坦公司不存在应当向***支付劳动补偿的情况,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泰坦公司已经向***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其自身不能胜任工作安排、不接受工作调度,在公司待不下去而主动提出离职,泰坦公司不存在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六、虽然泰坦公司没有上诉,但是仍然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工作年限。泰坦公司没有上诉是因为一审驳回了***的起诉,所以觉得上诉也没有必要。即使***的理由成立,也应当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计算工作年限。
七、***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应当驳回。***起诉的赔偿金是245456元,但是劳动仲裁请求是经济补偿122728元,显然上诉人是变更了请求内容,这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当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泰坦公司向***支付赔偿金245456元;二、判令泰坦公司向***支付2013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拖欠工资10837.66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主张于1993年2月入职珠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泰坦公司是关联企业。泰坦公司于1998年8月1日注册成立,***主张泰坦公司成立时已在该公司工作,并且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与前一公司比较均没有变化。***与泰坦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质检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从2008年5月24日起,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该事实,双方均没有提供该劳动合同)。2011年6月,***任泰坦公司采购部副经理。2015年9月11日,***与深圳康海未来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B15-886,商品名称是康海串口服务器,单价580元,数量3个,小计1740元。泰坦公司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查询相关网站对该产品的报价,阿里巴巴官网报价是:¥390(1-99套)、¥350(100-999套)、¥290(≥1000套),北京康海时代报价350元,康海时代深圳销售中心报价400元。泰坦公司发现***对上述产品报价过高,通过公司领导徐砚国与***进行谈话。***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泰坦公司出具《关于采购号B15-886康海串口服务器的采购过程及总结》。2015年12月7日,***与泰坦公司进行工作交接。2015年12月14日,泰坦公司出具一份管理岗位人事任免公告,内容为“公司研究决定对部分管理岗位人事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一、***不再担任采购部副经理。二、任命李佳堤为采购部经理。此任免决定,从即日起正式生效,特此公告。”***不再担任采购部副经理,调岗到质检部工作。***主张调岗后的职位为质检部经理,但泰坦公司提供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管理岗位人事任免公告》,该人事任免公告内容为:“一、任命江勇为生产部经理兼质检部经理。二、任命徐西明为质检部副经理。”***调岗后并非质检部经理,其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2月29日向泰坦公司递交协商信。2016年3月5日,***向泰坦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函》,以泰坦公司协商无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泰坦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补足应发工资、其他经济赔偿、社保转移等责任。***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81元(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2016年11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泰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2728元、2013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拖欠工资10837.66元。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6]13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此外,本案开庭审理后,***、泰坦公司表示接受调解,经多番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的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泰坦公司没有举证***的入职日期,一审法院采信***提出的工作年限从1993年2月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二、泰坦公司对***调岗是否合法。2015年9月11日,***在与深圳康海未来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B15-886),对产品康海串口服务器的报价580元,高于市面价30%以上。***作为采购部副经理,其工作表现为不称职,属于不胜任工作的表现,泰坦公司可以对***进行调岗。泰坦公司对***的工作岗位调整到原来岗位质检部并无不当。泰坦公司没有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泰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泰坦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要求泰坦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拖欠工资人民币10837.66元问题。***在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只有3天,但***每年春节期间放假超过20天,泰坦公司向***支付当月工资没有低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以2月份工资比其他月份工资少,认为泰坦公司拖欠其春节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出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泰坦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产品质检单上“质检员”一栏签名,并在2016年1月包装/入库通知单上“检验”一栏签名。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担任泰坦公司采购部副经理多年,在采购过程中出现涉案串口服务器采购价格明显过高的情况,其工作表现应属不称职,泰坦公司据此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适当降低工资标准,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的约定,属于合理行使公司对员工管理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泰坦公司提交的产品质检单和包装/入库通知单,***已经在2016年1月份开始从事质检员工作,且在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8日发布的人事任免公告中,也未涉及任命***为质检部经理。***主张泰坦公司曾表示过安排其担任质检部经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泰坦公司在春节期间安排放假,是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做出的合理安排,泰坦公司在放假期间支付工资的数额并未违反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泰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对工资计算方法进行了合理说明。***主张春节期间放假是泰坦公司停工停产导致,泰坦公司应支付拖欠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锋
审判员  谭炜杰
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