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神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神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甘09行终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90001392024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向某,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神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438500704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万某,***鼎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神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9日18时01分,原告**驾驶单位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回到第三人***神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日18时04分,原告驾驶该车辆离开第三人公司。随后,原告到***强力商砼站接其女友**和朋友***向***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县口处,遇王学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相撞后致原告多处受伤。***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剑突撕脱性骨折、颇面部皮肤挫裂伤、上下口唇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牙挫伤”。2018年2月8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认定:***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称:2017年11月19日,根据领导安排去解放村砖厂测量螺丝,之后顺便接上其女友**和朋友**返回***城购买钻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6日,被告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8]4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第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2019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9)甘09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13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9)甘09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发生事故时系下班途中均提出异议,被告认定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实认定不清,遂判决撤销该院判决并撤销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8]4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9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提出:其到***解放村水库砖厂测量完螺丝尺寸,开车去县城给单位购买钻头;途中顺路接了下班要回县城的朋友**、**,车辆行驶至××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请求认定工伤。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质证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在10日内举证并**相关情况。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提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认为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调取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时的询问笔录,其中交警在2017年11月28日对原告询问时,原告**:2017年11月19日下午5点50左右,原告驾驶车辆从第三人公司出发,到***强力商砼站接**,**也随车回家,返回***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2017年12月12日再次对原告询问时,原告**:2017年11月19日下午5点50左右,原告驾驶辆车从第三人公司出发,到***强力商砼站接女朋友**和朋友**返回***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1月3日,被告作出酒人社工伤不字[2019]4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在2017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工伤认定范围为由,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遂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9]41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人民法院(2018)甘092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92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92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三份生效判决均认定原告下班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实是在履行职务,但第三人作为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与原告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对此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 本案原告在交警队调查时第一次**为当天接女友**和**回***城途中发生事故,原告在申请工伤时自称开车去县城给单位购买钻头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发生的**前后不一致,且原告与第三人均否认原告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9月16日,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受理、通知第三人举证、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确系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神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着严格的用车和考勤制度,规定无论加班到多晚应“交车打卡”,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未向公司交车,也未打卡下班,其是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到解放村砖厂测量螺丝,然后回***城购买钻头,接女友和朋友**是顺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尚未下班仍在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在交警队调查时和申请工伤时**不一致的原因是两次**侧重点不同,申请工伤需要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前后作出详细**,为行政部门提供信息来认定上诉人是在工作中还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已经提交考勤打卡记录用以证明其系因工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认为上诉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公司未到庭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加重上诉人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称事发当天系受单位领导指派到某砖厂测量螺丝,但经过被上诉人的调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交警队的**与申请认定工伤时的**明显不一致,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被上诉人***神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并未安排上诉人**加班,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公司安排的履职行为,属于公车私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神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被上诉人公司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无事实证实**系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认定**受伤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证据充分。**以其继续完成单位领导安排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为由申请工伤,但结合**在***交警大队调查事故时前后两次**及被上诉人公司***、***调查笔录,**主张其受单位领导指派完成工作时受伤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本人**也前后矛盾,故其主张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被上诉人公司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根据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要求,已经提交了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相关的证据,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举证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