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921民初8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金塔县神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金塔县神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水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舟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花费和损失:1、医疗费892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0元/天);3、误工费17303.4元(90天×192.26元/天);4、护理费5767.8元(30天×192.26元/天);5、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6、交通费800元,上述合计36995.35元;二、判令被告神舟水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8日15时3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塔县东坝镇小河口村7组道路由***行驶至35号门前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青BA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到金塔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后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后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天。另外,***系神舟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已脱保。***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本人租的房子在居民点上,车放在租的房子门前,***是何人至今***也没有见过。事故发生于28号,30号交警将本人车拖走,半月后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各项请求***不承担,车停放在路边,没有买保险,车也没有动。
神舟水利公司辩称,被告神舟水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神舟水利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不是神舟水利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所拥有的车辆不是用人单位配置管理,其车辆属于***所有,***自己所有的交通工具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3、***所拥有的车辆停放在事发地段,其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神舟水利公司的员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证人及***表述其车辆一直停放在租用的房屋门前。因此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明显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该车辆系***所有,***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4、针对具体诉求中,医疗费应当剔除***自己从药店购买的费用,且未提供正式发票的医疗费不予认可;5、对于2023年11月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高,护理费应当以实际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在司法实践中甘肃的标准是每天20元,实际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承担。因此,***要求神舟水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6月28日15时3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塔县东坝镇小河口村7组道路由***行驶至35号门前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青BA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在金塔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即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后***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明,案涉青BA85**号小型轿车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不在保险期内,车辆停放于***租住的房子门前,系租住在此的务工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所有的青BA85**号小型轿车停放于租住的房子门前,且不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庭审中,神舟水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双方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结合***的伤势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误工期30天、护理期12天、营养期12天。据此,***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75.15元。***提供的2023年7月21日、7月22日的金塔县康星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的832元、208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5769元(192.3元×30天);3、护理费2307元(192.3元×12天);4、营养费项目合理,标准过高,应调整为20元/天,即240元(20元×12天);5、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100元×12天);交通费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391.15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于***,事故发生时***也未在履行职务,且***与神舟水利公司无任何关联。***提供的证人仅能证实***系居住在本村的外来务工人员,并不能证明***与神舟水利公司的关系,故***主张神舟水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391.1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2元,由***负担170元,***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