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力飞安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昊千通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合力飞安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昊千通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楼**1008。
法定代表人:李雨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千里,男,1984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力飞安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楼****3264div>
法定代表人:马千里,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千通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千通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千里、北京合力飞安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飞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千通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2015年10月15日股东会会议纪要的性质认定错误。该纪要并非关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马千里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谋取属于昊千通汇公司的商业机会。马千里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占昊千通汇公司的货物从事商业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在昊千通汇公司没有被注销前,马千里违反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二、一审法院认为昊千通汇公司无权向马千里要求返还19件工具,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昊千通汇公司主张的培训费用证据不充分,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不认定飞安公司向昊千通汇公司返还经营利润,明显错误。
马千里与合力飞安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昊千通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昊千通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共同赔偿昊千通汇公司经济损失560万元,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返还昊千通汇公司直升机维修工具19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千通汇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李雨新出资49万元,霍贝贝出资1万元。2015年7月1日,昊千通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变更为李雨新出资50万元,马千里出资30万元,登记的执行董事和经理为李雨新,监事为马千里。昊千通汇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经济贸易咨询;技术推广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经营范围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定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合力飞安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股东为马千里、隗功明,执行董事为王飞,经理为马千里,监事为隗功明。2015年9月10日,股东变更为银商信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严加林,监事变更为张祖纪。合力飞安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技术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软件开发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经济贸易咨询;公共关系服务;会议服务;工艺美术设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企业管理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文艺创作;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翻译服务;自然科学研究;工程和技术研究;农业科学研究;医学研究(不含诊疗活动);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合力飞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隗功明。2015年11月10日,合力飞安公司增资至5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马千里出资325万元,隗功明出资175万元,马千里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技术推广服务;销售飞机、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翻译服务;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维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08年1月10日,昊千通汇公司与马千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马千里的工作岗位为售后部门高级客户服务经理。诉讼中,昊千通汇公司主张马千里系总经理,提交马千里为办理赴美国签证时由昊千通汇公司出具的“在职及收入证明”、昊千通汇公司与其他单位的交易合同、“关于担任昊千通汇公司股改后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查表”、劳动仲裁的笔录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材料均注明马千里为昊千通汇公司总经理。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对“关于担任昊千通汇公司股改后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在职及收入证明”、昊千通汇公司与其他单位的交易合同、劳动仲裁的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马千里是昊千通汇公司的总经理,主张昊千通汇公司的总经理是李雨新。
2013年至2014年间,昊千通汇公司与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签订数份直升机维修合同、配件采购合同、定检合同,约定昊千通汇公司负责将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直升机拆装运送至生产商意大利阿古斯特维斯特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古斯特公司)维修后再运送回国,以及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向昊千通汇公司采购直升机配件、昊千通汇公司对直升机进行定检等内容。政府采购网2012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直升机地面保障及维护耗材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显示,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拟采用的采购方式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理由为根据国际惯例,飞机维护、维修所使用的航材和配件,必须由飞机生产商负责供应。航材和配件的使用将直接关系到飞行安全,一旦由于航材和配件的问题发生飞行安全事件,所有责任将由飞机使用人承担。现单位使用的直升机由阿古斯特公司生产,为保障安全,航材及维修须从阿古斯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唯一进口代理商昊千通汇公司采购。政府采购网2014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浙江省警务航空队直升机定检的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显示,按照年度飞行计划,直升机飞行时间增加,定期检修工作要跟进,具体定检工作内容由原厂方技术代表来队落实,因此,特申请由原直升机生产厂家在国内唯一代理商提供服务。拟定供应商为昊千通汇公司。
浙江政府采购网2015年11月20日发布的“浙江通用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任务救援绞车采购项目的成交结果公示”(价格275万元),2015年11月23日发布的“浙江通用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AW139型直升机驾驶系统项目的成交结果公示”(价格378万元)、“浙江通用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直升机备件返厂维修项目的成交结果公示”(价格525000元)、“浙江通用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航材一采购项目的成交结果公示”(价格1760570元)、“浙江通用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航材二采购项目的成交结果公示”(价格4548610元)、“浙江通用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直升机定检项目的成交结果公示”(价格107万元),均显示采购人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上述项目,中标供应商为合力飞安公司。之后,昊千通汇公司向浙江省公安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016年1月15日,浙江省公安厅向昊千通汇公司出具“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你单位提出的要求公开“1、合力飞安公司被确定为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单一来源采购商的时间,确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法依据和履行的程序,确定合力飞安公司为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单一来源采购商的主体。2、合力飞安公司与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签订的2015年任务救援车项目、直升机备件返厂维修项目、航材一采购项目、航材二采购项目、直升机定检项目、AW型直升机驾驶系统项目等六个项目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现答复如下:一、合力飞安公司是2015年9月30日意大利阿古斯特维斯兰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签订警用直升机采购合同中指定的售后服务和航材设备供应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的规定,实行单一来源采购,并已于2015年11月6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二、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合力飞安公司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公开。如对本告知有异议,可依法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马千里主张昊千通汇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马千里提交昊千通汇公司2015年10月15日股东会纪要,会议参加人为李雨新、马千里,纪要内容为:针对关闭昊千通汇公司的业务,顺利收尾所执行的合同和已交货物未签署的合同进行第二次会议记录如下:1、签署的合同中北京、浙江未交货的备件明细(马千里负责,2015年10月20日提供);2、签署的合同中北京、浙江未履行的服务(马千里负责,2015年10月16日);3、签署合同中的培训,只有北京发动机合同未完成,11月8日完成(10月支付培训费用);4、已交货未签署的合同,北京和浙江备件明细(马千里负责,2015年10月20日提供);5、库存明细(李雨新负责,2015年10月20日提供);6、会议决定公司需要承担的任何责任均由李雨新与马千里各担负50%,最终利润提成李雨新占50%,马千里占50%。有隗功明参与销售的备件最终利润提成按照每个人三分之一分配。2015年10月20日针对以上明细讨论下一步收尾工作计划。昊千通汇公司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主张股东会只是针对公司部分业务进行协商,没有关闭公司,并约定要进一步讨论,之后未作出股东会决议。
一审诉讼中,马千里提交盖有阿古斯特公司印章的公函复印件,主张阿古斯特公司于2015年向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澄清昊千通汇公司并非阿古斯特公司的售后服务代表,指定合力飞安公司为售后服务商,昊千通汇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马千里还提交外文函件的复印件,主张昊千通汇公司于2014年委托律师起诉阿古斯特公司,阿古斯特公司于2014年通知昊千通汇公司停止以阿古斯特公司销售代表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昊千通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马千里还提交关于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主张阿古斯特公司于2015年向当时在昊千通汇公司任职的马千里讨要2013年昊千通汇公司欠付的费用,昊千通汇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昊千通汇公司主张马千里在昊千通汇公司任职期间,一直使用“hailiments”的英文名称与阿古斯特公司联系业务,马千里设立合力飞安公司之后,使用“hailiments”的英文名称要求阿古斯特公司出具了指定合力飞安公司为售后服务商的授权函,使合力飞安公司成为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售后服务商,而昊千通汇公司与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业务往来中从未使用授权函。
一审诉讼中,昊千通汇公司提交合力飞安公司2014年7月至9月缴纳税款的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7月至9月合力飞安公司缴纳附加税和增值税共计9909.47元。
一审诉讼中,昊千通汇公司提交关于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其中一份电子邮件是合力飞安公司发票使用明细表,记载了合力飞安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开票时间、购货单位、金额。昊千通汇公司以此证明合力飞安公司在上述期间的收入。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合力飞安公司开具发票时,昊千通汇公司已停止业务,合力飞安的收入与昊千通汇公司无关。
一审诉讼中,昊千通汇公司提交关于合力飞安公司与公安部警用航空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培训代理协议书的公证书,协议主要内容是合力飞安公司为公安部警用航空管理办公室代理提供培训,共7人,费用共计379540元,电子邮件中的协议书没有盖章。昊千通汇公司主张培训服务是昊千通汇公司的合同项目,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利用昊千通汇公司的培训资源为合力飞安公司培训7人,赚取培训费379540元。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对电子邮件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协议书已生效和履行。
一审诉讼中,昊千通汇公司主张其损失包括:一、因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业务的损失。合力飞安公司中标金额共计14434180元,备件利润率为40%,服务利润率为60%,平均为50%,故利润损失为7217090元;二、合力飞安公司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润。按照飞安公司2014年7月至9月缴纳附加税和增值税的情况,可以计算出合力飞安公司2014年7月收入118950元,2014年8月收入216520元,2014年9月收入39600元,2014年7月至9月收入共计375070元,平均每月收入12502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21个月,收入为2625490元,按照40%利润率计算,利润为1050196元;三、合力飞安公司在新疆格尔木市场的利润。合力飞安公司2015年12月收入11695258.16元,扣除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业务收入,剩余2065640.40元,按照30%利润率利润为619692.12元;四、2015年11月1日至8日在普惠发动机海南培训中心培训的收入379540元,是昊千通汇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翻译费用,故收入应当归昊千通汇公司所有。昊千通汇公司主张上述四部分损失共计9266518.12元,本案中,昊千通汇公司要求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赔偿560万元。
昊千通汇公司主张马千里以合力飞安公司的名义从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借出19件直升机维修工具,借给了格尔木京城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而该19件工具属昊千通汇公司所有,故要求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予以返还。昊千通汇公司提交马千里所发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马千里以合力飞安公司名义借出的工具是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自有的工具,与昊千通汇公司主张的其借给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工具并非同一批工具,昊千通汇公司借给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工具,其应向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索要,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借出的工具与昊千通汇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马千里虽然不是昊千通汇公司登记的总经理,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马千里是昊千通汇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系高级管理人员。
昊千通汇公司2015年10月15日股东会纪要表明,股东会已达成一致关闭公司业务,并对已有业务进行收尾工作,在此情况下,马千里于2015年11月10日成为合力飞安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认定马千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与昊千通汇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昊千通汇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将合力飞安公司的经营利润赔偿给昊千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之前,昊千通汇公司能够中标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售后服务和航材设备采购项目,以及2015年11月合力飞安公司能够中标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售后服务和航材设备采购项目,均是由于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浙江省公安厅按照阿古斯特公司的指定确定警务直升机的售后服务和航材设备供应方,故合力飞安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中标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售后服务和航材设备采购项目,系由于阿古斯特公司的指定发生变化所致。虽然2015年之前的数个年度,阿古斯特公司指定的售后服务商是昊千通汇公司,但并不是这种商业机会一直属于昊千通汇公司,阿古斯特公司明知其之前指定的售后服务商是昊千通汇公司,却在2015年11月改为指定合力飞安公司,是阿古斯特公司的选择。另由于当时昊千通汇公司已决定关闭业务,对已有业务进行收尾,故不能认定2015年时阿古斯特公司的项目是属于昊千通汇公司的商业机会。昊千通汇公司要求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将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项目的利润赔偿给昊千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昊千通汇公司主张马千里从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借出19件工具,而该19件工具属于昊千通汇公司,要求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向昊千通汇公司归还该19件工具。按照昊千通汇公司的主张,昊千通汇公司与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形成了借用关系,马千里与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形成了借用关系,昊千通汇公司应向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索要,而不应向马千里或合力飞安公司索要。而且,马千里主张其向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借用的工具是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自有的工具,当事人对工具所有权的归属存在争议,故昊千通汇公司主张的19件工具应由昊千通汇公司与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之间解决。对于昊千通汇公司要求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返还19件工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昊千通汇公司主张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使用昊千通汇公司的培训资源赚取培训费用,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昊千通汇公司要求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赔偿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昊千通汇公司主张马千里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合力飞安公司,合力飞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昊千通汇公司相同,但昊千通汇公司与合力飞安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或相似,昊千通汇公司也未明确提出合力飞安公司经营与昊千通汇公司相同业务的事实,故对于昊千通汇公司要求马千里、合力飞安公司将飞安公司的经营利润给付昊千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昊千通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昊千通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三份、缴税证明、社保证明、昊千通汇公司保函,用以证明昊千通汇公司从未关闭且一直存续正常运营。2015年12月的股东会议纪要并非关闭公司的股东决议。2.马千里与隗功明邮件、合力飞安广西投标书,用以证明合力飞安公司运用昊千通汇公司的文件作为其投标依据以及合力飞安公司伪造相关文件。3.货物明细,用以证明昊千通汇公司于2015年之前供货于浙江警航公司,2015年9月马千里成立北京合力飞安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用昊千通汇公司提供货物中标。4.印鉴留存卡、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马千里一审适用假公章,伪造证据。5.合力飞安公司员工职位及工资,用以证明马千里在2015年9月合力飞安公司成立开始,在公司的实际任职就是总经理,而且拿工资,是合力飞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2017年竞标视频,用以证明合力飞安公司与昊千通汇公司竞标,抢夺客户。7.隗功明发给马千里、马关正的格尔木航材邮件,用以证明2015年8月31日马千里开始损害昊千通汇公司的利益。8.浙江警航公司来往合同,用以证明合力飞安公司抢用昊千通汇公司的商业机会。马千里与合力飞安公司共同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对于证据1,因保函形成于一审起诉前,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千里与合力飞安公司是否存在损害昊千通汇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给昊千通汇公司造成损失。
本案中,昊千通汇公司向马千里及合力飞安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1.合力飞安公司在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中标利润;2.合力飞安公司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润;3.合力飞安公司在新疆格尔木市场的利润;4.2015年11月1日至8日惠普发动机海南培训中心培训收入。
关于第一项损失,昊千通汇公司主张合力飞安公司中标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售后服务和航材设备供应项目,系因马千里与合力飞安公司抢夺昊千通汇公司商业机会,给昊千通汇公司造成利润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商业机会具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的特点。2016年1月15日,浙江省公安厅向昊千通汇公司出具“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载明,合力飞安公司是2015年9月30日意大利阿古斯特维斯兰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签订警用直升机采购合同中指定的售后服务和航材设备供应方,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行单一来源采购。因此,合力飞安公司中标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售后服务和航材设备供应项目系因阿古斯特公司对售后服务商的指定发生变化所致。而阿古斯特公司具有指定和变化售后服务商的权利。昊千通汇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作为阿古斯特公司指定的售后服务商的唯一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昊千通汇公司应当中标2015年11月20日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售后服务和航材设备供应项目的必然性。且昊千通汇公司已在2015年10月15日形成股东会纪要决定关闭公司业务,收尾已有业务。故依据现有证据,昊千通汇公司未能证明马千里在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损害昊千通汇公司利益的行为,亦未能证明其丧失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项目系因马千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致。故昊千通汇公司要求马千里与合力飞安公司将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项目的利润赔偿给昊千通汇公司,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项损失,昊千通汇公司主张马千里向其支付合力飞安公司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润。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合力飞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昊千通汇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昊千通汇公司亦未对两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事实进行举证;另一方面,昊千通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力飞安公司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润系因马千里损害昊千通汇公司利益所得。综上,昊千通汇公司主张马千里向其支付合力飞安公司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关于第三项损失,昊千通汇公司主张马千里向其支付合力飞安公司在新疆格尔木市场的利润。昊千通汇公司提出该项诉请的依据是以合力飞安公司2015年12月收入为基数,扣除浙江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业务收入,对剩余部分收入利润的估算。昊千通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力飞安公司存在该部分利润,亦未对马千里的损害行为进行举证。
关于第四项损失,昊千通汇公司主张马千里使用昊千通汇公司的培训资源赚取培训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19件直升机维修工具的返还。本案二审期间,昊千通汇公司主张其基于对19件直升机维修工具的所有权要求马千里对上述工具予以返还。对此,昊千通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19件直升机维修工具享有所有权,同时昊千通汇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工具现由马千里持有。故昊千通汇公司的该项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昊千通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北京昊千通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刘建刚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郭莹
书记员马梦蕾
书记员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