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0民初62号
原告:纪相朝,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运房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59070069E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蕾,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江峰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MA09NGNB0A
住所地:邱县。
原告纪相朝与被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江公司)、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江公司邱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相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宜江公司、宜江公司邱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相朝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商品砼输送费用200110元,以及利息10006元(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以及全部付清前的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至全部还清前,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法人邓运生签订商品砼输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邱县翰林公馆项目输送商品砼,约定每方18元,主体封顶付清全部的费用,截止2019年1月29日,原告共为被告输送商品砼13895方,合计费用25011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共向我支付了50000元,尚有200110元没有支付。
被告宜江公司、宜江公司邱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纪相朝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宜江公司邱县分公司辩称,意见同宜江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第一组证据:2018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砼输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范围,价格,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约定双方为邱县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字人(负责人)为邓运生;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邓运生是邱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项目负责人。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商品砼输送,翰林公馆项目负责人为邓运生.
第二组证据:主体混凝土输送方量表三份及清单54张,证明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共计输送商品砼11935方;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22日原告共计输送商品砼1895方;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9日原告共计输送商品砼65方,以上总计13895方。
被告宜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商品砼运输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发包方为邓运生,而且也没有宜江邱县分公司印章,我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应是邓运生和纪相朝签订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对第二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邓运生确实是邱县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该份合同有宜江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因该合同是复印件,我方需要回去核实,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邓运生与原告签订的输送合同的代表是我公司。3、对第二组证据中也没有我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接受单签字人员邓银生不清楚。
被告宜江公司邱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宜江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宜江公司、宜江公司邱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原告纪相朝为邱县翰林公馆项目工程提供商品砼输送服务。2018年10月17日原宜江公司邱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运生与原告纪相朝签订《商品砼输送合同》一份,双方确认由原告向邱县翰林公馆项目提供柴油机地泵,负责翰林公馆住宅小区住宅楼、商业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商品砼用柴油机地泵输送入模;承包价格,按输送入模商品砼18元每方;结算方式,按实际砼输送入模,以商混站小票数量结算。另外,对工期、安全生产、双方责任与义务等做了约定。纪相朝与邓运生在协议上签名。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共计输送商品砼13895方,按双方约定价格货款为250110元。期间被告方向原告纪相朝支付了50000元。2020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宜江公司邱县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由宜江公司设立,负责人为邓运生。2020年1月3日该公司负责人由邓运生变更为乔江峰。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宜江公司邱县分公司负责人的邓运生在邱县翰林公馆项目工程施工中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输送合同》,且原告也将商品砼输送在邱县翰林公馆项目工程上。故邓运生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日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宜江公司邱县分公司承受,因宜江公司邱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民事责任由宜江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相朝工程款人民币200110元;
二、驳回原告纪相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减半收取2225.50元,由被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远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