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131执异18号
案外人:吴穹曼,女,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运房,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祖岩,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穹曼于2017年6月2日对执行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平山县苏家庄乡下东峪村的环秀苑H19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穹曼称,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家庄乡××房产,本人按购房合同于2004年10月23日交10000元,2004年11月10交75041元。余款127561元在2015年3月30日交房时交清,并付清了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办证费、物业费及装修押金等,同时将房产交付给案外人。此房应归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我院生效的(2014)平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的义务,于2016年6月3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山县的“水印长滩”房产十五套,其中包括环秀苑H19号房产。2017年6月2日案外人吴穹曼以该房为其购买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购房合同》和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装修押金、水电费、物业费、工本费、办证费、交接确认书、交款收据等。此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但已实际交付案外人.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开发的”水印长滩”倚绿苑H19号房产,我院于2016年6月3日查封前已出卖给案外吴穹曼已交清了全部房款并已交付,有购房合同及有关票据等可以证实。该房产虽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属被执行人原因所致,案外人没有过错.该商品房应属案外人所有.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名下在石家庄市有其他居住房屋,异议不能成立的理由,该项规定是指异议人在所购商品房当地另有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情形下,法院能够执行异议人所购的商品房,而本案异议人在此商品房当地并没有其他房屋,故我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过程中将案外人房屋查封错误,案外人吴穹曼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倚绿苑H19号房产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平山县下东峪村“水印长滩”中环秀苑H19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明芳
审 判 员 崔新民
代审判员 范志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