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西头路北。
经营者:谢天荣,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建元小区16-2-2。
法定代表人:乔运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雷,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被上诉人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被上诉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403民初5201号判决,改判(1)解除租赁物资合同书。(2)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租赁费607620.92元,未退货折款200177元,及利息50000元,计857797.92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判决书,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第一,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租赁物资合同书、租赁费(租金)、未退货折款、利息四项,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至乙方交清租物,结清各种费用为止。根据诉讼请求和合同第六条约定,诉讼时效的约定,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以退清租赁物后三年开始计算,既然没有退清租物合同在履行当中,不存在租赁合同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提起诉讼都不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合同不能解除,还要履行,问题不能解决,是自相矛盾的也是错误的。另一个问题,租金有时效,租赁物是物权是要归还或赔偿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驳回该请求也是错误的。第二,梅某在本案中具体民事行为与其相对应的法律地位,宜江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1、梅某是宜江公司指定的提货人,宜江公司租赁的建筑器材都是由他签字提走,所有租赁物由其代表宜江公司提走,每张提货单都是由其签字,是合同履行实施人。2、产生租金后,上诉人一方的经办人李清昌向宜江公司主张租金,宜江公司通过于雷向李清昌转账支付了2万元租金,宜江公司通过梅某向李清昌转账支付了2万元租金,证明宜江公司将租金由梅某支付给李清昌,是交易规则和习惯,说明梅某是代表宜江公司对该租赁合同发生支付租金的付款代表。3、双方交易的提货单显示:本提货单作为法律依据。签字后顶合同使用,负责退还。梅某两次签字,第一次,提货时梅某在提货人一栏签字,第二次,李清昌向梅某主张权利时是在原租赁物资合同书和所有提货单备注一栏签字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第二次签字,是对主张权利的认可,双方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利益的认可,表明梅某承认应当偿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12月10日前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丛台区法院一般半年后才立案。)梅某在本案中三个具体民事行为表明其相对应的法律地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是表见代理,他的行为宜江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是恰当的,合法的,是不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理应保护。第三,于雷的录音表明,1、一直主张权利,“我早就和你说了,不知道你的动作为什么这么慢,前两年咱们每年都沟通这个事,”“我这边肯定愿意帮助你,协助你”。2、宜江公司没有通知租赁合同完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合同没有解除。第四,租赁物所建项目的完工,对于租赁合同完工的确定标准,应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至乙方交清租物,结清各种费用后为止。宜江公司没有书面通知租赁合同完工,应当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五,梅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和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的于雷、梅某主张权利,不过诉讼时效。第六,吕海坤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一方的经办人李清昌和上诉人的发货人吕海坤一起,每年向宜江公司实际控制人乔江峰主张权利,每年向宜江公司职务行为人、表见代理人于雷、梅某主张权利,不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和证据、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如实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403民初5201号判决,改判1、解除租赁物资合同书。2、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租赁费607620.92元,未退货折款200177元,及利息50000元,计857797.92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宜江公司承担。
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要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我方不承认。3、梅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是上诉人的员工,其身份是货车司机,我们不会委托他付款。
于雷答辩称,同宜江公司答辩意见。
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租赁物资合同书。2、判决二被告偿付租赁费607620.92元,未退货折款200177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857797.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物资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的物资,日租赁费及赔偿标准如下:十字、接头、转扣每个6元,日租费0.008元;钢管日租费0.012元;顶丝每根10元,日租费0.025元。租赁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款项,工程完工后,材料及租赁费全部结清。原告方在该合同书加盖了公章,并有李清昌签名;被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并有于雷签名。
又查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冀04民终3900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涉及的租赁的物资所建设的项目,于2014年11月29日完工。
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了证人梅某出庭作证,梅某证明,我在邱县开货车,于雷的父亲当保管,经介绍我认识了于雷。后来,于雷从石家庄回来签了个合同,委托我当提货人。工地不是于雷个人的,是宜江公司的。我在提货单上的签名,当时没签,是重新签的,是李清昌(原告方的经办人)让我签的,签字的时间也有一两年了。
原告称,一直在要着租赁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向梅某主张过权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梅某不是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书》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于雷在合同书上签字,应视为是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以,于雷不应承担偿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书》的约定,工程完工后,材料及租赁费全部结清。2014年11月29日,本案被告租赁的物资所建设的项目完工,原告应在2015年11月29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原告称,一直在要着租赁费和向梅某主张过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同时,梅某并不是《租赁物资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原告向梅某主张权利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向我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清昌和于雷的通话记录,2019年5月20日李清昌与于雷的通话录音,证明李清昌代表荣盛租赁站主张权利,向其追要租金和货物的情况。证据二,一审立案起诉状,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丛台法院到2019年才立案。重点说一下,2019年5月20日李清昌与于雷的通话录音,证明李清昌每年向于雷要账。证据三,钢管每米市场价格14.58元/米,证明主张的钢管价格比市场价低。证据四,证明三份,证明木架板的价格和租金,起诉的价格比市场价低。
宜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通话记录没有内容,不认可。关于证据二,起诉状是上诉人自己写的,应以法院立案日期为准。关于2019年5月20日的通话,是一审法院立案后的通话。关于证据三、证据四,均不认可。
于雷的质证意见为,关于2019年5月20日的通话内容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他同宜江公司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与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后,陆续提供了租赁物,提货单显示提货人梅某。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647620.92元,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元,尚欠租赁费607620.92元,未退租赁物为:钢管8813米,扣件11023个,顶丝1597根,木架板70块。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主张钢管价格13元/米,木架板50元/块。未退租赁物折款共计200177元。
梅某一审时出具《证明》并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每年多次向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于雷催要租金和要求退货,也通过其一起向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于雷催要租金和要求退货。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的工作人员李清昌二审出庭作证,证明每年找于雷、梅某催要货款和未退货物。2019年5月20李清昌和于雷的通话录音显示:“李清昌:你不给我钱,那我的东西就能打水漂了,我的东西也不能打水漂呀。于雷:我知道你的东西不能打水漂,咱俩也沟通了很多次了”、“李清昌:这个事必须走法律程序了,因为自己解决肯定是无法解决了。于雷:我早就和你说了,不知道你的动作为什么这么慢,前两年咱们每年都沟通这个事。”于雷对该通话录音的内容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提供的梅某的证言、2019年5月20日该租赁站工作人员李清昌与于雷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该租赁站每年向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租金及未退租赁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使用案涉租赁物的工程已完工,租赁合同不再履行,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合同不再履行,故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租金,并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对其主张的租赁费和未退租赁物折价款提供了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以及钢管、木架板的市场价等证据,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要求支付租金607620.92元和未退租赁物折价款200177元(钢管13元×8813米=114569元,扣件6×11023个=66138元,顶丝10元×1597个=15970元,木架板50元×70块=3500元,共计200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主张的利息50000元,因租赁合同对利息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与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书》;
三、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607620.92元;
四、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支付未退租赁物折价款200177元;
五、驳回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9元,由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负担364元,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8元,由邯郸市丛台区荣盛钢管租赁站负担728元,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