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阁街。
法定代表人:石喜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98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予以改判或返还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生效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140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本案(2019)冀098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河北学院楼施工合同》,是同一施工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建设方为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上诉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包方为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石伟。被上诉人依据保定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当综合审查保定法院查明的事实,特别是河北学院楼施工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实际施工人分别签订的两个施工合同之间存在的关联性,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对支付的工程款享有追偿权资格,不能仅以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程序上的诉权,支持被上诉人的本案追偿权。二是被上诉人对河北学院楼20345184元工程总价款,包括拖欠的1202836.23元工程款,应当全部承担支付责任。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97号案,在审理期间,法院委托河北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河北学院楼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工程总造价鉴定为:20345184元。另外,保定法院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履行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收据金额为:17585336.92元,同时,被上诉人单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石伟工程款:1459582.79元,两项共计19044919.71元。根据鉴定工程造价20345184元,扣除已支付19044919.71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冬季施工费下浮率,最后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1202836.23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或实际施工人石伟,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三是被上诉人是履行《河北学院楼施工合同》所欠付1202836.23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该工程款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没有追偿权资格。被上诉人承包河北学院楼工程并转包给上诉人后,工程款的支付程序是:被上诉人在建设方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取得工程款后,再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而后才由上诉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石伟。保定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拖欠的1202836.23元工程款,实际支付人是被上诉人,相对上诉人和实际施工人石伟是债务人,上诉人和实际施工人石伟都是享有工程款的债权人。这一点,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已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却滥用诉权,将本应自己承担的债务支付后,想以规避法律手段转嫁给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退一步,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方,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未超出工程款总造价,上诉人并未造成对被上诉人侵权。如果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也只能是在建设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主张权利。否则,同样失去追偿权资格。四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工程款付款过程中,已丧失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北学院楼施工合同约定,应当是被上诉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能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石伟。但从被上诉人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河北学院楼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行为,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在未通过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石伟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已先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务往来收据证明,石伟诉讼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270多未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工程款直接结算的情况,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石伟支付120余万元工程款。本案涉及同一施工工程、同一标的的两个施工合同,在确定两个合同相对人之间已经实际交叉履行义务的状态下,仍机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另行诉讼,必然会造成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累诉,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负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于河北学院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转包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承包人为被上诉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包方为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石伟,石伟另案诉求并得到120余万元工程款无可非议。但是,该工程全部工程款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即便要求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石伟支付,也是基于被上诉人首先要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责任这一前提条件。所以,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应当承担生效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作出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案件事实部分: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四点理由,分别答辩;1.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状事实部分一的核心是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同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石伟之间的合同有关联性,确认追偿权不能仅仅以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对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程序上的诉权就支持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追偿权。即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关联性进行抗辩。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重歪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连带责任追偿权的性质,这不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做出的依据是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做出(2014)北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为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特别是中院判决明确指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同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石伟。所以,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宏之间的合同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石伟之间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伟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合同的相对人,是债务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承担的连带责任,所以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具有追偿权。这一权利不仅仅是程序上的权利,也是实体上的权利,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的追偿的权利。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所谓的合同关联性不能成为抗辩理由。2.河北中宏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状事实部分二、三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归纳在一起,其观点主要是:河北学院楼工程造价为20345184元,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支付责任。三丰公司已经付款19044919.71元,尚欠1202836.23元。剩余的1202836.23元应当由三丰公司承担,所以三丰公司没有追偿权,即使可以追偿也只有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追偿。河北中宏建筑有限公司故意混淆事实,拒不履行其付款责任。(1)在河北学院楼施工中,共计为四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个施工合同。2010年11月,经过招投标,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学院楼施工合同》;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书;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石伟办理合同签订、支取及结算工程款事宜。2014年10月28日,石伟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在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才知道中宏公司与石伟之间的挂靠关系。所以中宏公司与石伟之间也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个施工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三个合同的结算造价是不同的。通过一审审理可知,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河北学院楼施工中标通知书、河北学院楼施工合同及财政评审报告证明河北学院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冀光大沧工咨字(2014)第064号,证明财政评审价为19637575.42元,下浮1%后,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为19441199.20元。这是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造价。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做出(2014)北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经过司法鉴定,中宏公司与石伟之间的施工合同造价为20345184元,二审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为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但是判决书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同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石伟。二审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为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在第9页同时认定,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同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至今未结算。2018年,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向黄骅市起诉,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未全部支付为由提出反诉,案件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18冀0983民初6497号)。为此本案一审判决第四页认定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同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可另行诉讼解决。所以,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理由不成立。3.上诉状事实部分四所主张的三丰公司在履行工程款付款过程中已经丧失合同相对定原则。其主张违法合同的约定,中宏公司在授权石伟支取工程款,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直到石伟起诉,三丰公司才其合同关系。另外,保定中院判决已经认定石伟支款为向中宏公司付款。现在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认定的事实相矛盾。4.退一步讲,假设按照中宏公司的主张,三丰公司无追偿权。则三丰公司既要向石伟承担付款责任,又可能承担中宏公司反诉的请求,属于承担双重责任,与事实不符。中宏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二、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中宏公司主张应当基于三丰公司首先履行中宏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一前提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由三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前面的事实部分已经阐明了相关内容。一是三丰公司与中宏公司尚未结算,已经另行诉讼和反诉。二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中宏公司为责任主体,三丰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32345.45元及利息,利息自实际承担责任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30日,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三丰公司签订协议书,投资公司将学院楼工程承包给三丰公司,工期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2010年11月22日,三丰公司与中宏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学院楼工程转包给中宏公司,工期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2010年11月23日中宏公司与石伟签订协议书,将学院楼工程转包给石伟,工期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石伟进行施工,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石伟向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丰公司、中宏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等。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学院楼工程由投资公司发包给三丰公司,三丰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中宏公司,三丰公司与中宏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宏公司又将其转包给石伟实际施工,石伟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石伟与中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属无效。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案件涉及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石伟可请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判令中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伟工程款1202836.23元;三丰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丰公司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07503元。石伟及三丰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8年9月12日出具判决书,维持了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石伟承担了工程款、鉴定费、诉讼费用等共计133234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实际施工人石伟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中宏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一般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石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中宏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石伟与三丰公司、中宏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及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定中宏公司作为与石伟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给付责任,三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石伟与中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后涉及的给付义务属中宏公司,三丰公司依照连带清偿责任向石伟履行了相应工程款、诉讼费、鉴定费后,有权向中宏公司追偿,追偿数额为判决书判定的工程款1202836.23元、诉讼费及鉴定费107503元,合计1310339.23元。中宏公司与三丰公司之间的合同,石伟与中宏公司之间的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两个合同的履约内容不同,中宏公司与三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之间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属于追偿内容,应予驳回。判决:一、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310339.23元;二、驳回原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69×××5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原告承担139元,被告承担8257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案号(2018)冀0903民初6497号案件中,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状一份、开庭传票一份、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状一份。内容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超支工程款978350.14元;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拖欠工程款1185562.89元。证明双方就案件结算已经另行起诉和反诉,即另行处理。本案涉及的连带责任与工程造价已经分开处理。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应另案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定市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判决上诉人中宏公司支付石伟工程款1202836.23元,被上诉人三丰公司对该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对石伟承担了付款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中宏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丰公司之间的合同,上诉人中宏公司与石伟之间的合同,相互独立,二合同所涉及权利义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中宏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丰公司之间的合同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2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潘艳辉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