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阁街3号。
法定代表人:石喜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阳县邢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李婧璇,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荣庆,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原审被告;齐超,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荣庆、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8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所以高阳县人民法院依被上诉人确定的案由确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形式合同关系,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所以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三、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本案中三个被告没有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高阳法院辖区。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8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因响应政府大力发展企业的号召,于2012年11月18日与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签订了《楼房、车间建设发包合同》,由被告中宏公司承包原告的楼房、车间建设工程。被告齐超是中宏公司全面委托负责本工程业务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11月19日,齐超在保定办事,得知原告燕赵公司工地急需使用红砖,即指使下属杨荣庆使用燕赵公司院内红砖274000块,合价75000元,被告杨荣庆当日为原告燕赵公司打下了75000元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砖款,但因被告失去商业信誉,违背职业道德,均拒不偿还此款。为此,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砖款75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684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发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款一方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砖款可待实体查明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戎瑞良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尹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