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再95号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阁街3号。
法定代表人:石喜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庆,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城区办西神山村。
法定代表人:席红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再审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再审上诉人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因与再审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向再审上诉人中宏公司送达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缴纳上诉费。再审上诉人中宏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签收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应按中宏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再审上诉人力拓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再审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力拓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再审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准许再审上诉人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再审上诉,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0民再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再审上诉人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皓
审 判 员  刘华锋
审 判 员  段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思名
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