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伊东工业园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现代工业港北片区同善桥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深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都深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整体装置未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设备”通过“性能考核”即为“装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成都深冷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涉案装置的总体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性能验收、项目现场管理、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是基于装置性质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装置只有通过了公用工程验收、安全、环保、消防验收才能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不能仅以单一设备的性能检测合格认定成都深冷公司所承揽的整体项目验收合格。成都深冷公司完成设备的性能验收只是进行后续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前提,庆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装置未通过消防验收,但一审判决混淆“性能验收”和“竣工验收”的概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一审法院采信了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成都深冷LNG装置设备材料及试车期间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又认定涉案装置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合同主义务而非附随义务,涉案标的所使用的场所为化工企业装置区,根据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1号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成都深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总包单位,必须完成项目消防验收。二、庆华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根据《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30×104Nm3/d天然气液化装置EP+M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3.3.4条的约定,庆华公司支付调试款的条件是“装置竣工验收合格”和“设备调试达到技术要求”。一审法院仅查明“设备调试达到技术要求”,但是由于装置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导致不满足“装置竣工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为庆华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应支付违约金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庆华公司退还保证金没有证据。成都深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庆华公司缴纳300000元投标保证金,实际上庆华公司也未收到该款项,一审法院仅以投标文件认定成都深冷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缺乏证据。四、担保费、保全费属于成都深冷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失,庆华公司不应承担。五、本案程序违法。庆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及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既未受理也未驳回。
成都深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整体装置已由双方验收合格,根据承包合同第八章考核及验收的约定第8.1及8.3条,2015年11月17日,双方组织验收形成《庆华公司30×104Nm3/d天然气液化装置性能考核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根据承包合同技术附件十八性能保证及考核的要求,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进行72小时连续考核,考核结论为:设备的液化天然气日产量已达到合同设计产量,能耗满足合同装置工艺性能电耗保证值,综上所述该装置工艺设计合理,产能和能耗已达到合同要求,该装置性能考核通过验收。因此,成都深冷公司提供的设备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二、关于庆华公司提出的会议纪要的相关问题。会议纪要的签订时间为7月18日,而《30×104Nm3/d天然气液化装置EP+M承包合同项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的形成时间是7月19日,晚于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对会议纪要中的问题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后才形成结算协议,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于成都深冷公司承担的费用在结算协议中也予以扣减。三、付款条件已成就,庆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结算协议为双方验收后最终确定的金额,付款条件已成就。违约责任依据承包合同第9.8条约定承担。四、庆华公司应向成都深冷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结算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由甲方按投标约定退还给乙方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30×104Nm3/d天然气液化项目EPC承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第16.5条也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予退还。五、关于消防验收及提供相应资料的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约定,成都深冷公司作为乙方仅是配合向庆华公司提供所需的资料。建设方面的工作是案外人中国化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消防方面的工作由案外人山***消防有限公司负责,成都深冷公司不负责建设亦无消防施工及验收的合同义务。六、因庆华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支付合同款项引起了本案的诉讼,成都深冷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公司承担。
成都深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华公司支付成都深冷公司合同款项14330975.23元;2.判令庆华公司退还成都深冷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3.判令庆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17514.39元(以未付款14330975.2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每逾期一日,按欠付金额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庆华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3848元;以上共计23877339.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7日,庆华公司(甲方)与成都深冷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第一章合同内容1.1本项目为EP+M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套30×104Nm3/d天然气液化设备,其中包括为保证“LNG设备”安全、稳定达标所需要的设备(含电仪设备)及其随机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界区内公用工程设备,界区内设备安装所需的安装材料,工艺包设计、工程设计和维修所需要的全部技术资料以及指导安装和调试服务。该合同内容还包括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第二章价格1.1乙方按第一章规定的内容所提供“LNG设备”的设备“公用工程设备”“安装材料”“工程设计”“技术文件”“技术服务”“项目管理”等的总价为人民币10600万元,其中含乙方的项目管理费为280万元。2.4本合同总价为最终固定价格,不受市场波动影响。2.5合同总价为含税价,乙方按国家规定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工程设计费提供技术服务发票。第三章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3.1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通过银行以电汇方式进行结算。3.2付款条件: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银行履约保函;3.3.1预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银行履约保函、本次预付款总额财务收据,并在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3180万元,该预付款在最终结算时抵作货款;3.3.2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按照技术附件19.5在4个月内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项目;财务收据金额为本次预付款的总额,并在合同生效后第4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计2120万元;3.3.3发货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按照技术附件19.5在8个月内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项目、本次预付款总额财务收据,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2650万元;3.3.4调试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交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设备调试达到技术要求;本次预付款总额财务收据,开具合同总额95%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调试款,计2120万元;3.3.5质保金,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甲方代表签发的扣款证明,开出合同总额5%的增值税发票后,在质量保证期到期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530万元。第八章考核及验收,8.1本“LNG设备”安装完成后,应尽快组织试车及性能考核。考核日期由装置现场的双方代表协商。8.2性能考核应在第一次试车运转正常后30天内完成,连续考核时间为72小时。8.3性能考核的结果顺利达到附件十八规定的保证值时,双方代表应在考核期结束后三天内签署合同装置验收证明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此时,认为合同装置已被验收合格。第九章保证与赔偿,9.5乙方提供的“LNG设备”的质量保证为甲乙双方交接验收后12个月。9.6由于乙方原因,致使“设备”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导致甲方不能按时安装,乙方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逾期一周后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为未交货部分合同价的万分之五。9.8甲方逾期付款(不应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一周),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付款逾期一周后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为本次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内的交货时间不顺延,超过十五天的交货时间相应顺延。第十二章合同生效及其他,12.2本合同技术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2.3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或者修改都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由其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作为本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一双方工作范围:本装置采用设计、采购、管理(EP+M)方式,乙方工作范围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3乙方EP范围。1.3.3消防系统EP区域内的消防水管道和阀门、高倍泡沫灭火系统、LNG储罐喷淋系统、干粉灭火系统。附件十七消防:17.3消防设施,乙方只负责EP范围内的消防设备的供货;消防设备应满足甲方当地部门的要求。合同签订后,成都深冷公司组织人员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1月17日双方组织验收形成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庆华公司30×104Nm3/d天然气液化装置于2014年1月开始进天然气,先后完成脱碳系统调试、脱水系统调试、脱重烃系统调试、冷剂压缩机调试,但由于销售不理想,2014年2月8日因为储槽液位原因停机。2015年10月18日,应业主要求重新进行开机,启动冷挤压索机,且顺利出液。在各方人员的积极努力下,装置产量逐日提高,在2015年11月4日下午19:00开始达到设计产量,并实现工况稳定。结论:经各方努力和配合下,该系统顺利、安全的投运,并且达到设计产能,各项指标均已达到合同要求。根据成都深冷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附件十八“性能保证及考核”之要求,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15年11月4日19时至2015年11月7日19时止,***公司组织对LNG-12500型液化天然气装置进行72小时的连续考核,考核记录见《考核统计表3-3》。通过考核,结论如下:庆华公司LNG-12500型液化设备的液化天然气日产量已达到合同设计产量:24.96×104Nm3/d(在20℃0101325MPa[绝压]干态)能耗满足合同装置工艺性能电耗保证值,综上所述该装置工艺设计合理,产能和能耗均已达到合同要求,该装置性能考核通过验收。2017年7月18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在供货过程中,由于乙方供货不及时,为保证工程进度,经与甲方协商,乙方从甲方物资库房领用材料或物资共计289项(明细见附件1),合计金额821062.31元,经乙方和甲方供应部核实金额无误,此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从原合同总价中扣除。2.LNG装置调试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并由此产生的设备和材料消耗共计122项(详见附件2),合计费用797962.46元,此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从原合同总价中扣除。3.有争议设备材料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处理意见:(1)损坏的两台罗斯蒙特压力变送器,乙方已采用国产变送器替代。替代后运行良好,甲方同意按此方式变更。(2)BOG涡轮流量计(一台)损坏,乙方同意维修直至使用良好,费用由乙方承担。(3)MRC压缩机电机防爆漏水监控仪损坏,乙方同意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乙方承担。(4)变频器到电动机高压电缆经甲乙双方核对,乙方实际从甲方库房领取90米,价值45090元,乙方同意从合同总款中扣除。(5)乙方提供的循环水流量计(FI653101)规格与现场实际不符,无法安装、使用。乙方同意更换并收回现有流量计,费用由乙方承担。(6)经甲乙双方核实,现场未安装的LNG装车紧急拉断阀,已由中化二建领取(以领料单据为据)。预估费用80000元,应由中化二建承担,甲烷化车间负责联系协商解决。4.其他事宜。(1)消防验收时提出的4项整改项目:①LNG储存喷淋水雨淋雨阀有漏水现象且无法实现联动;②LNG储罐顶部干粉装置无法实现远程控制;③LNG压缩厂房边墙风机与室内可燃气体探测器为实现联动;④LNG储罐罐顶部火焰探测器的测点位置不合理(位置低)。上述4项整改项,有成都深冷公司联系设计院核实工程设计资料并给出合理处理方案,产生的设备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2)关于LNG装置消防安全验收所需材料事宜,乙方同意全力配合并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设备出厂检验报告、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等)。项目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资料,由甲方负责向施工安装单位(中化二建、中凯消防)索要。(3)乙方退至甲方供应部库房的材料,乙方同意提供给甲方作为备用,不做抵价。为退还至供应部库房而存放于化机房和厂房外的安装剩余材料属于成都深冷公司财产,甲方同意乙方近期拉走。以上处理意见,经甲乙双方各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后生效,并签订合同项目结算协议。消防验收时提出的4项整改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由乙方供货。2017年7月19日,庆华公司与成都深冷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2012年2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总价为:10600万元,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金额为8955万元,未支付金额为1645万元。二、乙方承担的费用。1.在供货过程中,由于乙方供货不及时,为保证工程进度,经与甲方协商,乙方从甲方物资库房领用材料或物资共计289项(明细见附件1),合计金额821062.31元,经乙方和甲方供应部核实金额无误,此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从原合同总价中扣除。2.LNG装置调试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并由此产生的设备和材料消耗共计122项(详见附件2),合计费用797962.46元,此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从原合同总价中扣除。3.在施工期间由乙方供货的剩余材料并退库至甲方库房的部分,作为甲方备用材料,不做抵价。三、结算金额。1.自原合同签订至今,除去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同金额并扣除上述第二条款中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经甲乙双方核算,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最终合同金额为:14830975.23元。合同总价相应变更为104380975.23元,乙方按此总额开具税率为17%的发票。2.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由甲方按投标约定另行退还给乙方。四、如需修改或补充协议内容,需经双方协商并签署书面修改或补充协议,该协议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余未变更部分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4月2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2016年5月26日、2019年12月31日庆华公司分别向成都深冷公司支付31800200.5元、21200200.5元、26500200.5元、100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合计90050601.5元。庆华公司认可成都深冷公司已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04380975.23元。2020年4月2日,伊宁县应急管理局向庆华公司发《关于限期完成消防审查验收工作的督办函》载明:“根据自治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项排查整治工作要求,伊宁县应急管理局对辖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情况进行了排查。经查,你单位LNG综合楼、LNG值班室及阀门间、LNG压缩机房、LNG液化工艺装置区、LNG冷剂罐区、LNG储罐区、LNG装车站台、SNG首站、SNG阀室等9个工业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请你单位高度重视,立即制定消防审查验收工作方案,细化责任措施,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述9个工程的消防审查验收。审查验收期间,你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对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将由负有消防监督执法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2020年6月15日,成都深冷公司向庆华公司邮寄《催款函》,载明:“2012年2月27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我公司自签订合同以来,一直本着友好合作、相互支持的态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7月19日贵公司与我公司再次就该项目签订了结算协议。截止发函之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合同到期货款计人民币143309750.23元,以及需退还我公司该合同投标保证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公司收函后三个工作日支付上述款项”。2020年6月19日,该邮件妥投至庆华公司收发室,庆华公司未回复。成都深冷公司提起诉讼,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交纳担保保险费23877.34元,交纳保全费5000元。《招标文件》第十六条投标保证金16.5规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按要求签署合同书后(5)日内退还(无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成都深冷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及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定性问题。2.未付合同价款的数额及成都深冷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成都深冷公司主张违约金有无依据。4.成都深冷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的诉请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成都深冷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庆华公司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本案中,成都深冷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成都深冷公司向庆华公司出售一套30×104Nm3/d天然气液化设备,包括为保证“LNG设备”安全、稳定达标所需要的设备及其随机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界区内公用工程设备,界区内设备安装所需的安装材料,工艺包设计、工程设计和维修所需要的全部技术资料、指导安装和调试服务等,从上述内容看,成都深冷公司是以自己设备、材料、技术和劳力,按照庆华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交付承揽的工作成果。庆华公司对该工作成果验收、确认,并按进度分期向成都深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未付合同价款的数额问题。涉案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600万元;2017年7月19日,双方形成结算协议中,确认成都深冷公司从庆华公司物资库房领用材料或物资合计金额为821062.31元,产生的设备和材料消耗费用为797962.46元,进行相应扣减后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04380975.23元。根据双方认可庆华公司已向成都深冷公司支付90050601.50元,同时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认可电动机高压电缆线45090元同意在合同总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剩余款项为14285283.73元(104380975.23元-90050601.50元-45090元)。关于成都深冷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承包合同3.3.4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交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设备调试达到技术要求;本次预付款总额财务收据,开具合同总额95%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调试款即2087619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7日双方组织验收形成的验收报告载明,通过考核,庆华公司LNG-12500型液化设备的液化天然气日产量已达到合同设计产量:24.96×104Nm3/d(在20℃0101325MPa[绝压]干态)能耗满足合同装置工艺性能电耗保证值,综上所述该装置工艺设计合理,产能和能耗均已达到合同要求,该装置性能考核通过验收。从上述内容看,成都深冷公司“LNG设备”经调试已达到技术要求,通过验收合格。同时验收报告载明的:“庆华公司30×104Nm3/d天然气液化装置于2014年1月开始进天然气,先后完成脱碳系统调试、脱水系统调试、脱重烃系统调试、冷剂压缩机调试,但由于销售不理想,2014年2月8日因为储槽液位原因停机。”说明案涉“LNG设备”已交付庆华公司使用。故2015年11月17日双方形成验收报告的时间应视为对案涉“LNG设备”交接时间,从此时计算12个月案涉装置的质量保证期至2016年11月16日已经届满,且双方已形成结算协议,成都深冷公司也已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已满足支付剩余调试款、质保金的条件,故成都深冷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庆华公司提出根据承包合同附件十七17.3消防设施:“乙方(成都深冷公司)只负责EP范围内的消防设备的供货;消防设备应满足甲方(庆华公司)当地消防部门的要求。”的约定,案涉装置未通过竣工验收,以及会议纪要中有关项目需维修、更换、整改等,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因承包合同附件十七17.3条及会议纪要均非付款条件,故庆华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庆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庆华公司逾期付款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一周,应向成都深冷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逾期一周后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为本次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因双方均未提供增值税票据,无法确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鉴于庆华公司认可收到成都深冷公司邮寄的《催款函》,一审法院以该《催款函》限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起算违约金的时间,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20年6月23日,成都深冷公司主张违约金计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约定。庆华公司应支付成都深冷公司违约金为1335674元(14285283.72元×0.0005×187天)。故成都深冷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一、根据结算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公司按投标约定另行退还给成都深冷公司。该约定证实庆华公司实际收到了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按要求签署合同书后(5)日内退还(无息)。本案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已签署承包合同,故成都深冷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成都深冷公司主***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成都深冷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因庆华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引起本案诉讼,成都深冷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成都深冷公司的损失部分。成都深冷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全担保费23877.79元,该部分费用应***公司负担。另,关于庆华公司提出2017年7月18日会议纪要中,有关BOG涡轮流量计维修、MRC压缩机电机防爆漏水监控仪维修或者更换、循环水流量计(FI653101)更换等,由于庆华公司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判决:一、庆华公司支付成都深冷公司剩余合同款14285283.73元;二、庆华公司给付成都深冷公司违约金1335674元;三、庆华公司退还成都深冷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四、庆华公司给付成都深冷公司保全保险费23877.79元、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成都深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87元,**都深冷公司负担43688元,庆华公司负担1174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都深冷公司提交一份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向庆华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投标保证金。庆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应向成都深冷公司退还该保证金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涉案承包合同约定:附件一双方的工作范围,1.5工作完成定义,1.5.5验收,验收工作以完成所有调试任务并签署考核报告为准。附件十四建筑设计,乙方负责EP范围内的厂房和设备基础的设计,土建材料和施工及装修由甲方负责。附件十七消防,17.3消防设施,乙方只负责EP范围内的消防设备的供货,消防设备应满足甲方当地消防部门的要求。2.在一审庭审中,成都深冷公司陈述“建筑工程方面的工作是被告(庆华公司)与中国化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涉及消防的是与山***消防有限公司签订的。”庆华公司陈述“土建和消防工程,是由中化二建和中凯消防施工的。”3.二审庭审中,庆华公司对于其已经收取成都深冷公司300000元质保金,并应向成都深冷公司予以退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包合同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庆华公司是否应向成都深冷公司支付违约金、保全保险费、保全费;3.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正确。
一、涉案承包合同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首先,庆华公司主张涉案整体装置未通过竣工验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承包合同将“装置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之一,而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并未明确解释“竣工验收”应包含的工作内容,但却对“验收”作出进一步约定,根据承包合同8.3“性能考核的结果顺利达到附件十八规定的保证值时,双方代表应在考核期结束后三天内签署合同装置验收证明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此时,认为合同装置已被验收合格”;附件一“双方的工作范围,1.5工作完成定义,1.5.5验收,验收工作以完成所有调试任务并签署考核报告为准”的约定,性能考核通过并签署相关证明后即可认为合同装置被验收合格,成都深冷公司与庆华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署验收报告,双方完成了承包合同中有关验收的各项约定,庆华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未完成并无合同依据。其次,庆华公司主张涉案装置未通过消防验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附件的约定,成都深冷公司只负责EP范围内的消防设备的供货,厂房的土建工程材料、施工及装修***公司负责。根据会议纪要中“关于LNG装置消防安全验收所需材料事宜,乙方同意全力配合并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记载,庆华公司与成都深冷公司均认可涉案项目土建工程与消防工程均由案外人负责,成都深冷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配合庆华公司提供相应材料,完成消防验收并非成都深冷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庆华公司关于承包合同的剩余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成立。二审中庆华公司对已经收取并应退还成都深冷公司涉案质保金300000元不持异议,现涉案设备已交付庆华公司使用多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双方亦对未付工程款形成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满足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并无不当。
二、庆华公司认为其不应向成都深冷公司支付违约金、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的理由仅为承包合同的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前述分析,承包合同的剩余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庆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庆华公司应向成都深冷公司支付违约金、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庆华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反诉状,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并向其释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庆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99.01元(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卫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