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2445号
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西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兴安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连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