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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山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山**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4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约定管辖,且能够明确合同的签订地为成都市郫都区,故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焦炭纯氧造气装置(纯氧造气炉及上煤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三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由**签字并**。该本合同首页明确载明,该合同签订地点为成都市,虽然合同中对于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并不规范,但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当时各方在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就合同签订的各项细节讨论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写明各方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7日在成都市郫都区上诉人的公司二楼会议室内对焦炭纯氧造气装置的上煤及造气炉系统合同及技术附件文本进行完善、签订,该会议纪要被上诉人由**签字确认。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评述,而是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成都市什么地方来认定该合同的管辖约定为不明确。上诉人认为,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对于签订合同前各方讨论合同细节的会议纪要的签订时间和地点能够确认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为成都市郫都区,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来进行管辖。2、同时,被上诉人于2018年、2020年2次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二次案件均以撤诉结案。通过这两次起诉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郫都区是认可的,否则被上诉人没有必要在2018年2020年2次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早应当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裁定书中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对于合同签订地的补强证据只字不提,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依法裁决,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焦炭纯氧造气装置采购合同》虽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合同对合同签订地的表述仅为“成都”。根据本案的级别管辖范围,合同中签订地未明确是何具体的辖区。协议管辖中的合同签订地,其性质属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存在有没有约定、约定明确不明确的问题,不以合同的签订过程或合同实际签订地去推导或弥补合同中合同签订地的意思表示欠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确,协议管辖无效。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合同签订地为其住所地即成都市郫都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及经济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亦不能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