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

***与***、卫辉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81民初1031号
原告:***,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卫辉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被告新乡市远翔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卫辉市电业局职工活动中心综合楼内外抹灰承揽合同。由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总价款55万元,截止2010年12月已支付35万元,现下欠20万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工程总价款系其个人填写,被告不予认可。据此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文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