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

卫辉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与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1民初981号
原告:**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建设路环城加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梅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
被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和平路和友谊路交叉口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市县前街武装部家属院。(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64144.93元,支付200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6日的利息(违约金)4960323.74元,并从2019年1月7日起以2464144.93元为基数按日息0.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成为被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位于**市卫州路、击磬路交叉口**市社保局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中标人,并于200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时间2007年12月26日,按照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35.1之规定,发包人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并按工程款的日息0.5‰支付承包人违约金。2007年12月10日、2008年2月25日,又分别增加了**市社保局车库、门岗房等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烟、糖、酒副食品公司综合楼工程及该局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结算进行验证审核,审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餐厅及门岗工程、**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公楼整修工程造价分别为3493936.27元、302434.80元、29613.86元,经向被告多次追要工程款,被告截止到2019年1月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464144.93元,利息(违约金)为4960323.74元,本息合计7424468.67元,并于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之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64144.93元,支付200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6日的利息(违约金)4960323.74元,并从2019年1月7日起以2464144.93元为基数按日息0.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原告的要求我方都同意给付。当初向地方政府、新乡市局请示过,把老办公楼拆迁了,领导为了市里面工作,找到现在的地方,盖好房以后,没有钱,造成了资金紧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被告**市社保局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原、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468000元。200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社保局车库承发包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98000元。2008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社保局门岗房承发包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2000元。2012年2月15日,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3493936.27元,案涉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证明,主要内容:截止2019年1月6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欠原告工程款2464144.9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07年12月26日将上述所欠工程款向原告付清,否则自当日起应按日息0.5‰计算支付违约金,经计算,2007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6日利息(违约金)为4960323.74元,本金加利息7424468.67元,至今所欠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2464144.93元及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的违约金4960323.74元,另支付2019年1月7日之后违约金(以2464144.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3元,减半收取23241.5元,由被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万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