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

***、**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汲水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李梅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新岭,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
一审被告:李梅勇,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赵新岭及一审被告李梅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定工程造价为526085.68元,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错误。(二)二审法院将“秋天开支借款”单据认定为“计价单”明显错误,该单据明确写明为(秋天开支借款),明显显示只有原告***施工的三项工程,而该三项工程只是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楼踏板平台每平方米25元,过梁、分水线及挡水台均未计算在内,二审法院依据“秋天开支借款”单据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三)一审判决后,***申请对6000元鉴定费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按鉴定造价予以分摊,但二审判决判令***承担3262元没有依据。(四)二审法院将鸿兴公司与赵新岭之间的因为笔迹纠纷鉴定产生的费用3200元判令***承担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认为应按照鉴定意见526085.68元(含异议部分)计算其应得粉刷工程款;赵新岭、鸿兴公司均称***并未施工完毕,不应按照526085.68元(含异议部分)计算其应得工程款。因鉴定意见无异议部分为373150.6元,有异议部分为152935.08元,而2011年1月30日《电业局工地》计价单中的工程价款为441255.6元。结合施工现场照片、其他粉刷工收据等其他证据、庭审情况以及鉴定意见情况,按照鉴定意见526085.68元(含异议部分)或者按照鉴定意见无异议部分为373150.6元计算工程款均不太妥当,综合来看,按照《电业局工地》计价单中的工程价款441255.6元计算工程款更符合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二审法院按照《电业局工地》计价单,扣除***已得到的工程款,认定剩余应得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并非法定再审事由,***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