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民终2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汲水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鸿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被上诉人***及***、鸿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新岭应履行支付工款的义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卫辉市劳动监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辩称:***与***的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后续工程由***与鸿兴公司进行直接结算,并且***代表鸿兴公司与***重新达成了协议,三方于2010年10月15日的约定起与***无关。从鸿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与鸿兴公司在卫辉市××监察大队已经结清了剩余工程款。***在一审中承认协议上的“55万”是自己后来添加上的,并且三被上诉人均对添加有异议,所以添加部分无任何法律效力。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辩称:原审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驳回起诉正确,上级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第一、被答辩人据于起诉的合同,答辩人虽有个人签字行为,但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担保的内容是负责结算,由***开票支出现金,因此不能认定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担保。第二、被答辩人曾经三次承诺与答辩人无关。第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被答辩人据于起诉的合同上工程款项系被答辩人一人填写,并且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工程量,中途不干是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尚欠工程款,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鸿兴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而驳回起诉正确,上级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第一、被答辩人据于起诉的合同,答辩人没有签章和授权签名以及追认行为,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第二、被答辩人曾经三次承诺与答辩人无关。第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案件中予以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工程总价款系其个人填写,***、***、鸿兴公司不予认可。据此证据不能认定***和***、***、鸿兴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之后与三被上诉人因工程款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没有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认可***提供的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超过保证期间。鸿兴公司认为其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并未否认***的施工行为。因此,***与案涉工程存在利害关系,此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裁定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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